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王某訴陳某某等身體權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9月03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臨河市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臨民初字第5119號
原告王某。
委託代理人鄔瑞,巴彥淖爾市148法律服務二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某某。
被告某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物流公司)組織機構代碼×××。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付志功,內蒙古成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與被告陳某某、被告某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其委託代理人鄔瑞、被告陳某某、被告某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委託代理人付志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本人系裝卸工。2013年8月13日早上6點,被告陳某某僱傭我和其他三人到烏拉特中旗工業園區裝化肥,後原告與其他三名裝卸工坐上被告陳某某的貨車到烏拉特中旗工業園區神華巴彥淖爾市能源有限責任公司,在下午兩點左右開始裝化肥,在裝車過程中,化肥袋從運送帶上掉下來,砸在我的頭部,當時就將我砸到車下暈了過去。後我被送到五原縣人民醫院進行搶救,被診斷為,腦挫裂傷、硬膜下血腫,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在五原縣人民醫院住院11天,後又轉入巴彥淖爾市醫院進行治療,現好轉出院。在此期間共產生醫療費25945.05元。在事故發生後,我多次找二被告協商要求賠償,但二被告一直互相推諉責任,不予賠償。現我傷情經巴彥淖爾市羽禾司法鑑定所鑑定,結論為9級傷殘。我認為,自己在受二被告僱傭期間,二被告沒有給我配備安全設備,導致我受傷,現二被告不給賠償,損害了我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解釋》的規定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賠償我醫療費25975.05元、誤工費9434.80元、護理費3755.6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080元、交通費208元、傷殘補助費92600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以上總計140023.45元;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陳某某辯稱,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實,我沒有僱傭原告王某。根據慣例,我每次去裝化肥都需要自行幫助聯繫裝卸工。當時需要裝化肥,被告物流公司裝卸隊隊長仲某某電話讓我找裝卸工,恰巧裝卸工劉某某在我身邊,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裝卸隊隊長和劉某某談好價錢,當時劉某某又找了原告和其他人。原告王某是被告物流公司找的,不是我僱傭的。後來我就把他們四個帶過去,在裝卸的過程中,巡查人員讓裝卸隊隊長把安全帽拿出來,裝卸隊隊長沒有拿出來,後來化肥把原告砸下來,裝卸隊隊長才把安全帽拿出來。我和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沒有關係。臨河區的個體業主僱傭我的車在神華買化肥,化肥在神華公司院內,神華的裝卸由某某物流公司承包,巡查人員也是神華公司的人。出事故後某某物流公司去醫院押的住院費用,後來我把其他裝卸工人拉回來。
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辯稱,原告王某不是我們公司僱傭的。某某物流公司是承包的神華裝卸工作,有自己的裝卸工人,不需要從外面臨時找工人,並且被告陳某某答辯時也說道與物流公司裝卸隊隊長不認識,所以也不可能提前打電話找人幫忙。另外我公司支付了原告2300元醫療費和500元車費。關於鑑定中標準執行錯誤,請法院確定。因我公司沒有僱傭原告,故不應承擔責任。
本院基於庭審查明的事實,2013年8月13日,被告陳某
某因去烏拉特中旗工業園區神華巴彥淖爾市能源有限責任公司拉化肥,電話聯繫了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仲某某。早上6點,被告陳某某協助聯繫原告和其他三人到烏拉特中旗工業園區裝化肥,後原告與其他三名裝卸工坐上被告陳某某的貨車到烏拉特中旗工業園區神華巴彥淖爾市能源有限責任公司。當日下午兩點左右開始裝化肥,在原告和另一名裝卸工在車上裝車過程中,化肥袋從運送帶上掉下來,砸在原告王某的頭部,當時就將原告砸到車下暈了過去。原告被送到五原縣人民醫院,被診斷為: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左額腦挫裂傷、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原告在五原縣人民醫院住院11天,支出門診費253.50元,支出住院治療費11570.68元。後原告又轉入巴彥淖爾市醫院住院治療30天,支出門診費53元、支出住院治療費14057.87元。原告共住院41天,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5935.05元。後原告從五原縣第八藥店購買氧氣袋2個,支出40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傷情自行委託巴彥淖爾市羽禾司法鑑定所鑑定,鑑定意見為被鑑定人王某屬九級傷殘,原告支出鑑定費1000元。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於2013年12月24日提出重新鑑定申請,後又於2014年4月3日撤回鑑定申請。
另查明,烏拉特中旗工業園區神華巴彥淖爾市能源有限責任
公司化肥裝卸事宜全部由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負責。本案原告在事發後,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支付了裝卸工裝卸費並墊付了原告醫療費2300元。
本院認為,被告陳某某因裝化肥需要協助被告某某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聯繫了原告,根據原告的工作性質和報酬給付等實際情況,同時結合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承包神華公司裝卸事宜的實際以及事後對原告王某發生損害的處理態度,可以據實認定原告王某與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形成了事實上的僱傭關係。原告在裝化肥時,對高處作業危險性有一定預見,其未能集中精力、謹慎注意,同時在車上作業也未能戴安全帽,採取其他安全措施,疏於防範導致其受到傷害,原告對損害後果發生有一定過錯,應承擔一定責任。被告陳某某作為車主,只是拉化肥裝卸工的聯繫人,並非實際雇用人,故對原告的損害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作為僱主,在原告裝化肥時未能提供安全保障、採取安全措施、佩戴安全帽等,應對原告的損害後果承擔一定責任。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稱原告受傷支付救護車費用500元,未提供證據且原告不予認可,無法確認給付數額,本院不予調整。關於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提出鑑定結論鑑定標準有誤的問題,因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且自行撤回了重新鑑定申請,故本院不予認定。原告的損害後果綜合原告王某和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過錯程度及責任大小,責任比例以4:6劃分為宜,即原告承擔40%的責任,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承擔60%的責任。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墊付的醫療費用應予核減。經核定原告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25935.05元、購買氧氣袋40元、誤工費(從傷害之日即2013年8月13日至定殘前一日即2013年11月25日計103天×91.6元)9434.80元、護理費3755.60元(41天×91.6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1640元(41元×40元)、交通費208元、傷殘補助費92600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以上合計139613.45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賠償原告合理損失139613.45元的60%即83768.07元,核減已墊付2300元,再付81468.07元,其餘40%的損失由原告自行負擔。
二、駁回原告要求被告陳某某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3100元,原告王某負擔1240元,被告某某物
流公司負擔18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
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劍波
審判員陳曼琴
人民陪審員李秀榮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書記員杜明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