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公園管理辦法

《珠海市公園管理辦法》經2003年2月1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公園管理辦法
  • 發文單位:珠海市人民政府
  • 文號:市政府令第37號
  • 發布日期:2003年6月6日
  • 執行日期:2003年8月1日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劃和建設管理,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護管理,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園容、安全管理,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遊園管理,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法律責任,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園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公園事業發展,創造良好的人居環境,根據國家及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園屬公益性的城市基礎設施,是改善區域性生態環境的公共綠地及供公眾休憩、觀賞以及進行康體、文化、娛樂和科學普及活動的場所,包括綜合性公園、紀念性公園、兒童公園、動物園、植物園、歷史名園、遊樂公園以及經批准成立的風景名勝區等。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的公園、公園周邊景觀以及規劃確定的公園用地管理適用本辦法。
非公益性公園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在經費上保障公園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國內外投資者可以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參與公園的建設和經營管理。鼓勵社會資金、外國資本採取獨資、合資、股份、合作、個人投資等多種形式參與公園建設;鼓勵以捐贈、認養等形式參與公園建設。
公園實行契約式經營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園的義務,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勸阻、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市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公園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公園主管部門),市園林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園林處)負責全市公園行業管理,公園管理機構從事公園的日常管理工作。
計畫、規劃、國土、財政、公安、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能協同市公園主管部門做好公園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七條

市公園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規劃組織編制本市公園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新建公園應符合本市公園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其各項用地比例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本市應積極發展建設大、中型公園,並注重建設小型公園。
新建居住區必須按照規定標準建設居住區公園。
舊城區改造、新區開發應當規劃建設公園。城市道路兩側、渠道兩側,有條件的應當結合周邊環境建設公園。

第九條

城市公園建設必須按照規劃和項目設計方案進行。
公園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必須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經市公園主管部門審查後,方可辦理報建手續。

第十條

經批准的公園規劃和建設項目設計方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報原批准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公園的規劃編制和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

第十二條

公園建設應當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公園綠化應當科學合理地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態和景觀效應。雕塑、亭、榭等設施,應當突出文化內涵、講求文化品味、注重藝術效果。
公園內的亭、廊、榭、閣等非營業使用的單體式園林建築小品的建設方案,經市公園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市規劃部門審批,方可辦理報建手續。

第十三條

公園內水、電、通訊、燃氣等市政管網和其它市政設施應當隱蔽布置,不得破壞公園景觀;不得設在主要景點和遊人密集活動區;不得影響樹木生長;不得危及遊人人身財產安全。

第十四條

公園內設定遊樂、康樂和服務設施應當符合公園規劃布局,與公園功能、規模、景觀相協調。

第十五條

公園內新設大型遊樂設施,應當進行論證。必須分析對公園景觀、環境產生的影響;必須對安全技術進行評估,有關技術、安全標準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的規定。

第十六條

公園建設項目竣工後,由市或者區公園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保護管理

第十七條

市公園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部門劃定公園保護範圍,並實施控制管理。公園保護範圍內建(構)築物的體量、色彩及建築風格等應當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第十八條

本市對公園周邊可能影響公園景觀的建設項目,實行嚴格控制。具體的控制範圍和要求由市規劃、公園等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制定。公園周邊建設工程應當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園用地,不得擅自改變公園用地性質,不得在公園保護範圍內進行與公園建設無關的加工、建設項目。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不得駐園。

第二十條

確因重要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需要占用公園用地或規劃確定的公園建設用地的,城市規劃部門必須徵得市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規定程式進行審批。其它建設項目不得占用公園用地。
占用公園用地,應當就近或異地補償不少於占用面積的、同等質量的用地並補償經濟損失;占用規劃公園用地,應當補償相應的規劃公園建設用地。

第二十一條

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公園用地的,必須按照規定報市公園主管部門同意後,按恢復綠地實際費用向市公園主管部門交納恢復綠化補償費,併到區級以上城市規劃和國土部門辦理臨時占用手續。占用期滿後,由市公園主管部門組織恢復綠地。臨時占用綠地造成相關設施破壞的,占用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已建成的公園綠化用地比例未達到規劃要求的,按管理許可權由市公園主管部門或者非市、區屬公園的主管部門組織調整達到,並解決費用。

第二十三條

公園內嚴禁砍伐、遷移或買賣古樹名木、文物古蹟。確需遷移的,按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辦理。公園其他樹木的砍伐、移植和大修剪必須報市公園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擅自開採、利用公園保護範圍內的水資源和礦產資源等自然資源。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公園內排放煙塵、有害氣體及傾倒雜物、垃圾等廢棄物,不得向公園內水體排放污水。

第二十六條

公園內供遊客遊覽、休憩的亭、廊、榭、閣等園林建築,不得改變其用途。

園容、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公園管理的各項制度。
(二)根據需要依法制定遊園須知。
(三)保持園內設備、設施完好,加強安全管理,維護公園的正常遊覽秩序。
(四)依法保護公園的財產和景觀,對破壞公園財產及景觀的行為有權制止,並要求賠償或者補償。
(五)公園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

公園景觀、設施、環境質量應當達到《珠海市公園管養規範及考評辦法》要求,為遊客提供優美、舒適、安全的休憩場所。

第二十九條

公園內不得焚燒樹枝樹葉、垃圾及其他雜物,不得設定戶外廣告。公園門前廣場應當保持暢通、平整、潔淨,不得擺攤設點。

第三十條

進入公園的商業服務活動,應當經市或區公園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接受公園管理機構的檢查、監督。

第三十一條

公園內的飲食服務點,應當依法做好食品、食具和從業人員的衛生管理工作。禁止銷售假、冒、偽、劣、過期、變質的商品。

第三十二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有關規定建立規劃、建設和管理業務檔案,報市園林處備案。

第三十三條

公園園容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新、整潔、美觀。
(二)綠化植被生勢良好。
(三)建築物、構築物外觀完好。
(四)設施完好。
(五)水體清潔,符合觀賞標準,並保持一定水位。
(六)無外露垃圾、無積水、無污物、無痰跡及菸頭。

第三十四條

公園安全應當做到:
(一)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水上活動、動物展出、大型展覽、節假日遊園活動和遊樂、康樂設施的安全保障措施落實到位。
(二)落實防火、防汛、防山體滑坡安全措施。
(三)公園內應當合理設定消防水源、消防設施,保證消防通道暢通。
(四)公園內的各類設備、設施應當定期維護檢查、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五)公園內的遊樂項目未經有關部門檢查合格不得運營。各類遊樂項目必須公示安全須知。

第三十五條

公園的各類牌示應當保持整潔完備,牌示上的文字圖形應當規範,牌示內容中的文字應當中英文對照。損壞、丟失的,應當及時更換或者補設。
公園入口處應當明顯設定遊園示意圖、公園簡介、遊園須知;展室入口處應當設定簡介;主要路口應當設定指示標牌。

第三十六條

公園的服務人員必須經過培訓,且佩戴標誌上崗,遵守服務規範。
在公園內從事導遊活動的人員必須具有導遊資格;設備、設施的操作人員和水上救生員必須持證上崗。

遊園管理

第三十七條

在公園內組織大型民眾活動,應當報市公園主管部門同意後,報有關部門批准,並按有關規定落實防範和應急措施,保障遊客安全。
公園內舉辦活動,應當符合公園的性質和功能,堅持健康、文明的原則,不得影響遊客的正常遊園活動,不得損害公園綠化和環境質量。

第三十八條

免收門票的公園,經批准舉辦大型展覽或其它遊園活動時,為控制遊人量,確保遊園安全,經市公園主管部門同意並報市物價部門批准後可實行購票參觀。

第三十九條

公園內有一定觀賞價值的景點、景區、展覽經批准可實行購票參觀。
公園內收費項目及標準,按市物價部門有關規定執行,實行明碼標價。

第四十條

遊客應當文明遊園,愛護公物、保護環境,遵守遊園守則及公園管理的有關規定,聽從公園工作人員的引導和管理。不得影響和妨礙他人遊覽、休憩。

第四十一條

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爬樹,損壞綠地、樹,採摘花、果、植物。
(二)恐嚇、捕捉和傷害鳥雀等動物。
(三)在公園設施、樹木、雕塑上塗、寫、刻、畫、張貼和懸掛重物。
(四)在公園的亭、廊、座椅、護欄等設施上攀踏、躺臥。
(五)亂丟果皮、紙屑、菸頭等廢棄物及隨地吐痰、便溺。
(六)擅自在公園內設攤擺賣、張掛廣告、兜售物品。
(七)在山上吸菸、丟火種。
(八)攜帶貓、狗等寵物進入公園。
(九)攜帶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險品進入公園。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除老、幼、病、殘者專用的非機動車外,進入公園的車輛須按指定位置停放。

第四十三條

未經公園管理機構批准,不得在公園內營火、燒烤、垂釣、宿營、游泳。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公園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或使用,限期改正,並可處以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公園內非營業使用的單體式園林建築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的。
(二)委託未具有相應資質單位或不按資質等級承擔公園規劃、設計、施工任務的。
(三)公園建設項目(包括遊樂、康樂設施)竣工,未按規定進行驗收就使用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在公園設定商業或遊樂設施的,由市公園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其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砍伐公園保護範圍內古樹名木、破壞文物古蹟的,對責任單位處以被損壞物價值一至五倍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以罰款數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二)擅自占用或改變公園用地的,處以綠地建設費用四至五倍的罰款。
(三)向公園保護範圍內排放煙塵、污水、有害氣體及傾倒雜物、垃圾等廢棄物的,按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七條

未經批准,舉辦全園性的展覽或遊園集會活動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公園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活動,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至第(九)項、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有關規定,由市公園主管部門或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警告,並可當場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由當事人依法賠償。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應當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處罰的,由公園管理機構提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公園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及公園管理機構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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