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有滿(寧夏回族自治區水產技術推廣站原副站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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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有滿,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原系寧夏回族自治區水產技術推廣站副站長(副處級),曾任海原縣農牧局局長,住銀川市金鳳區。

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執行逮捕。2014年7月24日,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九年。被告不服,提出抗訴。2014年11月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2015年5月14日,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再審,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九年。被告不服,提出抗訴。2016年6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再審,判處其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

2016年11月10日提起公訴。2016年12月20日,中寧縣人民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王有滿
  • 國籍中國
  • 民族:漢族
  • 出生日期:1965年12月06日
  • 性別:男
  • 居住地:銀川市金鳳區
人物履歷,人物事件,強制措施,一審宣判,二審裁定,一審再審,二審再審,提起公訴,一審判決,

人物履歷

先後擔任海原縣農業局局長、農牧局局長,寧夏回族自治區水產技術推廣站副站長(副處級)。

人物事件

強制措施

因涉嫌犯貪污罪受賄罪於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執行逮捕。

一審宣判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中衛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有滿犯受賄罪、貪污罪一案,於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衛刑初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王有滿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總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退繳的贓款五萬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宣判後,原審被告人王有滿不服,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二審裁定

2014年11月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判認定抗訴人王有滿犯受賄罪、貪污罪的事實不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裁定如下:一、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衛刑初字第4號刑事判決;二、發回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一審再審

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過程中,中衛市人民檢察院於2015年1月29日以衛檢公訴刑補訴(2015)1號補充起訴書以被告人王有滿犯行賄罪向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補充起訴,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於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衛刑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王有滿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總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二、被告人王有滿退繳的贓款人民幣五萬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餘款人民幣一百一十四萬元,繼續追繳。宣判後,原審被告人王有滿不服,提出抗訴。

二審再審

2016年6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經審理後判決如下:一、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衛刑初字第21號刑事判決;二、抗訴人王有滿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行賄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總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拘役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三、抗訴人王有滿退繳的贓款人民幣二十萬元(含一審退繳的人民幣五萬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剩餘贓款人民幣九十九萬元繼續予以追繳。

提起公訴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寧縣人民檢察院以中寧檢公訴刑訴(2016)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有滿犯濫用職權罪,於2016年11月10日向寧夏回族自治區中寧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

2016年12月20日,中寧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王有滿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管理、使用國家專項資金的過程中,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專項資金損失886064元,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濫用職權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寧夏回族自治區中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有滿犯濫用職權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有滿在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實行數罪併罰。被告人王有滿犯罪後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關於被告人王有滿具有自首情節,且犯罪情節較輕,可依法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採納;關於起訴書認定的因被告人王有滿的犯罪行為,致使國家專項資金損失886064元,其中有180000元用於公務開支,不應計算在犯罪數額中的辯護意見,經查,由於被告人王有滿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專項資金損失886064元,儘管其中的18萬元用於其它公務開支,但已改變了專項資金的性質,並不影響對被告人王有滿犯罪數額的認定,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為維護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打擊瀆職犯罪,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相關條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王有滿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與前犯受賄罪、貪污罪、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合併,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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