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廷棟訴喬風珍等產品責任糾紛案

王廷棟訴喬風珍等產品責任糾紛案是2013年10月08日在山西省晉中市祁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3)祁民初字第186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3年10月08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晉中市祁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產品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祁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祁民初字第186號
原告王廷棟。
委託代理人范慧如,山西祁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喬風珍(又名喬芬珍)。
委託代理人程愛桃,山西省昭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西正林農資連鎖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許正林,職務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閆勇亮,太谷縣明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鈿鈿碩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文靖。
原告王廷棟與被告喬芬珍、山西正林農資連鎖超市有限公司、北京鈿鈿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訴訟中,原告王廷棟申請將被告北京鈿鈿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北京鈿鈿碩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傳喚北京鈿鈿碩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參加訴訟。原告王廷棟及其委託代理人范慧如、被告喬風珍及其委託代理人程愛桃、被告山西正林農資連鎖超市有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閆勇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北京鈿鈿碩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廷棟訴稱,2011年4月,原告向喬風珍購買了山西正林農資連鎖超市有限公司經銷的、北京鈿鈿碩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生產的8瓶“保花座果樂”,按照其操作方法及使用技術規程施到原告種植的7.49畝西瓜大棚里,後發現西瓜或不座果或發育畸形,致原告嚴重經濟損失,並因取證影響了西紅柿的種植和成熟,經與三被告協商未果,三被告經銷和生產的保花座果樂涉嫌偽劣產品,原告多次索賠均遭三被告推諉,故提起訴訟要求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000元(以司法鑑定的損失額為準)。訴訟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50000元,總計要求賠償60000元。
被告喬風珍辯稱,我與丈夫喬寶依法在祁縣西六支鄉南社村經營喬寶農資專業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是喬寶,業務範圍是為成員組織採購、供應成員所需的肥料。2011年4月至5月期間,我從山西正林農資連鎖超市有限公司捎回北京鈿鈿碩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生產的座果樂5盒,每盒10小瓶,每小瓶2元,我姐姐用的好,他們看見好就讓我姐姐往回捎,原告從我姐姐家取得10瓶。我既不是銷售者也不是生產者,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我也沒有過錯,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山西正林農資連鎖超市有限公司辯稱,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沒有從我公司購買該產品,將農肥當做農藥使用存在認識錯誤,並且本案已經過了訴訟時效,沒有賠償的法律依據和司法鑑定結果,銷售中不只一家代理,原告的損失和我公司沒有法律上的聯繫,不存在因果關係,故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北京鈿鈿碩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原告王廷棟在本村種植有西瓜大棚7.2畝。同年4月原告通過喬風珍購買保花座果樂,該產品是山西正林農資連鎖超市有限公司銷售給喬風珍的,原告根據說明書及技術規程使用後,發現西瓜不座果,葉子迅速增長,即使座果也是畸形。原告聯繫山西正林農資連鎖超市有限公司以及北京鈿鈿碩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處理未果,後又向祁縣農業局反映情況,祁縣農業局於2011年6月8日出具關於王廷棟反映塑膠大棚西瓜使用保花座果樂受損情況的調查,該調查載明王廷棟種植的3個大棚,總計7.2畝。西瓜長勢很強,瓜蔓長度在100厘米以上,多數瓜蔓的生長點向上,生機勃勃,生長旺盛。因為西瓜座瓜後,由於植株中營養轉向生殖生長(果實),營養生長(瓜蔓)就會大大減弱或停止。經過調查、測算對比,王廷棟種植的3個大棚西瓜,座果率只有30%左右,其中也發現有畸形果,損失嚴重。對上述調查材料,祁縣古縣鎮人民政府於2011年7月6日簽署“情況屬實”並加蓋印章。本案在訴訟過程中,原告申請對其西瓜大棚減產的原因及經濟損失司法鑑定,對此,本院依法進行對外委託,後本院司法技術輔助中心函復“因西瓜減產的原因很多,而且校對物西瓜已經不存在,無法取得鑑定必需的資料,故而無法進行鑑定”。庭審中原告王廷棟提供了其於2011年7月6日書寫申請一份,申請載明“王廷棟種植了7.49畝西瓜,在使用保花座果樂後,西瓜損失達60000元。於2011年5月17日開始找經銷商多次聯繫,一直未給處理,為了不影響下一季的西紅柿的裁植,必須把現有瓜田處理”。祁縣古縣鎮人民政府在該申請上籤署“根據祁縣農業局的調查材料情況屬實”並加蓋印章。原告王廷棟據此要求被告賠償損失60000元。
本院就原告增加的訴訟請求部分依法通知其交納訴訟費用,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內未交納訴訟費用。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法庭陳述及原告王廷棟提供的喬芬珍2011年5月31日書寫的證明、保花座果樂外包裝(不完整)、關於王廷棟反映塑膠大棚西瓜使用保花座果樂受損情況的調查材料、王廷棟申請一份、韓小寶證明、胡秀海證明、閆時芬證明、郭愛英證明、網頁信息二份、肥料登記管理辦法一份;被告喬風珍提供的2011年5月13日供貨單一份;被告山西正林農資連鎖超市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花座果樂操作方法及使用技術、保花座果樂外包裝盒、北京鈿鈿碩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朝陽邦達盛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與肥料臨時登記證等予以證實。
本案因被告北京鈿鈿碩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其他當事人意見不一,故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原告王廷棟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涉案保花座果樂是不合格產品或是存在缺陷的產品,也無證據證實其西瓜減產是由於使用涉案保花座果樂所致。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部分,因其未依法交納訴訟費用,視為其放棄增加。綜上,原告王廷棟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事實主張,故本院對其的主張依法難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廷棟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王廷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王志洪
代理審判員楊乃鈺
人民陪審員梁小興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劉興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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