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自首”、“特殊自首”或者“餘罪自首”,是指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特別自首
- 相關概念:“準自首”或者“餘罪自首”
- 主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
- 領域:法律
定義,相似觀點區別,特別自首特點,
定義
根據我國《刑法》第67條規定:
【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其中第二款規定了特別自首,是指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並且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行為。如果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果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如果司法機關已經掌握了犯罪人的其他罪行,只是向犯罪嫌疑人核實其他罪行的有關情況,不成立自首。
相似觀點區別
[特別自首與一般自首的區別]
相對於一般自首,特別自首之所以特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
(1)適用對象的特殊性。一般自首適用於一般犯罪人,而特別自首隻適用於已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2)適用條件的特殊性,特別自首的適用條件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特別自首特點
一、特別自首的主體要件
特別自首的主體,根據《刑法》第67條第2款的規定,必須是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謂被採取強制措施,是指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採取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謂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經人民法院判決,正在被執行所判刑罰的罪犯。除所規定的三種人以外的犯罪分子,不能成立特別自首。
二、特別自首的客觀要件
成立特別自首,除了主體要件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以外,還必須符合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這一實質性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可以看出,特別自首的實質條件存在以下問題:
1、“司法機關”的外延。
司法機關一般指公安局、法院、檢察院,但特別自首中的司法機關外延不夠明確,並不是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向全國任一個司法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都構成特別自首。因此,特別自首的司法機關外延必須加以限定。筆者認為:特別自首中的司法機關應限定在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在地的基層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為宜。
2、“還未掌握”的含義。
“還未掌握”是“掌握”的反義詞,所謂掌握是指凡偵查機關依據現有的線索和證據足以確定該人就是某案的犯罪嫌疑人時,即為罪行已被掌握,除此之外,全為“還未掌握”。根據這一定義,有學者將“還未掌握”分為三個程度:其一,司法機關尚不知道犯罪發生;其二,司法機關雖然知道犯罪發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誰;其三,司法機關已知道犯罪發生,並已有個別線索或證據使司法機關對該人產生懷疑,但還不足以據此將其確定為該罪行的犯罪嫌疑人。
3、“其他罪行”的理解。
上述司法解釋將特別自首中的“其他罪行”限定為“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由此可見,司法實踐中,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只能供述被司法機關已掌握或判決確定的罪行的異種罪行。司法解釋作出如此規定,大概是與刑法中的數罪併罰規定相協調。但在理論界,如何理解“其他罪行”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本人其他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本人的除司法機關掌握以外的不是同一性質的犯罪;第二種觀點認為,在審判過程中,特別自首的本人其他罪行是指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異種罪行;在服刑過程中,特別自首的本人其他罪行既包括異種罪行,也包括同種罪行。第三種觀點認為,其他罪行,既包括與被指控的犯罪性質不同的異種罪行,也包括與被指控的犯罪性質相同的同種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