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外匯調劑管理暫行辦法

《珠海市外匯調劑管理暫行辦法》是一部由珠海市政府相關部門於1986年11月13日發布並於發布當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外匯調劑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81911
  • 發布日期:1986-11-13
  • 生效日期:1986-11-1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191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6-11-13
【生效日期】1986-11-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珠海市外匯調劑管理暫行辦法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一、 為適應我市經濟發展的需要,疏通市內外匯資金流通渠道,調劑外匯資金餘缺,加速外匯資金周轉,提高外匯資金使用的經濟效益,鼓勵特區企業創匯的積極性,特制定本辦法。
二、 凡珠海市內的企業(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外商獨資經營企業)、事業單位均可參加外匯;個體承包戶、居民參加外匯,只能賣出,不能買入。
三、 參加調劑的外匯來源必須是: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撥創匯單位的貿易、非貿易留成外匯額度或現匯;
(二)各單位完成上繳任務後按規定留存的外匯額度或現匯;
(三)內聯企業、事業單位按規定可留在珠海市使用的外匯額度或現匯;
(四)在珠海註冊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經營企業經營過程中的周轉外匯;
(五)個體承包戶和居民小額貿易留成的外匯額度或現匯,按規定允許居民個人留成的外匯;
(六)經國家外匯管理局珠海分局批准的其他外匯。
四、 下列外匯不得參加調劑:
(一)上級下撥(包括國撥)的外匯;
(二)未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擅自調存境外或創匯後不按規定調回境內的外匯;
(三)應分成而尚未分成的外匯;
(四)向國內外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或企業借入的外匯;
(五)按照經濟契約屬於外商投資匯入的外匯;
(六)單位用於出國(包括赴港澳地區)訪問、學習、考察、談判、驗收、培訓等所用外匯以及私人用匯。
五、 參加調劑買入的外匯應主要用於解決企業生產急需進口的物資或技術用匯,其次用於照顧市場和其他。
六、 “三資”企業買入用作外方利潤匯出的部分,原則上不予參加調劑;對技術先進,確需解決外匯平衡者,必須經國家外匯管理局珠海分局批准。
七、 外匯調劑價格由買賣雙方按供求情況自行商定。外匯調劑中心每天公布上期的最高和最低成交價格,以供參考。
八、 珠海市外匯調劑中心具體負責辦理有關外匯調劑事宜。市內一切外匯交易活動,必須通過珠海市外匯調劑中心進行。嚴禁在外匯調劑中心以外私自買賣外匯。
九、 凡參加外匯調劑者,須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珠海分局提出書面申請,填報《外匯調劑登記表》。調出方須出具《額度留成通知書》或銀行存款證明。國內調入方須出具本市局級以上主管部門批准的用匯項目計畫,使用時憑批文用匯。“三資”企業調入方應報《外匯收支預算表》,並提供單位本季和去年同期及上季的《業務經營情況表》。經批准後方可進入外匯調劑中心,辦理外匯調劑的交割手續。
十、 屬於現匯調劑的,各有關開戶銀行憑市外匯調劑中心出具的《外匯調劑單》辦理外匯和人民幣金額的劃撥手續。屬於外匯額度調劑的劃撥手續在國家外匯管理局珠海分局和珠海市外匯調劑中心進行,其調劑外匯額度的差價部分人民幣資金,由各有關開戶銀行憑市外匯調劑中心出具《外匯調劑單》轉帳。
十一、 調劑外匯的使用,仍按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十二、 調入的外匯資金,應在三個月內使用。如未按期使用,經國家外匯管理局珠海分局批准,可延期二個月。對未按期使用或未用完的外匯,將由調劑中心按不高於原調進價另行調劑。
十三、 調入的外匯應按申請調劑時批准的用途使用。如情況變化需改變用途時,須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珠海分局申請。未經批准,擅自變更外匯用途者,按違反外匯管理論處。
十四、 珠海市外匯調劑中心在人民銀行珠海分行營業部或其他經營外匯的專業銀行,分別開設人民幣帳戶、美元和港元等帳戶,一切調劑業務均須通過上述有關帳戶進行劃帳。
十五、 外匯調劑中心應嚴格遵守國家政策、法令,建立健全財務制度。
十六、 市外匯調劑中心根據成交金額,可向買賣雙方各收取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手續費。調劑中心按不同成交額規定不同的收費幅度。
十七、 國家外匯管理局珠海分局對外匯調劑中心的經營情況,參與調劑單位的外匯來源、外匯使用情況進行審查和監督,並對違反規定者,進行嚴肅處理。市外匯調劑中心協助國家外匯管理局珠海分局對外匯調劑活動進行管理。
十八、 本辦法從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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