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妨害公務案

王某1妨害公務案是2015年01月07日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5)朝刑初字第169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5年01月07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 判定罪名:妨害公務罪
案由,案例,

案由

妨害公務罪。

案例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朝刑初字第169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1。
辯護人李齊,北京市中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朝檢公訴刑訴〔2014〕36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務罪,於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曉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1及其辯護人李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夥同他人於2014年9月12日11時許,在北京市朝陽區大郊亭橋東×餐廳門口,因堵門討要供貨款問題與餐廳發生糾紛,在民警出警處理過程中,拒不配合民警執法,抓咬、踢踹民警,將民警車×左手環指咬傷,並造成民警白×左手中指遠側指間關節損傷。經刑事科學技術鑑定:民警車×、白×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均屬於輕微傷。後被告人王×1被抓獲歸案。公訴機關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及鑑定意見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王×1的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被告人王×1定罪處罰。
被告人王×1在庭審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被告人王×1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王×1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較好,主觀惡性較小,得到了被害人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1夥同他人於2014年9月12日11時許,在北京市朝陽區大郊亭橋東×餐廳門口,因持標語堵門討要供貨款問題與餐廳發生糾紛,在民警出警處理過程中,被告人王×1拒不配合民警執法,抓咬、踢踹民警,將民警車×左手環指咬傷,並造成民警白×左手中指遠側指間關節損傷。經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民警車×、白×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均屬輕微傷。後被告人王×1於當日被抓獲歸案。民警從被告人王×1處起獲的泡沫塑膠標語1個已移送在案。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王×1分別賠償了被害人車×、白×人民幣2000元,二被害人對被告人王×1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被害人車×、白×的陳述,證人李×、胡×、韓×、王×2、王×3的證言,到案經過,起贓經過,診斷證明書,司法鑑定意見書,協定書及收條,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材料及被告人王×1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1以暴力方法阻礙公安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應予懲處。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於被告人王×1能夠如實供述所犯罪行,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諒解,本院對其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所提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酌予採納。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處理。綜上,根據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二、在案之泡沫塑膠標語一個,發還被告人王×1。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魏穎
二○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付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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