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民等與邢向東健康權糾紛抗訴案是2014年05月06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5月06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赤民三終字第168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王振民。
抗訴人(原審被告)薑桂芝。
抗訴人(原審被告)王文豹。
三抗訴人委託代理人牛春媛,內蒙古奧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邢向東。
抗訴人王振民、薑桂芝、王文豹因健康權糾請拳寒紛一案,不服敖漢旗人民法院(2013)敖民初字第54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於2014年2月11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3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抗訴人王振民、薑桂芝及抗訴人王振民、薑桂芝、王文豹的委託代理人牛春媛,被抗訴人邢向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被告王振民、薑桂芝系夫妻關係,被告王文豹系被告王振民、薑桂芝之子。2013年8月28日,原告到被告處拿錯了水管,要求調換原來所買的水管,因此事原、被告發生口角,並發生廝打,三被告將原告致傷,原告當天住進敖漢旗四道灣子中心衛生院,診斷為:頭頸部外傷,腰部外傷,住院11天,支付醫療費6500元,現原告起訴要求三被告賠償醫療費3668.48元,誤工費2000元,陪護費1012元,一伙食補助費450元,合計9962元。
另查明,此次糾紛發生後,敖漢旗公安局曾對三被告進行治安處罰,治安處罰已經執行完畢。庭審中被告要求對原告所支付的醫療費合理情況進行鑑定,但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間內交納鑑定費。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因所買賣的水管發生糾紛,應通過合法的途徑去解決,不應相互廝打,三被告將原告迎海笑致傷,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在此次糾紛中亦有一定過錯,應適當減輕三被告的賠償責任。被告要求對原告所支付的醫療費合理情況進行鑑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間內交納鑑定費,應視為被告放棄鑑定。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被告王振民、薑桂芝、王文豹於判決生效後立即賠償原告邢向東醫療費3668.48元,誤工費801.68元,陪護費1007.60元,一伙食補助費440元,合計5917.76元的百分之九十,計5325.98元。
宣判後,王振民、薑桂芝、王文豹不服,向本院抗訴稱,原審明知被抗訴人先動手打的抗訴人,故意找茬打架,故意訛詐抗訴人,抗訴人沒有致傷被抗訴人,其不用住院治療,卻故意偏袒被抗訴人,所作出的講棵故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是一份錯誤的判抹囑促跨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抗訴人答辯服判。
二審中,抗訴人為證明自己的抗訴主張,提供了通過自家商店監控錄像刻錄的事發時光碟一張。本院於2014年4月28日上午9時組織雙方進行觀看、質證,抗訴人王振民、薑桂芝,被抗訴人邢向東到庭,後因抗訴人王振民的原因未能質證。2014年5月5日傳票傳喚雙方再次到庭對此光碟進行觀看、質證。抗訴人薑桂芝及被抗訴人邢向東到庭。薑桂芝稱“我沒文化看不了,圖像也看不了,我老頭(指抗訴人王振民)在家病著,等他病好了再說吧”。本院隨後向其釋明,對雙方提供的證據,必須由雙方進行質證,提出自己的質證意見,是法定的程式,你作為本案的抗訴人之一,應對自己提供的證據發表一下自己的意見。薑桂芝仍表示“那我也不看,就是看不了,沒文化,平時我也不看電視,視頻我也看不懂,他願意看讓他看去吧”。本庭開始播放光碟,薑桂芝起身退庭,經審判人員、書記員勸阻,其仍拒絕觀看、質證,並拒絕在筆錄上籤字。薑桂芝走後,本庭繼續播放光碟,被抗訴人質證認為,該錄像確實是當時的錄像,有抗訴人用腳踢和用鐵棍打我肋骨的過程,可以證實我受傷了,整體的經過確實對,但是有的地方好像是修改過的,抗訴人拿鐵棍打我腰部的部分變成了盲區。他們兩個人抓著我,另一個人踢我的襠部被刪除了,我被打吐了、暈倒,被人把我送到醫院的部辯糠拔境分也被刪除了。本院認為,該光碟並不能證明抗訴人所主張的被抗訴人先動手打人,故意找茬打架等主張的成立,為此對嫌想市抗訴人的證明目的不予確認。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抗訴人在抗訴人開辦的商店購買了澆地用端抹的水管後,發現不是要買類型便去調換,雙方因此發生口角,抗訴人將被抗訴人致傷的事實清楚,有被抗訴人的住院病歷、病情證明書、醫療費單據及敖漢旗公安局對抗訴人行政處罰決定書在卷佐證,足以認定,抗訴人應對給被抗訴人造成的損害後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抗訴人提出的被抗訴人先動手打人,故意找茬打架,訛詐抗訴人等抗訴理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抗訴人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抗訴人負擔。二審郵寄送達費80元,本案當事人均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明娟
審判員劉漢林代理審判員王焯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張斯琪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抗訴人在抗訴人開辦的商店購買了澆地用的水管後,發現不是要買類型便去調換,雙方因此發生口角,抗訴人將被抗訴人致傷的事實清楚,有被抗訴人的住院病歷、病情證明書、醫療費單據及敖漢旗公安局對抗訴人行政處罰決定書在卷佐證,足以認定,抗訴人應對給被抗訴人造成的損害後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抗訴人提出的被抗訴人先動手打人,故意找茬打架,訛詐抗訴人等抗訴理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抗訴人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抗訴人負擔。二審郵寄送達費80元,本案當事人均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明娟
審判員劉漢林代理審判員王焯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張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