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份制度

特留份是指法律規定的遺囑人,不得以遺囑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繼承人繼承的遺產份額。其實質是通過對特定的法定繼承人規定一定的應繼承份額來限制遺囑人的遺囑自由。遺囑人在設立遺囑時,如果沒有給特留份權利人保留法定的份額,則其相應部分的處分無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特留份制度
  • 來源:古代羅馬法的義務份制度
  • 特徵:特留份是被繼承人遺產的一部分
  • 作用:符合基本的道德規範的要求等
特留份制度的淵源,特留份制度的特徵,特留份制度的作用,各國立法中的具體做法,我國繼承法中的必繼份制度及缺陷,(一)必繼份制度的概述,(二)必繼份制度的缺陷,

特留份制度的淵源

“特留份”制度之淵源可溯至古代羅馬法的“義務份”制度,在《十二銅表法》時代,古羅馬的遺囑繼承制度已逐漸普及,遺囑自由原則亦得與確立,當然,此時的遺囑自由並非由於個人主義的觀點,而是家長通過遺囑自由指定繼承人,以防止家產的分散,維護家庭的完整。
在當時,家長雖然可依遺囑自由,除子女的繼承權,但當時民風敦厚,家長還是按照習慣,給未立為繼承人的子女一定的財產,以盡養育之責。由於遺囑的作用不過是用以表示家父權轉移的工具,即遺囑的內容,主旨明確了解,無可保密,因此羅馬法中的遺囑最初是以公開方式作出。公開的情況下,如果遺囑人濫用遺囑自由的權利,就會受到非議及論和宗教教規的制裁。但是到了共和國末期,隨著私式遺囑的出現和普通採用,立遺囑的行為也逐漸由公開變為秘密,家長濫用遺囑自由權的現象日趨嚴重,有的奴隸主甚至立遺囑將遺產留給情婦或不相干的人,而不給自己的子女。於是法律基於對近親的慈愛義務,創設了義務份制度。侵害義務份的遺囑,法律認為不符合人倫道德,遺囑人的近親可提起“遺囑逆倫之訴”,以請求撤銷遺囑,恢復其法定應繼份,通常認為,這是特留份制度的最早源流。
羅馬法上的義務份制度後被德國法接受,在此基礎上,德國法對其進行了若干改進,現代意義上比較成熟的特留份制度才基本形成。
在日爾曼固有法上,家長的財產處分權受親屬的繼承期待權所約束,當初不承認有遺囑處分。後來,因受羅馬法的影響,加之教會勢力的膨脹,社會鼓勵人們死後把自己的財產施捨給教會,日爾曼法逐漸承認遺囑處分。但是,由於家產制度的根深蒂固,為防止家長的自由處分而導致家產的分散、家族的崩潰,法律曾明確規定,家產分為自由份和特留份兩部分。家長即被繼承人享有自由處分的遺產只占家產中的很小一部分,扣除自由份的大部分遺產為特留份,不得由被繼承人剝奪的遺產份額。值得一提的是,日爾曼法上享有特留份的範圍限於法定繼承人,非近親屬如為法定繼承人,則為特留份權利人。這說明在日爾曼法上享有特留份的人較之羅馬法更為廣泛,日爾曼法的做法對大陸法系特別是法國、瑞士等國特留份制度的形成,產生了深遠影響。
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繼承立法都規定了特留份制度。如法國民法典913條——916條規定,遺囑人可自由處分和不能自由處分兩部分,被繼承人的子女越多,遺囑人可自由處分 的遺產越少;義大利民法典在繼承編詳細規定了享有特留份的繼承人範圍及享有的特留份額等內容;德國民法典在2303條——2338條的更為詳細,其他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也有相應類似的規定。而在英美法系國家,在相關司法判例和有關成文單行條例中也有類似於特留份制度的內容存在。

特留份制度的特徵

(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才享有特留份權利,在繼承開始前,並無現實的特留份。因為繼承人為何人,在繼承開始前尚處於變動之中,特留份的具體數額更是無法確定。
(二)法定繼承人身份是享有特留份的充要條件,而不論其財產狀況、有無勞動能力、生活來源。非法定繼承人不能享有特留份,法定繼承人喪失或拋棄繼承權的也不再享有特留份。
(三)特留份是被繼承人遺產的一部分。被繼承人將財產以何種形式遺留給特留權利人,由其自由決定。
(四)特留份權利不得因遺贈或遺囑指定而被剝奪,任何以遺贈或遺囑指定而規避法律的行為均為無效,受遺贈人或遺囑指定人理應返還部分或全部已取得的遺產以滿足特留份之需。
(五)特留份比例依法律明文規定,除法定事由出現外,任何人無權更動。

特留份制度的作用

特留份制度主要有以下三點作用:
第一,特留份制度的建立,符合基本的道德規範的要求。將遺產不留給父母、妻兒,反而全部贈與保姆、情人,難免乖情悖義,情理不容。因此,如果這種情形,法官能夠以違背公序良俗原則為依據,而判決被繼承人所立遺囑無效的。因此,這樣的規定一方面符合我國所倡導的自食其力的傳統道德觀,另一方面也維護了遺囑人對財產的自由處分權。
第二,特留份制度的建立,有利於對家庭成員的扶助和社會利益的保護。對於生活困難的親屬,可依靠“特留份”得以獨立生存,而無須社會扶助,減輕社會壓力,符合全體社會成員的利益。
第三,特留份制度的建立,順應世界民法的發展潮流,也利於保護我國公民在涉外繼承中的繼承權。而我國法律如一直欠缺特留份制度,將導致我國國民與外國國民受到不同的法律保護,損害我國公民利益。

各國立法中的具體做法

(一)在英美法系,雖沒有直接規定“特留份”制度,但其司法判例和有關成文單行法律相關中含有特留份制度的內容。英國一直主張絕對的遺囑自由,然後到了20世紀,隨著固有法上的父權和夫權地位的日漸衰微,家長以遺囑自由而損害繼承人利益的情形也相應地不斷增多,為了限制這一現象,1938年7月13日英國家庭供養條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如其對配偶、未婚女子、未成年男子或其他無生活能力男子之撫養,在遺囑中未為其適當安排時,法院得依此等權利人的請養而命令由繼承人的遺產中取得相當撫養的金額。由此可見英國法上的遺囑自由由絕對自由轉為相對自由。在美國,凡適用《美國統一繼承法》的州都賦予被繼承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獨立生活的子女享有宅園特留份、豁免財產、家庭特留份的權利。另外有的州頒布了一些間接限制遺囑自由的法令,如對於遺囑的繼承人,法律規定若遺囑人要剝奪繼承權的理由;某一後裔的繼承權,則要求遺囑人必須在遺囑中說明剝奪繼承權的理由;有的州還保留了寡婦產業或鰥夫產業制度,即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可在對方的不動產中享有1/2或1/3的一份產業,這種保護配偶的權利是不可因遺囑而被剝奪。
(二)大陸法系在繼承立法中直接規定了特留份制度,其內部又分為兩種立法體制即法國體制和德國體制。
法國體制的國家,遺囑自由受到“特留份”的嚴格的限制,違背特留份規定的遺囑無效。其特留份規定表現為,遺囑自由受到特留份的嚴格限制,違背特留份規定的遺囑無效。其特留份規定表現為:根據法國民法典,遺囑人不得剝奪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總的來看,被繼承人的遺產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被繼承人可以自由處分的;另一部分是被繼承人不可自由處分的,後者即為“特留份”,此份額是法律規定給予法定繼承人的,不能用遺囑形式剝奪。根據法國民法典第913條的規定,如果被繼承人死後只留下一個合法子女,則其生前可自由處分的財產不得超過遺產總額的一半;如果留下二個合法子女,則其生前可自由處分的財產不得超過遺產總額的1/3;如果留下三個或三個以上合法子女,則其生前可自由處分的財產不得超過遺產總額的1/4。又據法國民法典第915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沒有直系卑親屬但父母健在,則其對遺產的生前處分權只有遺產總額的1/2/如父系和母系中,僅一系遺有直系尊親屬,則遺囑人只能處分遺產的總額的3/4。但應注意,法國不為配偶保留特留份。
德國民法典在特留份的規定上顯得簡明扼要。與法國相比較,首先,特留份的權利主體更寬,德國的特留份主體包括被繼承人的直系卑親屬、父母及配偶;其次,德國的特留份份額一律確定為遺產總額的半數。日本、義大利等國也有類似的規定。
綜上所述,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各主要國家的繼承立法都確認了特留份制度,只不過各國在道德觀念、傳統習慣上的差異,在特留份權利人的範圍、享有的份額等規定上有所區別而已。

我國繼承法中的必繼份制度及缺陷

在對待遺囑的態度上,我國是世界上對遺囑限制最少的國家,反過來說,我國繼承法給予被繼承人的遺囑自由是最多的。

(一)必繼份制度的概述

對我國而言,僅在繼承法第19條作出了對遺囑限制的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的意見》第37條作出了相類似的規定:“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餘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者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上述規定在我國繼承法理論上被稱為“必繼份”制度。
我國在繼承立法上規定“必繼份”制度,其理由主要在以下兩個考慮:一方面,法律給予立遺囑人在較大範圍內有充分處分自己財產的自由;另一方面,為了保障社會公共利益,適當減少社會負擔,使有特殊情況的繼承人獲得必要的生活資料,法律規定遺囑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繼承份額,維護上述特定繼承人的合法權益。它在當時個人財產基本為生活資料且數額不大的社會條件下,對於限制立遺囑人的遺囑自由及保護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合法權益無疑是具有重大意義的。

(二)必繼份制度的缺陷

“必繼份”制度制訂於我國八十年代的計畫經濟時代,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和社會經濟的發展,社會經濟生活條件已發生了相當大的變化,其自身已呈現出明顯的局限性。
(1)“必繼份”對權利主體範圍規定過窄並存在不確定性。我國現行繼承法規定的享有“必繼份”的權利主體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但由於“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表述本身隱含了一定的不確定性,即關於“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具體認定問題,因此,“必繼份”制度對權利人的規定相而言是不確定的。同時,將權利主體限定於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也使得權利主體範圍過窄。
(2)“必繼份”對必要的遺產份額上的規定缺乏明確性,實踐中也不易操作。通常是採取根據遺產的數額及維持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法定繼承人實際生活需要來確定必繼份的做法,這往往導致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造成各地執法不能統一。
(3)現行繼承法規定“必繼份”僅考慮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撫養問題,而忽視了保護其他法定繼承人的合法權益,尤其是其他法定繼承人盡了家庭成員間的法定權利義務且沒有喪失繼承權。
(4)從實務中看,若繼承人中並無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被繼承人就可以處分其全部遺產給他人,而不給繼承人留下任何遺產,這樣既有違人的基本倫理、不合常情,也不利於家庭關係的穩定,更不適應現階段家庭職能要求。如震驚全國的四川瀘州黃永彬遺贈一案,又如二000年,杭州某畫家葉某將其百萬家產全部遺贈給照顧其多年的小保姆,未給其近親屬留下任何遺產,從而造成親屬的不滿和引發了一、二審訴訟;而震驚全國的四川瀘州黃永彬遺贈一案,更是造成了巨大的社會反響,引起了全社會人們對上述問題的關注。
(5)必要的遺產份額不明確處於無序狀態,妨礙了立遺囑人行使遺囑自由的權利。通常立遺囑人在立遺囑時,不知留下多少必要的遺產份額才符合法律的規定,更不清楚要不要單獨留下必要的遺產份額,擔心自己所立遺囑會不會全部或部分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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