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飛訴魏進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王志飛訴魏進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王志飛訴魏進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5月19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王志飛訴魏進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5月19日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包青民初字第341號
原告王志飛。
委託代理人王峰。(系原告王志飛的父親)
被告魏進。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青山區支公司。
負責人吳宏濤,系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增川,內蒙古祥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志飛訴被告魏進、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青山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蘇峻岭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志飛的委託代理人王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李增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魏進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志飛訴稱,2012年8月30日晚,原告乘坐謝文忠駕駛的蒙BR0909號小型普通客車回家途中,沿固陽縣新區馨苑道由西向東正常行駛時,與被告魏進駕駛的蒙BGK515號小型轎車發生相撞,導致王志飛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魏進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被送往固陽縣人民醫院進行搶救,後被轉到包頭市第四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股骨遠端骨折等。2013年11月25日原告到包頭市第四醫院進行二次手術,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二次手術醫療費10488.53元,誤工費1648.8元,護理費1648.8元,營養費72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720元,交通費300元,總計15526.13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魏進未到庭,未進行答辯。
被告人保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真實性認可,我公司已經在固陽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525號案件中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已全部賠償完畢。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21時許,被告魏進駕駛蒙BGK515號小型轎車沿固陽縣金山鎮新區緯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馨苑道與緯一路交叉口處右轉彎過程中,遇謝文忠駕駛蒙BR0909號小型普通客車(車內乘坐楊建軍、原告王志飛)沿固陽縣新區馨苑道由西向東正常行駛,兩車發生相撞,致謝文忠、楊建軍、原告王志飛受傷,造成三人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固陽縣大隊處理,於2012年9月20日作出包公交固認字(2012)第108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魏進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志飛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王志飛被送往固陽縣人民醫院進行搶救,後被轉到包頭市第四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股骨遠端骨折等,住院30天。出院後經鑑定,原告王志飛傷情構成十級傷殘。2013年11月25日原告王志飛到包頭市第四醫院行內固定物取出術,住院治療18天,發生醫療費10488.53元。
庭審中原告王志飛提交的證據有: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魏進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責任。2、包頭市第四醫院出院病員結算報銷憑證1張、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1份、費用清單1份,證明原告後續治療情況。3、(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236號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第一次訴訟中的損失應該由被告魏進和被告人保公司來承擔,並且原告有後續治療各項費用請求的訴權。對以上證據,被告魏進未到庭未質證。被告人保公司質證,真實性均認可,但我公司的保險限額已賠償完畢,不再負責賠償。
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證據有:(2013)固民初字第525號民事判決書複印件1份,證明在該事故中另一傷者楊建軍在包頭市固陽縣人民法院起訴被告魏進、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市青山區支公司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在該案件中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限額內已全部賠付完畢。原告王志飛質證,認可。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提交的書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魏進駕駛蒙BGK515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志飛受傷,並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其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蒙BGK515號肇事車輛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20萬元)及不計免賠,被告人保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已內賠償完畢,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本次請求賠償的各項損失由被告魏進承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治療的醫療費10488.53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720元、營養費720元、誤工費1648.8元、護理費1648.8元、交通費3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魏進賠償原告王志飛醫療費10488.53元。
二、被告魏進賠償原告王志飛護理費1648.8元。
三、被告魏進賠償原告王志飛誤工費1648.8元。
四、被告魏進賠償原告王志飛住院一伙食補助費720元。
五、被告魏進賠償原告王志飛營養費720元。
六、被告魏進賠償原告王志飛交通費300元。
七、以上判決第一至第六項總計15526.13元,由被告魏進賠償原告王志飛,於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履行。
八、駁回原告王志飛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元,原告王志飛已預交,由被告魏進負擔,於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抗訴於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蘇峻岭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張倩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五條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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