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情境決定論(situationism of crime)是指研究犯罪原因的理論。與“犯罪學習論”相對。美國犯罪學家吉本斯1977年認為在許多情況下,犯罪行為是對暫時的直接情境的一種反應,而非對誘惑和刺激物的反應。人們常低估情境的影響作用,而用行為人的人格來解釋行為,而事實上,人格或內在狀態很難解釋人的行為,決定行為的重要力量是個體所處的情境,在特定的、適宜的情境中,任何人都有可能進行犯罪行為。
美國心理學家C.R.巴特爾1986年提出兩種與犯罪密切相關的重要的情境因素:(1)權威。是犯罪行為的一種誘發因素,當擁有權力者提出某種要求時,儘管這種要求違背個體自己的原則,但為了服從權威,個體只得遵從。(2)失個性化。在某種特定的情境影響下,個體的人格、價值觀、行動準則會喪失調節行為的作用,使個體捲入事先毫無心理準備的違法犯罪活動。心理學家津巴多1979年認為,特定的情境造就個體的暫時價值觀,個體對業已形成的價值觀棄之不顧,做出平時根本不可能做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