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口市海上涉漁作業區域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養殖海域監管和海洋捕撈漁船管理,切實打擊違法行為,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營口市海上涉漁作業區域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8年8月22日
  • 實施時間:2018年8月22日
  • 發布單位:營口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全文,檔案解讀,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在本市海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管理工作,所屬漁政、漁港管理機構依法承擔漁業監督和漁港管理具體工作。
公安邊防、海警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的管理工作。
各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上級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協助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縣(市)區政府應當及時調整產業政策,落實漁船“雙控”制度,加快推進漁民減船轉產,壓減老舊、木質、中小型漁船,指導減船船東轉產就業到水產養殖、加工和休閒漁業等行業。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快推進漁船更新改造,鼓勵建造具備外海作業能力的大中型漁船,降低近海捕撈強度。
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當鼓勵漁民、養殖戶成立捕撈協會、養殖協會,形成有組織的自我發展、自我管理、自我約束機制。依靠協會力量,合理協商解決漁業生產糾紛、養殖戶與捕撈漁民的權屬糾紛等問題。
第二章 養殖海域管理
第六條 市、縣(市)區政府審批養殖用海項目時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等有關規劃、區劃要求,合理規劃養殖區與捕撈區,最佳化養殖用海審批決策程式,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避免出現養殖戶與捕撈漁民的養殖權屬與捕撈權屬糾紛。
第七條 因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安全需要,原批准海域使用權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養殖海域使用權。
在養殖海域使用權期滿前收回海域使用權的,應當給予海域使用權人補償。
養殖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後,市、縣(市)區政府按照海洋功能區劃,綜合考慮漁業資源總量、可捕量、轄區漁船捕撈強度、養殖業發展需求等方面因素,合理審批養殖用海,預留公共海域作為漁民捕撈區域,滿足漁民捕撈需求。
第八條 市、縣(市)區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誰審批,誰監管”的原則,採取以下措施監管養殖海域。
(一)執行海域使用權登記制度,向社會公開公示養殖用海信息;
(二)監督養殖戶在養殖用海確權海域設立明確標識,做到“劃清四至、設立標識、公布於眾、依法管理”,避免漁業糾紛;
(三)採取措施明確養殖戶權利義務;
(四)監督從事筏式養殖、網箱養殖的養殖戶留有漁船進出港航道,使漁船可以在航道內行駛;
(五)監督從事底播貝類養殖的養殖戶不得妨害漁船正常航行、停泊及使用不破壞底播貝類的網具作業;
(六)督促漁船在養殖海域航行、停泊、作業時,採取措施避讓養殖設施,不得損害、偷捕養殖資源。
第九條 市、縣(市)區政府應當嚴格水域灘涂養殖證的審核、發放,根據養殖戶現有實力、資質及擬養殖的品種、規模、方式情況等信息核發水域灘涂養殖證。對不能合理利用養殖海域從事養殖生產的,申請的養殖面積大於養殖規模的,應當限制批准水域灘涂養殖證。
第三章 漁業捕撈管理
第十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發證機關,應當根據新時期漁業發展特點,結合我市捕撈業與養殖業發展實際,調整捕撈許可管理工作,實現捕撈漁船分區管理和捕撈漁船作業類型管理,以減少近海捕撈漁民與養殖戶的矛盾糾紛。
第十一條 未取得捕撈許可證的養殖戶、漁民,不得從事漁業捕撈生產作業。
養殖戶應當嚴格在作業區域內進行養殖作業,不得在養殖作業海域、公共海域采捕天然漁業資源。
第十二條 伏季休漁期進行養殖生產作業的漁船應當向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進行作業。
審批部門應當在批覆檔案中明確船名號、養殖作業區域、作業方式、作業品種、漁具類別、作業時間、停泊及卸貨港口等內容。審批部門在下達批覆檔案後3個工作日內,向市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備批覆檔案。
對伏季休漁期查處的違法違規養殖生產作業漁船,審批部門應當取消其伏季休漁期生產作業資格。
第十三條 審批部門應當在停泊及卸貨漁港等顯要位置公示批准伏季休漁期從事養殖生產作業漁船有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伏季休漁期從事養殖生產作業的漁船應當持有合法有效證件和批准作業文書,規範刷寫船名號,懸掛標誌旗,配備安全、消防、救生、導航等設備,保證漁船適航。
作業期間,漁船應當隨船攜帶證件,主動配合接受檢查,嚴格在審批作業區域內從事養殖生產作業,在指定漁港進出港、停靠、卸貨。
伏季休漁期從事養殖生產作業的漁船船員管理參照捕撈漁船船員管理,船員應當參加保險,船舶所有人定期對船員進行培訓,使其熟練掌握技能,安全謹慎規範作業。
第十五條 伏季休漁期從事養殖生產作業的漁船在出海前應當向當地漁港監督部門報告,履行進出港簽證手續。
在伏季休漁期,從事日間養殖作業的漁船,因受潮汐等因素影響確需夜間作業的,應當提前向當地漁港監督部門報告,經漁港監督部門批准後方可出海作業。
第四章 海上治安管理
第十六條 公安邊防、海警部門應當執行進出港邊防簽證制度,嚴格檢查出海船舶證件,嚴厲管控出海人員,嚴肅查處海上治安案件,依法打擊侵犯人身權、財產權,妨害社會管理等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維護漁區穩定。
第十七條 市海防辦應當建立協調聯動執法機制,明確聯合執法組織領導、工作機制、責任分工及工作紀律,組織邊防、海監、漁政、漁監等執法部門,開展常態化聯合執法檢查行動,依法查處各類違法行為。
開展聯合執法檢查行動每年不得少於2次。檢查結束後30日內,牽頭部門應當將檢查實施情況和處理結果報市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五章 罰 則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列入違法失信黑名單,實施信用約束、部門聯合懲戒,並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九條 對存在違反海域使用管理、漁業管理、漁港管理、海上治安管理等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沿海船舶邊防治安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檔案解讀

按照余功斌市長對《關於我市海上作業區域糾紛的調查處置報告》的批示:“請市海洋漁業局儘快制定完善《營口市海上涉漁作業區域管理辦法》,報市政府審定後下發實施。”的要求,為進一步規範養殖海域的監管,強化海洋捕撈漁船管理,切實打擊海上治安違法行為,有效整治捕撈漁民與養殖戶的捕撈權屬與養殖權屬的矛盾,維護海上生產秩序,各部門根據《辦法》(徵求意見稿)提出了相關意見。 之後,我局在徵集各單位意見的基礎上,完成了《辦法》,現予以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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