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動介紹 “獵巫運動”發生在十五世紀末至十七世紀,在那段日子中歐洲各地火光熊熊,不論是宗教或世俗司法機關,皆大力緝捕所謂的巫師,然後用不合理的秘密審訊、證據法則、配合嚴刑峻罰,輕易的入人於罪。在這恐怖的運動中尤以女性為最大的受害者,幾千名無辜的女性被判定為女巫而處以火刑。
獵巫行動 雖然自羅馬時代起,天主教會便不斷的對所謂的異端
邪教 進行鎮壓,但為何在十五世紀至十七世紀的歐洲社會,會由上至下各階層,不論世俗政權或教會,皆瘋狂的相信有施行巫術,以害人為樂的巫師、女巫存在,並進而展開大規模獵巫運動,仍有其歷史背景及一定原因存在。有不少人主張,獵巫運動與西方中世紀末期社會體制的崩潰,以及近代初期宗教信仰的改變有關。
時間 首先,從中世紀末期開始,歐洲出現接二連三的災亂:如基督教會發生巴比倫流亡(Babylonian Captivity,1309-1376)及教會大分裂(The Great Schism,1378-1417),使教會領導地位衰落;英法百年戰爭(1337-1453)則戰火荼毒歐洲平民百姓;加上十四世紀初的農作歉收、大饑荒,以及不久黑死病(1347-1350)流行,使歐洲經常處於動盪不安的狀態。而這樣的不穩定一直延續,宗教戰爭(1562-1598)、三十年戰爭(1618-1648)等兵災仍不斷發生、欠收與瘟疫及動物流行病在十六、十七世紀也層出不窮,使歐洲經濟狀況每況愈下,社會秩序愈加敗壞,大大動搖了農村社會的穩定。一旦中世紀體制崩潰,混亂四起,立基於中古封建制度及莊園經濟的人際關係網路乃產生巨變--相互依賴社會變成自私自利的社會;在人際關係緊張的悲苦歲月,人們普遍缺乏安全感、彼此互不信任,更認定社會亂象與魔鬼(撒旦)及巫師有關。因此一遇有災變或意外,就用莫須有的罪名指控他人是巫師,並以巫師事件解釋社會上為何會發生許多不幸:。其次,也有學者主張,獵巫運動與近代初期西方社會的宗教信仰改變有關。1517年歐洲宗教改革(The Reformation)以後,因為天主教(Catholics)與基督新教(Protestants)雙方對抗激烈,加上俗世政權也捲入這場宗教戰爭之中,於是社會控制比過去更形嚴密;個人在信仰上乃被迫必須選擇一個立場--或天主教、或基督新教,毫無宗教寬容(toleration)可言,因此,經常發生由於宗教見解與所屬教會立場不同而喪命者。由於前述的歷史背景,追捕巫師,尤其是女巫的社會因素已然齊全,在1480到1520年間和1580至1670年間便發生了兩次大規模的巫師追獵運動。
第一次大規模的獵巫運動
在1480到1520年間發生第一次大規模的獵巫運動,此時是由宗教裁判所負責追拿女巫。而吹響獵巫號角的,則肇始於1484年教皇英諾森八世所發布的summis desiderantes affectibus(最高的希望)諭令,這道諭令可視為具有法律效力的巫師追緝令。會發布這道諭令是因為,兩名宗教裁判官在上日爾曼地區進行追捕異端份子的工作時發現有巫術的問題,而當地官員卻不配合追捕,於是教庭為了鎮壓巫術,便下達這緝巫諭令,擴大追捕巫師的宗教裁判官的許可權。除此之外,1487年時兩名宗教裁判官英斯蒂道里和斯伯倫吉合著了女巫之錘,這本對迫害巫師貢獻巨大的巨著。此書乃針對宗教裁判官所寫,教導其如何偵查女巫的罪行,同時提供鎮壓巫術的理由,書中表示女巫分為兩類,一類只為人卜卦、解難其罪較輕;另一類則背棄天主,侍奉魔鬼,不但危害人類,還建立了魔鬼的事業,犯了嚴重的宗教罪,此和信仰不純者乃糊裡糊塗犯了罪不同,對這些女巫不需寬待,可判處火刑,若其有懺悔之意,則法庭可較為寬厚處理,先絞死或吊死女巫,再施以火刑。書中還描述背棄天主的女巫,往往三更半夜,全身塗抹特製油膏,赤身裸體騎著巫使到特定的地方參加巫魔會(Witches’ sabbat)。由於女巫之錘著者之一的斯伯倫吉乃聲望卓著的大學者,在知識界和宗教界有權威性,使此書更添影響力,從1487年至1669年便再版了29次之多,直到十七世紀,此書還是追捕女巫的基本手冊。補充說明:所謂巫魔會指的是巫師和撒旦、魔鬼的聚會,依據魔鬼學家及女巫自白的描述,其儀式乃模仿天主教教儀但順序顛倒的彌撒,女巫和魔鬼們在會上舞蹈、宴飲、吞吃小孩、最後魔鬼還會化身為夢魔,在睡夢中和女巫淫亂交媾、然而和魔鬼交媾並無樂趣,因其體液是冰冷的。
規模最大一次的獵巫運動
1580至1670年間鎮壓巫術達到高潮,掀起了規模最大一次的獵巫運動。此時追捕活動漸由世俗法庭接手,鎮壓更為嚴厲、被迫害之人較前一波更多。在當時的法蘭西王國、日爾曼帝國南部是追獵行動最猛烈的地方,舉例來說:僅1575至1590年間,當時法國洛林省之宗教法庭庭長雷米即燒死了900名巫師。同時各王國的法官、學者等精英份子也爭相發表有關魔鬼學的論文,替追捕女巫行動提供學術根據,例如:當代有名的政治理論家、人文主義者博丹(Jean Bodin),於1580年出版巫師的魔鬼術一書,為他帶來更大的聲望,洛林省的雷米庭長也於1595年出版《魔鬼》一書、法國東部西班牙領地弗朗什-孔泰的法官博蓋在1603年出版巫師惡言錄皆為當時的熱門書籍。
背景 宗教裁判所又稱異端裁判所,顧名思義,其設立的主要目的便是為了制裁異端邪說。而其設立過程可追溯至1216年,教皇洪諾留三世建立了一個直接聽命於教廷、專追究異端的新僧團——號稱“真正信仰的警犬”的多明我會,之後在1233年,教皇格里戈利九世下令由多明我會修士擔任各教區原來由主教充當的宗教裁判員角色,授予他們由法庭追糾異端的全權。至此,宗教裁判所已經基本形成。至1252年,英諾森四世發出《論連根拔除》的訓諭,規定在各教區設立清算異端的專門委員會,委以逮捕、審問、懲罰異端並沒收其財產的責任,從組織上正式批准了建立宗教裁判所,因此十三世紀下半葉起,西歐各國普遍建立起了宗教裁判所。然而我們必須認清一點,並非所有宗教裁判所皆參與鎮壓巫術而發起大規模獵巫運動,例如:最為惡名昭彰的西班牙宗教裁判所在三百五十年間懲罰了三十四萬人,其中有三萬二千人被活活燒死,然而其打擊的主要目標是猶太教和穆斯林。也就是說宗教法庭其主要任務是在打擊異端邪教,例如:多那圖斯派、阿利安派、一性派、韋爾多派、阿爾比派、回教徒等異教徒,只是在十五世紀末到十六世紀初,某些地區之宗教法庭也對所謂的施詛咒術、崇拜魔鬼的巫師、女巫進行追捕。到了十六世紀後,追捕女巫的工作乃由國王與諸侯的世俗法庭接手,由於在歐洲封建制度下,司法權力具有至高無上的重要性,因此賦予諸侯宣布死刑的權利。在世俗法庭接手後,鎮壓更是毫不留情。
調查訴訟 宗教裁判所與世俗法庭在審判巫案時所採用的是所謂調查訴訟(inquistion,在拉丁語源中有調查的意思)的程式,此種調查訴訟程式乃是由宗教裁判所在與異端對抗長達三世紀的經驗中累積經驗而成。在此之前的訴訟方式則為控告訴訟。 「控告訴訟」所謂「控告訴訟」即為所謂「彈劾主義」之訴訟構造13,乃是蠻族入侵時代,日耳曼民族所引進的司法制度,若要落人於罪,必須要有人提出告發、彈劾,裁判機關才可開始訴訟程式。法庭只是傾聽原被告雙方之辯論,判斷控訴人提出之控訴是否有根據。如果控訴人不能讓法庭成員接受他的觀點,就會被判誣告,法庭會根據誣告的嚴重性和造成的危害程度,懲罰控訴人。在「控告訴訟」之下,往往採取公開審判與言詞辯論主義。 「調查訴訟」而所謂「調查訴訟」,即「糾問主義」之訴訟構造15,如前所述,乃是由宗教裁判所累積經驗發展而成。之後由於中世紀末至近代初期,歐洲封建社會崩潰、社會秩序紊亂,世俗法庭也採行之。 「調查訴訟」是在匿名檢舉後,由法官判斷是否要受理調查。控告人的身份會受到完全的保密,之後所有的費用都由受審者負擔,而要密告一個人為女巫根本不需任何實質證據,例如:英國處死一名女巫瑪歌莉,她被舉發的原因便是「曾向鄰居借東西被拒絕,不久,鄰居的小孩便病發夭折」。甚而有時根本不需有控訴人,只要鄉里一有例如:「某人一談到巫術便坐立難安」或「某人念珠無故斷落」等傳言,法院即基於職權開啟訴訟程式,亦即裁判者身兼控訴人角色。此種「調查訴訟」乃採用秘密審訊,受審人完全與外界隔離,不知法庭握有何種不利自己之證據,也不知審查的內容,受審人實難以盡防禦之能事而證明自己之清白。蓋法官對被告多已存有有罪心證,在嚴苛的審訊過程中,只想得到被指為女巫之人全部的供詞,縱使法庭同意指派律師替其辯護,律師為了怕自己被指為女巫之同路人,也會一同施壓要受審人認罪,因此我們可以說當時根本沒有「無罪推定」這種觀念,甚至是采「有罪推定」原則。此外當時乃採取「法定證據主義」,要定女巫之罪,首要且必須的證據是女巫認罪的自白,因此在「女巫裁判」中,為了得到那些女巫的自白,常使用嚴酷的刑求,使她們招認犯行。而在嚴厲且殘忍的刑求下,少有人能不被「屈打成招」。此外,當時還有一套特別的「女巫判斷準則」,只要符合其中的條件,便已擁有認定她們是女巫的一樣證據,再加上女巫的自白,則一樁巫案便告成立。
審訊方法 不論是宗教法庭或世俗法庭,為了使女巫自白認罪,通常會採用刑求的方式。同時當時法庭還有一套奇特的「女巫判斷準則」,來判斷一個人是否為女巫。刑求之方法當法官用一般的審訊方法,沒辦法得到「女巫」的供詞時,便會開始使用刑求,刑求的種類非常多種,有心理上的威嚇、也有肉體上的折磨。心理上的威嚇,例如:法庭可將審訊室旁的刑求間的門打開,使犯人看到各式各樣的刑具而心生恐懼;亦可將審訊室旁的刑求間的門關上,安排僕役在內佯裝受到刑求,發出痛苦悽厲的哀嚎,使犯人因害怕自己亦受苦刑而招認。而肉體折磨的刑求方式更是花樣百出,可依據時間、地點而有所不同,例如:鞭刑、斷糧斷水、用刑架拉扯被告四肢、用火燒腳、針刺指甲、「夾棍」--把木棍貼在小腿上,用繩子綁住再釘進楔子、「水刑」--將被告的雙手雙腳串著釘在牆上的鐵環里,身子架著一個木架,接著灌九公升的水,若還不招再灌九公升半的水,或者是命令嫌犯在滿布尖石及銳物的地上跑步,直到力竭倒下等等...。經過一次的酷刑後,至少要隔一天才會進行第二次刑求,這並非要讓犯人有喘息的機會,而是要讓犯人能有時間細細回想上刑的痛苦和恐懼。且為了表示供詞乃正確的,在逼供中得到的證詞,一般還要在不施刑的情況下再重複一遍,通常是在施刑後的第二天對供。如果犯人翻供,就得再行審問,也代表刑求將再次加之於犯人之身。
判斷女巫 “女巫判斷準則”當時的法官依據經驗,累積了幾種屢試不爽的方法,可以證明被告是否為真的女巫,我們將之稱為“女巫判斷準則”,以下將簡略介紹之。
尋找 尋找“魔鬼標記”--當時人們相信魔鬼會在巫師身上留下記號,這種魔鬼標記因為被魔鬼觸摸過,所以刺之不痛,亦不會出血。因此必須剔除嫌犯全身毛髮,脫衣檢查身體有沒有此種魔鬼標記—如凸出物、斑點、老繭、疤痕或胎記,如果找到,則以別針或小刀戳刺,觀察嫌犯是否會痛。例如:一位名叫呂厄的被指為女巫之婦女,便被發現在其左肩上有五個魔鬼標記,而另一位名叫阿德里.安娜的六十歲婦女,也因被發現在其背的中央、肩膀下面有一個點,被針扎入一個手指深,沒有流一滴血,也沒有痛感,而被認定為女巫。
觀察 1.觀察巫師體重--因當時人們相信巫師能夠在空中飛行,和魔鬼進行心靈交流,因此其體重會比看起來輕。我們姑且不論其毫無科學根據,但其實“看起來比較輕”本身便是一個不確定的標準,可供法官恣意判斷。
2.觀察有無“小鬼”接近—嫌犯會被交叉捆綁脖子與腿,獨自監禁地牢兩晝夜,並在囚室門上故意留一小洞,刺探有無“小鬼”從此洞進出,而所謂的“小鬼”不過就是甲蟲或老鼠之類常出現在骯髒黑暗地方的動物。
3.觀察其會否流淚--巫師的另一個特徵是不會流淚,不論是遭到肉體或精神折磨皆不會流出淚水。有名的緝巫法官博蓋曾問一位女巫嫌犯為何她不哭,那可憐的女人回答,她遭受太多毒打,淚已流乾,不會再哭。然而這樣的回答並不受到採信,依據魔鬼學家的說法,巫師不會流淚是因為魔鬼傳授給巫師抑制法,使他們在受刑時處於出神的狀態而不會疼痛。
水驗法 水驗法--其乃中世紀遺留下來的神判法(ordeal),也是最常被使用的女巫判斷準則。其方法為將嫌犯捆綁在石頭上,或將嫌犯右手拇指綁住左腳拇指,左手拇指綁住右腳拇指,臉朝下丟入水中,如果嫌犯浮在水面即代表魔鬼不願見到信徒死亡,而可證明嫌犯有罪;若下沉則為清白無辜。因水是用來洗禮,象徵接受基督信仰,所以上帝絕不會以水擁抱效忠魔鬼的人。然可笑的是下沉至水中而證明無罪之人,往往會被淹死,用這種方法來證明嫌犯清白,以現時眼光來看實在是無理且殘酷。觀察以上種種刑求方式及女巫判斷準則,我們可以得到一個結論,那就是嫌犯要活著證明自己不是女巫幾乎不可能,因為要挨過恐怖的刑求而不認罪已是強人所難,再加上那些怪異奇特的女巫判斷準則,法官更是可以以之為有力證據,而將其認定為巫師之人輕易入罪。
刑罰 當嫌犯被法庭宣判為女巫後,隨之而來的便是恐怖的刑罰,懲罰的輕重,依其犯行及接受審判時的態度而有不同,若在接受審訊時坦白認罪,顯有悔意,則所受之刑罰可能是較輕的侮辱性之刑罰,或是監禁、勞役,然而若是在接受審訊時不坦白從寬,則將遭到開除教籍,而處以火刑的命運。所謂火刑乃是將人綁在材堆所築成之火刑台上活活燒死的殘忍刑罰,在獵巫運動中被逮捕的女巫,有許多皆慘遭烈焰吞噬。而為何在中古世紀至近代初期,要處死異端份子或巫師、女巫此等宗教犯要使用火刑這種刑罰方式?應與火同時具有強大毀滅性以及神聖的象徵意義有關,因為火之威力強大,故人們可能認為巫術魔法在烈火中無法發揮作用,當女巫被燒成灰燼時,邪惡以及巫術同樣也會灰飛湮滅,又自古即有所謂聖火的觀念存在,因而人們可能認為女巫雖然肉體被火吞噬,但其靈魂經由贖罪聖火的洗滌,或可稍減其罪孽。此外亦可能與聖經中有所謂永火地獄之描述有關,因而以火刑象徵邪惡的巫師受到地獄煉火的折磨;還有一種說法就是:神是仁慈的,他不喜歡看見流血。較特別的是,在16世紀末至17世紀上半葉,信奉新教的
英格蘭 亦有追捕女巫,然其處死女巫的方式為絞刑而非火刑,蓋其認為女巫所犯下的並非宗教罪而是民事法罪,此和信奉天主教的日爾曼帝國、法蘭西帝國、西班牙帝國等歐陸國家有很大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