基本信息
珠海市社會養老保險條例
(2005年9月29日珠海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5年12月2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2005年12月12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號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年老退休後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社會養老保險實行國家法定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和單位補充養老保險等多層次的養老保險。
政府依法組織實施國家法定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養老保險);積極創造條件建立地方補充養老保險;鼓勵、支持用人單位根據實際情況為職工參加單位補充養老保險;提倡個人參加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以下統稱單位)和勞動者(以下統稱被保險人)必須依法參加養老保險:
(一)企業、個體工商戶、其他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
第四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參加養老保險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人員可以參加養老保險:
(一)本市城鎮戶籍靈活就業人員和失業人員;
(二)與單位沒有勞動關係的投資者。
第六條 社會養老保險應當遵循公平與效率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和保障水平與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第七條 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方式,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三方合理負擔。養老保險待遇同被保險人的繳費工資和繳費年限掛鈎,並建立合理調節機制,使之與本市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保證養老保險基金的徵集和待遇的給付。
養老保險基金、各項養老保險待遇按國家規定免徵稅、費。
第九條 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負責養老保險工作的組織、管理、監督和指導。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保經辦機構)負責承辦養老保險具體業務。
市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稱征繳機關)負責養老保險費的徵收工作。
市財政部門負責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市審計部門依法對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市、區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能範圍內,協助做好養老保險工作。
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徵集
第十條 養老保險基金由以下來源構成:
(一)單位和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及國家允許的其他投資收益;
(三)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四)地方財政撥款;
(五)社會捐贈;
(六)其他收入。
第十一條 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額徵收。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按本人上月工資百分之八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
被保險人月工資收入超過本市(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計征養老保險費;低於本市(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計征。
第十三條 單位按照所屬被保險人上月繳費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具體繳費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統籌基金收支的情況決定並公布,但最高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比例。
繳費工資指被保險人實際計征養老保險費的工資。
第十四條 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按財稅法規規定列支。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在徵收個人所得稅前扣除。
第十五條 每年7月至次年6月為一個繳費年度。勞動保障部門於每年6月底前公布下一繳費年度啟用的上年度本市(區)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單位應當根據被保險人工資變化情況於30日內申報調整繳費工資。
第十六條 從1998年7月1日起,按被保險人繳費工資百分之十一的數額為被保險人建立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賬戶,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一部分計入個人賬戶,其餘計入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被保險人中斷繳費時,其個人賬戶繼續保留並計息,與重新繳費後的個人賬戶合併計算。個人賬戶用於本人養老,在養老保險關係終止前不得支取。
個人賬戶記賬利率由社保經辦機構參考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期城鄉居民儲蓄基準利率計息。
第十七條 靈活就業人員、失業人員和與單位沒有勞動關係的投資者的繳費工資由本人在上年度本市(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三百之間選擇申報,繳費比例按當年本市執行的單位和個人繳費比例之和確定。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被保險人繳費工資百分之十一的數額建立。
第十八條 單位和被保險人必須按規定的標準以貨幣形式逐月向征繳機關全額繳納養老保險費,被保險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繳。
靈活就業人員、失業人員和與單位沒有勞動關係的投資者的養老保險費可由本人直接繳納。
征繳機關應按月向社保經辦機構提供有效的徵收到賬憑據,作為單位和被保險人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憑證。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跨統籌範圍變換工作單位,戶籍已遷入本市,在本市建立了勞動關係的,可在本市接續養老保險關係。男性超過四十五周歲、女性超過四十周歲,應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超齡養老保險費計入養老保險統籌基金,不計算個人繳費年限。不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不接續養老保險關係。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經市組織、人事、勞動保障部門批准從市外調入本市的被保險人,其超齡養老保險費由調入單位繳納,繳納了超齡養老保險費後,其調入本市前按照國家原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非經本市組織、人事、勞動保障部門批准調入、戶口遷入本市的被保險人,其超齡養老保險費由個人繳納,其轉入的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與本市的實際繳費年限合併計算,個人賬戶累計計算,轉入前的連續工齡不視同繳費年限。
第二十條 單位和被保險人應參保而未參保需補繳養老保險費的,應當進行勞動關係認定;單位和被保險人發生爭議的,應當通過勞動爭議仲裁、訴訟等程式,憑行政認定書、裁決書、判決書等生效的法律文書辦理補繳養老保險費的手續。
補繳養老保險費的標準,以欠費當年本市(區)執行的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欠費當年本市執行的養老保險費率逐年補繳單位和個人繳費部分的本金,並對用人單位從欠繳養老保險費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被保險人補繳養老保險費後其個人賬戶按規定補記本金。滯納金計入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第二十一條 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征繳機關應當在單位欠費次月向其發出《社會保險費催繳通知書》;對拒不執行的,由征繳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依法強制征繳,並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計入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對連續欠繳養老保險費六個月以上的單位,征繳機關依法律程式無法追繳的,按中斷繳費處理,中斷繳費期間不計算繳費年限。以後重新繳費並補繳中斷繳費期間的養老保險費本金及滯納金的,按實際補繳情況計算繳費年限。
第二十二條 單位暫時沒有能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可以向征繳機關提出緩繳申請,對符合緩繳條件的,由市征繳機關審核批准緩繳,緩繳期最長不超過六個月。緩繳期滿後十個工作日內,單位及被保險人個人應當補繳緩繳的養老保險費本金及其利息,免繳滯納金。補繳的利息按城鄉居民同期銀行存款利率計算,全部由單位負擔,不得轉嫁給個人。
單位申請緩繳養老保險費的,應當提供有效擔保,緩繳期滿仍然沒有能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征繳機關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單位破產、終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經營的,清算人、單位處分其財產時必須分別通知單位所在地的征繳機關,征繳機關應當作為清算小組成員。養老保險費應當按工資同等順序清償。
分立、合併單位應當承擔原單位的養老保險責任。
第二十四條 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按國家和省的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和財政專戶管理。養老保險基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不得挪用、截留,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征繳機關、社保經辦機構不得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基金必須分別核算。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屬於參加養老保險的全體被保險人所有。
養老保險基金按國家規定運營,收益全部計入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五條 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應當設在國有獨資或者國有資本控股商業銀行。
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經社保經辦機構核准,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8年7月1日(含本日,下同)後參加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
(二)1998年6月30日(含本日,下同)前參加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累計滿十年。
第二十七條 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指單位和被保險人按規定標準繳費的年限,按實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月份累計計算。
第二十八條 在本市實施養老保險制度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國有、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原幹部和固定職工,按照國家原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經市組織、人事、勞動保障部門批准調動並轉移了養老保險關係的被保險人,其在調出地實施養老保險前按照國家原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調入前國家機關單位或者參照、依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的職工,因當地未啟動養老保險而未參保的,必須出示當地地級市以上社會保障部門的有效證明檔案。
安置到本市的復員、退伍、轉業軍人及部隊在編職工,其按照國家原規定計算連續工齡及軍齡,視同繳費年限。自主擇業的軍隊轉業幹部及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在中斷社會養老保險關係後又重新參加的,其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下同)前後合併計算;未能重新參加的,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按中斷關係前的繳費年限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跨統籌地區轉移養老保險關係或者退休時,單位或者被保險人欠繳、緩繳的養老保險費及滯納金,應當足額補繳後才能辦理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或者退休待遇審核手續。
第三十一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被保險人,1998年7月1日後參加養老保險的,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1998年6月30日前參加養老保險的,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和調節金組成。基本養老金計發標準如下:
(一)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所在市(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三)過渡性養老金月標準為:以被保險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乘以被保險人1998年6月30日前繳費年限的百分之一點二(繳費不滿十五年的為百分之一)為基數,並從2001年7月1日起每年按所在市(區)退休人員過渡性養老金調整辦法調整;
(四)調節金月標準為所在市(區)1997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十五。
離休人員基礎養老金加發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
從事過特殊工種的被保險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在特殊工種崗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增發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百分之零點二。
被保險人因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提前退休的,每提前一年,減發本人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及調節金之和的百分之二。
第三十二條 基礎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和調節金由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支付;個人賬戶養老金由個人賬戶支付,個人賬戶支付完後,轉由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支付。
基本養老金每年7月調整。基礎養老金按所在市(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增長率同步調整;過渡性養老金、調節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按所在市(區)上年度平均繳費工資增長率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調整。所在市(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平均繳費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被保險人養老保險待遇的核定,以最後繳費地的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不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不得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1998年7月1日後參加養老保險的被保險人,只能一次性領取其個人賬戶儲存額,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1998年6月30日前參加養老保險的被保險人,只能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儲存額和一次性老年津貼,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一次性老年津貼按1998年6月30日前的繳費年限 ,每滿一年計發兩個月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由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支付。
第三十四條 本市戶籍的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因繳費年限達不到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本人可按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向社保經辦機構提出延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申請。
第一個延續繳費周期為五年(可按月累計計算)。繳納第一個延續繳費周期後,仍達不到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繳費年限的,可以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至達到規定的繳費年限止。延續前後的繳費年限合併計算。延續繳費年限必須逐月繳納養老保險費,不得一次性躉繳。
已按前款規定延續繳納養老保險費,並達到按月申領基本養老金條件的被保險人,其養老金從申領次月起給付。
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退休前出境定居,本人要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的可終止養老保險關係,並將個人賬戶儲存額退還給被保險人。出境定居已終止養老保險關係,又回本市工作重新參加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從重新參保之日起計算。
被保險人退休後出境定居,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由社保經辦機構繼續支付基本養老金。如本人申請終止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可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儲存餘額,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市外農村戶籍的被保險人與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本人申請,可領取個人賬戶儲存額的個人繳費部分本息,同時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被保險人死亡,個人賬戶儲存額一次性退還給其法定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無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的,轉入社會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第三十六條 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被保險人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或其他繼承人應在三十日內向負責發放基本養老金的社保經辦機構報告,沒有法定繼承人的被保險人,由所在街道(鎮)勞動保障事務所負責報告,辦理停止發放基本養老金,計發死亡待遇手續。逾期未報造成養老保險基金損失的,按騙取、冒領養老保險待遇處理。
第三十七條 享受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待遇的被保險人,出現下列情形的,按如下辦法處理:
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罰的,服刑期間停發基本養老金,服刑期滿後可以按服刑前的標準繼續發給基本養老金,並參加以後的基本養老金調整。
在服刑期間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中的個人繳費部分本息法定繼承人可以繼承,但遺屬不享受喪葬費和撫恤金。
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監外執行和假釋期間的,可以按被判刑前的標準繼續發給基本養老金,但不參加基本養老金調整。被撤銷假釋繼續服刑的,從撤銷之月起停止發放基本養老金;假釋期滿被宣告原判刑罰執行完畢的,繼續按判刑前的標準發給基本養老金並參加下一年度的基本養老金調整。
因涉嫌犯罪被通緝或者羈押期間,其基本養老金暫停發放。如果法院判其無罪,被通緝或者羈押期間的基本養老金予以補發。
第三十八條 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待遇的被保險人,養老保險待遇從申領待遇的次月起給付。
被保險人服刑期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暫緩核發養老保險待遇,待服刑期滿後按規定核發養老保險待遇。
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被保險人(含出境定居人員),每年進行一次領取社會保險待遇資格的認證。逾期沒有提供有效的認證證明的,暫停發放養老保險待遇。經證實生存的,給予補發。
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享受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待遇期間死亡的,由社保經辦機構一次性支付其喪葬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喪葬費按其死亡時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所在市(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發給;撫恤金按其死亡時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所在市(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九倍發給其供養的直系親屬。喪葬補助費和撫恤金由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支付。
第四十條 基本養老金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社會化發放。拖欠養老保險待遇的,應當將拖欠期間的利息連同本金一起補發。
第四章 養老保險管理
第四十一條 養老保險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份號碼作為被保險人唯一和終身的社會保障號。
第四十二條 單位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保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領取《社會保險登記證》。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單位依法終止時,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社保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社會保險登記事項手續。
單位應從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準成立之月起為應參保人員辦理參加養老保險手續,並繳納養老保險費。被保險人終止勞動關係後,單位應當及時辦理停保手續。
《社會保險登記證》由社保經辦機構每年定期年檢。單位在辦理勞動保障年審、工商營業執照年檢時,應當出具經年檢的《社會保險登記證》。
第四十三條 社保經辦機構應當為單位和被保險人建立養老保險關係檔案。被保險人跨統籌範圍變換工作單位時,應當按國家和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養老保險關係和個人賬戶儲存額轉移手續。
市外已退休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不納入本市養老保險範圍,不接續其養老保險關係。
第四十四條 被保險人不得在兩個以上地方同時參加養老保險。重複參保的,被保險人應選擇其中一地作為參保地。重複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併入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第四十五條 財政部門、征繳機關和社保經辦機構實行養老保險事務公開辦事制度。社保經辦機構應當向單位和被保險人提供養老保險參保的有關信息及諮詢、查詢服務。
第四十六條 社保經辦機構負責養老保險的稽核工作,依法對養老保險費繳納情況和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情況進行核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參加養老保險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單位拒絕提供,或者偽造、變造用人情況、工資情況、財務報表等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資料,瞞報繳費工資或者瞞報參保人數的,由勞動保障部門、征繳機關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單位阻撓監察人員和稽核人員進行現場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資料的,由勞動保障部門、征繳機關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第五十條 騙取、冒領養老保險金和其他養老保險待遇的,由社保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拒不退還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負責追回,並可以對當事人處以騙取、冒領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勞動保障部門、財政部門、征繳機關和社保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養老保險基金管理規定,未將養老保險基金全額存入養老保險基金賬戶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險人養老保險檔案,利用職權營私舞弊的;
(三)挪用、貪污養老保險基金的;
(四)違反基金管理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擅自減免、增提養老保險費和滯納金的;
(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二條 有關職能部門挪用、截留養老保險基金的,由有關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責令改正並追回被挪用的養老保險基金;沒收其非法所得,併入養老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是所在市(區)1999年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平均繳費指數。
平均繳費指數是指2001年6月前個人繳費指數時間數列的算術平均值。
個人繳費指數以本市實施《廣東省珠海經濟特區職工社會保險條例》(1994年12月31日)為界限分段計算。本市實施《廣東省珠海經濟特區職工社會保險條例》後的個人繳費指數是指被保險人的月繳費工資與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之比。本市實施《廣東省珠海經濟特區職工社會保險條例》前的個人繳費指數是指1995年1月至2001年6月期間月繳費指數時間數列的算術平均值。月繳費指數是指個人繳費指數和當地職工的平均繳費指數算術平均值。當地職工的平均繳費指數是指當地職工的月平均繳費工資與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之比。
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按月累計計算。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