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10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國家煤礦安監局以安監總煤監〔2015〕34號印發《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監督核查暫行辦法》。該《辦法》共13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監督核查暫行辦法
- 印發機關:國家安監總局 國家煤礦安監局
- 文號:安監總煤監〔2015〕34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15年4月10日
- 施行時間:2015年4月10日
通知,暫行辦法,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 國家煤礦安監局關於印發《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監督核查暫行辦法》的通知
安監總煤監〔2015〕34號
各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
現將《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監督核查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 國家煤礦安監局
2015年4月10日
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監督核查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煤礦建設項目(包括新建、改擴建、技術改造、資源整合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工作,督促煤礦企業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保障煤礦安全生產,根據《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及《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察規定》、《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煤礦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對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竣工驗收,並對驗收結果負責;煤礦建設單位實行多級管理的,由項目建設單位上一級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單位(或公司總部)負責組織驗收。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會同同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對建設單位的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進行監督核查。
第三條 煤礦建設項目符合以下條件後,方可組織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一)按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建設完成;
(二)單項工程經過工程質量機構認證,並取得質量合格認證書;
(三)經過聯合試運轉運行正常,並提交聯合試運轉報告;
(四)提交進一步查清包含採空區積水、積氣、火區等有關隱敝致災因素的建井地質報告;
(五)安全驗收評價合格;
(六)取得採礦許可證,礦長和安全管理人員取得安全資格證,特種作業人員經培訓取得資格證書,從業人員經安全培訓並考試合格;
(七)提交礦井瓦斯等級、各煤層煤塵爆炸性和自燃傾向性鑑定報告,按突出礦井設計的還應提交已揭露煤層的突出危險性鑑定報告;提交礦井主要電器和機械設備檢測檢驗合格報告。
第四條 煤礦建設項目在建設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修改設計後未經原設計審查單位批覆同意的,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一)煤層自燃傾向性、煤塵爆炸危險等級和礦井瓦斯等級以及礦井水文地質、地溫、衝擊地壓等災害類型升級的;
(二)採煤方法及工藝發生變化的;
(三)礦井開拓方式、通風系統、排水系統、供電系統、提升運輸方式發生變化的;
(四)首採區及首采工作面布置發生變化的;
(五)露天煤礦最終幫坡角、開採工藝、初始拉溝位置及排土場位置發生變化的。
第五條 煤礦建設單位組織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前,應編制驗收方案。驗收方案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煤礦建設項目基本情況;
(二)參與驗收人員(含驗收專家組成員)及其工作內容和責任;
(三)驗收工作時間安排、程式。
煤礦建設單位應在驗收活動開始之前,提前20個工作日將驗收方案抄送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並對其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六條 煤礦建設單位應從企業外部聘請技術專家組成驗收專家組,對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專家組應由地質、採礦、“一通三防”(露天邊坡)、機電運輸、職業病危害防治等專業的技術專家組成,各專業技術專家人數不少於2人(大型礦井應根據實際情況適當增加),其中應有監測監控管理工作經驗的人員。技術專家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在煤礦企業、施工、監理等單位從事煤礦現場管理,或在設計、評價、科研院所等單位從事煤礦設計、評價、教學、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或在其他單位從事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滿三年以上;
(二)原則上具有副高級及以上職稱,特殊情況下可以聘請部分中級職稱人員,但其人數不得超出專家總人數的30%;
(三)與被驗收單位及承擔驗收項目的設計、評價、施工、監理等單位不存在隸屬或利益關係。
煤礦建設單位應當優先聘請具有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經驗的技術專家。同時應邀請承擔其設計、監理、工程質量認證、安全驗收評價、施工等單位的相關人員參與驗收活動。
第七條 驗收專家組應嚴格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根據《煤礦安全規程》、《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規範》(AQ1055)等相關規章和標準,以及經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進行驗收。驗收專家組驗收結束後應形成驗收意見。
第八條 煤礦建設單位應對驗收專家組提出的問題進行整改,合格後方可出具通過驗收的意見,驗收報告應參照國家有關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報告規範文本進行編寫。並抄送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
第九條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應加強對煤礦建設單位的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
(二)驗收過程是否嚴格執行驗收方案;
(三)安全設施是否符合經批准的設計要求,以及安全設施設計批准後新出台的法規、標準;
(四)驗收結論和意見是否真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內容。
第十條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會同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對煤礦建設單位驗收活動的監督原則上應在現場進行。
第十一條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對驗收結果的核查,應與安全生產許可證安全生產條件現場審查一併進行。
第十二條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在對煤礦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中,發現煤礦存在安全隱患或其他違法、違規生產建設行為以及其他問題的,應當按有關規定責令整改並依法從嚴查處;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