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行業監理工程師

煤炭行業監理工程師是煤炭行業監理專業管理人員,主要從事煤炭行業監理工程師職責範圍內的工作。

根據國務院2016年01月22日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6]5號)取消了煤炭行業監理工程師的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煤炭行業監理工程師
  • 作用:煤炭行業監理
  • 現狀:取消
  • 取消時間:2016年01月22日
項目背景,組織機構,標準條件,項目取消,監理內容,

項目背景

第一條為提高煤炭建設管理水平,實現對建設項目投資、工期和質量的控制(以下簡稱三大控制),充分發揮投資效益,根據建設部、國家計委頒發的《工程建設監理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煤炭工程建設監理是指監理單位受項目法人委託或有關部門委派對建設項目實行監督管理,是具有專業技術屬性的社會監理。
第三條凡國家投資、合資、集資以及利用外資建設的各類煤炭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建設項目,均應實行建設監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煤炭建設監理的依據是國家有關工程建設和建設監理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技術規範標準和有關建設項目的批准檔案,以及依法簽定的監理委託契約和其他工程建設承發包契約。

組織機構

第六條煤炭工業部基本建設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煤炭工程建設監理的管理工作。
各省(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煤炭工程建設監理的管理工作。

標準條件

第五章監理單位與監理工程師
第三十條設立煤炭工程建設監理單位,必須報煤炭工業部基本建設管理部門進行資質審查批准,持批准檔案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核准的經營範圍承接監理業務。
第三十一條監理單位必須具有法人資格、獨立的組織機構、固定場所和必要的財產經費,取得煤炭工業部核發的監理單位資質等級證書,具有與資質相適應的監理人員和監理手段。
第三十二條監理單位必須具備與承擔監理任務相適應的監理裝備和檢測手段。
承擔一、二等工程監理業務的監理單位需配備微機和監理軟體,建立管理信息系統。
不具備特殊檢測手段的監理單位必須落實委託檢測實驗的途徑並訂有書面契約。
第三十三條監理單位必須掌握必需的技術資料和信息,逐步配置實驗和技術保障系統,並具有分析、研究建設過程中的各種問題和提供諮詢服務的能力。
第三十四條在工程項目建設監理中,項目法人與監理單位是委託與被委託的契約關係;監理單位與承建單位是監理與被監理的關係。
第三十五條監理單位應獨立、公正、自主地開展監理活動,依法維護項目法人和承建單位的合法權益,為工程建設服務,對國家負責。
項目法人與承建單位出現矛盾或分歧時,監理單位應公正求實地協調雙方的爭議。
監理單位對項目法人提出的方案或修改設計等超出規定的標準並且認為不可取時,應向項目法人提出勸告或改進意見,必要時可通報有關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以下監理單位不得承擔煤炭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一)無煤炭建設監理資質等級證書的監理單位;
(二)與項目法人或承建單位有經濟或行政隸屬關係的監理單位;
(三)有重大監理過失或正處於停業整頓期間的監理單位。
第三十七條監理單位不得轉讓監理業務,不得超越資質等級範圍承攬監理業務。
第三十八條監理單位不得與被監理的設計、施工、設備製造、材料供應等承建單位發生經營性關係。
第三十九條實施監理業務的監理工程師必須經過煤炭定點監理培訓院校的正規培訓並取得煤炭工業部核發的資格證書和崗位註冊證書。
工程項目總監理工程師除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具有高級工程師職稱和相應的監理工作水平,並有組織同類工程建設的經驗,精通技術、經濟與管理,熟悉有關法律法規。
分項監理工程師除符合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具有3年以上中級職稱資格,有多年從事現場專業工作經驗。
第四十條監理工程師不得出賣、出借、轉讓、塗改資格證書和崗位註冊證書。
第四十一條監理工程師不得在政府機關或被監理的設計、施工、設備製造、材料供應等單位兼職,不得與被監理的設計、施工、設備製造和材料、構配件供應等單位合夥經營。

項目取消

國務院2016年01月22日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6]5號)取消了煤炭行業監理工程師的職業資格許可和認定。

監理內容

第十一條對工程建設前期階段的監理:參與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編制、評估和審查。
第十二條對工程設計階段的監理:
(一)參與工程設計招標檔案的編制;
(二)協助審查或評選工程設計方案;
(三)參與選擇勘察設計單位、簽訂勘察設計契約;
(四)協助監督管理設計契約的實施;
(五)協助審查項目初步設計和施工圖。
第十三條對工程施工招標階段的監理:
(一)準備工程施工招標檔案;
(二)協助評審投標書並提出建設性意見;
(三)協助項目法人與施工、設計、總承包等承建單位(以下簡稱承建單位)簽訂承包契約。
第十四條對工程施工階段的監理:
(一)協助項目法人編制項目施工組織設計;
(二)審查承建單位編制的工程計畫和施工方案;
(三)審查施工圖設計和工程預算;
(四)協助項目法人與承建單位編寫開工報告;
(五)確認承建單位選擇的分包單位;
(六)監督施工單位嚴格按規範、標準和契約要求施工;
(七)確認設計變更;
(八)控制工程進度、質量和造價;
(九)檢查安全防護措施和現場文明施工;
(十)檢查原材料、結構件、配件和設備質量;
(十一)認定項目完成的質量和數量;
(十二)驗收工程進度和簽認付款憑證;
(十三)審查工程價款;
(十四)整理契約檔案和技術檔案,督促承建單位全面履行契約;
(十五)調解項目法人與承建單位發生的爭議和糾紛;
(十六)組織工程竣工預驗收和檢驗竣工工程;
(十七)參與審查項目結算和處理質量事故;
(十八)檢查驗收隱蔽工程。
第十五條對工程保修階段的監理:
(一)負責檢查工程使用情況和質量狀況;
(二)簽發在工程質量方面所發生問題的責任通知書並督促保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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