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珠海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有關條款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有關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7月2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關於修改有關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珠海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有關條款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珠海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7.08
  • 實施時間:2004.07.0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煙花爆竹的運輸、儲存與銷售,第三章 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預防爆炸、火災和人身傷害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運輸、儲存、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對煙花爆竹實行限定燃放、嚴格執法、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公安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公安部門)主管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禁放管理的行政處罰工作。
建設、交通、工商等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煙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幹部、職工、居民、村民和學生中開展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教育。
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對其負有教育和管束的責任。

第二章 煙花爆竹的運輸、儲存與銷售

第六條 禁止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煙花爆竹。
第七條 運輸、儲存、銷售煙花爆竹,依法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八條 儲存煙花爆竹的倉庫應當遠離商業(工業)區、居民住宅區和其他公共設施,並符合安全、消防條件。
第九條 持有《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所經營的煙花爆竹的品種、規格、數量應當事先報經市、區公安部門同意,在指定地點銷售。

第三章 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

第十條 市區煙花爆竹燃放區域為情侶路沿海一側的人行道的指定地段。指定的具體地段由轄區政府會同市公安局等有關部門商定,並由轄區城市管理部門豎牌明示。
第十一條 在規定的燃放區域可以在下列節假日燃放煙花爆竹:
(一)中秋節。
(二)春節(農曆除夕至初三、農曆十五)。
在上述節日時間內,每天具體燃放時間為:除夕之夜晚上十九時至次日凌晨一時,其餘節日為晚上十九時至晚上二十四時。
第十二條 除規定的燃放區域外,市區範圍內的香洲(華前村以北農村除外,不包括華前村)、吉大、拱北、前山(上沖邊防檢查站以外的農村除外)和斗門區城區、金灣區城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三條 在未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區,不得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機關辦公場所和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學校、幼稚園、集貿市場、文化娛樂等公共場所。
(二)建築物的房頂、樓道、陽台、視窗、室內。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場所及變電站、煤氣站、加油站及其周圍100米內。
(四)公墓和墳場。
(五)民眾集體活動場所。
(六)明令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它區域。
第十四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按照燃放說明,正確、安全燃放,禁止向行人、車輛、道路、建築物投擲煙花爆竹。
第十五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乘坐車、船等公共運輸工具或者在託運的行李包裹和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十六條 全市性慶祝、慶典活動或者其他需要燃放煙花爆竹的,必須報經轄區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或個人,任何人均有權勸阻或者及時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運輸、儲存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煙花爆竹,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未取得《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而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沒收其煙花爆竹及其非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攜帶煙花爆竹乘坐車、船等公共運輸工具或者託運的行李包裹和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煙花爆竹,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沒收煙花爆竹並予以處罰:
(一)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對其監護人給予警告或按照本條第二項處以罰款。
第二十二條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罰款應上繳同級財政,沒收的煙花爆竹應按規定統一處理。
第二十四條 執法人員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者,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0年2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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