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勝義訴北京華光太陽能過濾設備廠勞動爭議糾紛案

王勝義訴北京華光太陽能過濾設備廠勞動爭議糾紛案是2013年09月18日在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3年09月18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其他勞動爭議、人事爭議。

案例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昌民初字第7980號
原告王勝義。
委託代理人惠所亮,北京市易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華光太陽能過濾設備廠。
法定代表人喬春明,廠長。
委託代理人任振華。
委託代理人楊欣娣。
原告王勝義與被告北京華光太陽能過濾設備廠(以下簡稱華光太陽能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雷俊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勝義及其委託代理人惠所亮,被告華光太陽能廠的委託代理人任振華、楊欣娣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勝義訴稱:2005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從事司機崗位工作,原告的月工資為1500元。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未依法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另,原告在日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被告應支付原告加班工資合計28858.34元,但被告未依法支付。2012年12月21日,被告單方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契約。原告認為,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資,應依法支付原告勞動報酬。被告未依法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契約和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間的二倍工資差額。被告未提前30日通知而單方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契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應額外支付原告一個月的工資作為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勞動契約的代通知金,並應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金。被告未依法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應依法為原告補繳社會保險費並依法繳納滯納金。綜上所述,被告未依法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而且單方解除雙方的勞動契約,已經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起訴,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金1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勞動契約代通知金1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12年12月未依法簽訂勞動契約的二倍工資差額90000元;4、被告為原告補繳2005年1月至2012年12月社會保險費及滯納金;5、被告支付原告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954.48元、休息日加班工資2941.58元、延時加班工資24962.28元。
被告華光太陽能廠辯稱:原告是在人才市場招聘來我廠開班車的司機,因其是按鐘點工計算工資的,屬於非全日制用工,勞動法明文規定可以口頭約定,這是與全日制用工的區別。而且我廠一直以來給原告出具證明每天工作三小時負責早晚班接送職員,加蓋公章,一年提供12份。原告要的證明是提供給他戶口所在的街道辦理靈活就業使用,而且原告自來我單位後就辦理了靈活就業。原告第一次享受靈活就業時,是按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北京市財政局關於印發《北京市城鎮失業人員靈活就業社會保險補貼辦法》的通知第十條規定,享受靈活就業社會保險補貼人員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停止社會保險補貼:1、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簽訂勞動契約的。這個政策原告享受了三年至2010年11月後,原告在街道辦理失業並享受失業保險補助後,於2010年12月21日在街道辦理停止靈活就業人員享受社會保險補貼審批表後,根據規定把他的檔案存在西城區職介,享受減免50%存檔費的優惠政策(這是再次申請靈活就業必須具備的條件),同日辦理了北京城鎮失業人員就業登記卡。辦理自謀職業三個月後(按規定期滿三個月後),根據北京市社會保障局關於失業人員再次享受社會保險補貼等有關問題的通知,原告於2011年4月5日又二次申請享受靈活就業的優惠政策至2014年4月5日止。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本人的上述行為就是自主靈活就業,反覆辦理靈活就業,到期再辦理失業,而且原告在申請靈活就業社會保險補貼審批表中明確填寫“本人自2007年7月27日起從事班車接送(華光太陽能廠)工作,本人未與任何企業簽訂勞動契約或形成事實勞動關係,本人上述聲明完全真實,如有虛假,願意承擔法律責任。”,並有原告的親筆簽字。這一證據充分說明了原告從事的是班車接送工作,所以不同意原告的第一、第三項主張。原告的情況不符合勞動法第四十條規定的三種情況之一,所以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項訴訟請求。原告已經享受自主靈活就業的優惠政策,國家按時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所以不同意原告的第四項訴訟請求。我廠職工都是正點上下班,哪來的那么多加班,原告不能把自己的本職工作時間也記為加班,我單位不予理睬原告的其他已經過時效和無理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王勝義的戶口性質為城鎮居民戶口,王勝義與華光太陽能廠於2006年1月1日、2007年1月1日分別簽訂了固定期限為一年的勞動契約,勞動契約中註明華光太陽能廠安排王勝義8小時工時制。王勝義稱2008年1月契約到期後,雙方又簽訂了期限為一年的勞動契約,之後又將契約期限改為五年,但華光太陽能廠未將契約給王勝義,王勝義繼續在華光太陽能廠擔任司機職務。王勝義稱其入職時間為2005年1月10日,每月工資1500元,單位已支付部分加班工資。華光太陽能廠稱王勝義入職時間為2006年年初,具體工資不清楚,工作崗位是專職班車司機,屬於鐘點工,每天工作3小時,負責早晚接送員工。2012年12月21日,華光太陽能廠向王勝義出具證明,內容為:“由於本單位生意不景氣,而沒有工作崗位給職工,無法按時發放職工工資,所以單位要求王勝義離職。”之後,王勝義未到華光太陽能廠工作。王勝義在華光太陽能廠工作期間,華光太陽能廠未為王勝義繳納社會保險。2013年1月28日,王勝義向北京市昌平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2013年6月4日,北京市昌平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京昌勞人仲字[2013]第652號裁決書,裁決駁回王勝義要求補繳社會保險、滯納金的仲裁申請及其他申請請求。2013年6月17日,王勝義不服該裁決書訴至本院。
另查,王勝義持華光太陽能廠為其出具的證明於2007年11月申請靈活就業社會保險補貼,並在申請靈活就業社會保險補貼審批表中的情況聲明處填寫“本人自2007年7月27日起從事班車接送(華光太陽能廠)工作,至今已98日,取得合法收入,月收入650元。本人未與任何單位簽訂《勞動契約》或形成事實勞動關係。本人上述聲明完全真實,如有虛假,願承擔法律責任。”華光太陽能廠為王勝義出具的證明內容為:“茲證明王勝義同志,在我單位自2007年5月每天工作3個小時以內,負責早、晚班車接送職員。工資為:650元。工作時間為:早7:30-8:30,晚5:00-6:00。”2007年12月起,王勝義被批准享受36個月的靈活就業社會保險補貼。2011年4月,王勝義再次以同樣的理由申請靈活就業社會保險補貼,並被批准自2011年5月其享受36個月的靈活就業社會保險補貼。
庭審中,王勝義提交華光太陽能廠規章制度摘抄,其中內容有:“11、每月1日隨考勤及報表上報本人的待命工時及工作情況。……19、職工加班,也要詳細填寫工作日記,按工作內容及加班起止時間,經經理簽字後發給加班費,沒寫工作日記及加班起止時間者,拒發其加班費。”華光太陽能廠對該規章制度摘抄未持異議。王勝義還提交銀行賬戶明細清單、工資條及用車申請單、出車任務單,證明其工資情況及加班情況。華光太陽能廠對上述證據均不予認可,稱出車任務單上沒有日期,且不符合單位要求。華光太陽能廠提交2012年考勤表,證明王勝義不存在加班。王勝義對考勤表不予認可。
上述事實,有勞動契約書、證明、申請靈活就業社會保險補貼審批表、華光太陽能廠規章制度摘抄、銀行賬戶明細清單、用車申請單、出車任務單、考勤表、京昌勞人仲字[2013]第652號裁決書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原、被告於2006年、2007年簽訂的勞動契約中明確約定被告安排原告實行8小時標準工時制工作,之後,原告一直在被告處工作至2012年12月,被告雖稱原告是專職班車司機、屬於鐘點工、每天工作3小時、負責早晚接送員,但原告亦不予認可,被告所提交的證據僅是原告在相關機構申請靈活就業社會保險補貼時所持被告出具的證明,被告作為用人單位,未就原告的入職時間、工時及工資情況提交相應證據,故本院對被告提出原告系鐘點工的主張不予採信,對原告所述入職時間及工資標準予以採信。應當指出,原告在與被告建立勞動關係後,仍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在相關機構申請靈活就業社會保險補貼的行為有悖法律規定,顯屬不當,但並不影響原、被告形成勞動關係的事實。原告稱2008年之後與被告簽訂了一年的勞動契約,後又將契約期限改為五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間未簽訂勞動契約雙倍工資差額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要求原告離職的證明,顯示系被告提出解除勞動關係,且並未提前30日予以通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勞動契約代通知金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戶口性質為城鎮戶口,其要求補繳社會保險及滯納金的訴訟請求,不屬於人民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受理範圍,本院不予處理。勞動者對其主張的加班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提交的被告規章制度摘抄明確註明“經經理簽字後發給加班費,沒寫工作日記及加班起止時間者,拒發其加班費”。原告提交的用車申請單及出車任務單只標註了月日未標註年份,無相應部門經理簽字,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被告亦不認可原告有休息日及法定節假日加班情況,故原告要求支付休息日及法定節假日加班費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示原告負責接送早晚班員工,故此時間超出正常工作時間部分應為原告延時加班時間,但原告表示並不是每天都有延時加班,延時加班以用車申請單及出車任務單為準,但原告提交的用車申請單及出車任務單只標註了月日未標註年份,無相應部門經理簽字,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原告認可被告已支付部分延時加班工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時加班工資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華光太陽能過濾設備廠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王勝義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一萬二千元。
二、被告北京華光太陽能過濾設備廠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王勝義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勞動關係代通知金一千五百元。
三、駁回原告王勝義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十元,由被告北京華光太陽能過濾設備廠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員雷俊平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閆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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