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物債權人

特定物債權人

特定物債權人是指在一物數賣情形下,數個買賣契約的效力、標的物所有權的最終歸屬及先訂立買賣合的買受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特定物債權人
  • 類型:法律術語
內容
我國契約法並未明確特定物債權之債權人得否專為保全自己特定物債權的履行而行使撤銷權。
在日本,司法實務界最初以“對於無資力之債務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實益,此時除行使撤銷權外,並無其他保全債權之,且民法第424條所稱債權人並未限定於金錢債權人,特定物債權人亦包括在內”為理由,認為特定物債權人的為保全自己特定物債權的履行而行使撤銷權。但是,嗣後不久即出現了否認特定物債權人有權行使撤銷權的判例。為統一司法實務界的不同見解,1919年的聯合部判決中明示得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以金錢債權或得易為金錢債權的債權為限。此項判決為後來的判例所接受。綜觀各判例意旨,其否定特定物債權人撤銷權的理由為,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本旨為一般債權人的擔保,而非為某一債權人債權的擔保,非以金錢為給付為標的的債權人,不適於與其他一般債權人的債權同以平等的比例而受清償。並且,承認特定物債權人撤銷權將與物權法上的登記交付制度發生衝突
但是,否定特定物債權人撤銷權的觀點受到學者的批判,並被判例所拋棄。因此,特定物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債權,已經成為各國(地區)的普遍認識。只是特定物債權人在何種條件下可以行使撤銷權,學界及判例存在不同見解,其主要分歧在於特定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得否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條件。關於此問題,各國(地區)對此問題所持的態度,大致可以分為兩種。有少數學者認為法條並未為給付物體的區別,主張特定物債權亦有撤銷權的適用,然而判例及學者通說(德法日)主張惟有限制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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