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煙臺港港章
- 公布日期:1955年5月1日
煙臺港港章
奉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一九五五年二月十九日交海督(55)字第一三一一三號(六八)批覆批准,本港章自一九五五年五月一日起公布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煙臺港(以下簡稱本港)的安全、秩序、清潔衛生,並充分發揮港口為運輸服務的效能,及迅速交流物資,特制訂本港章。
第二條 凡本港章未經規定者,應依照我國其他有關法令及本港軍事管理規則辦法辦理。其中有關避碰及信號部分,本港章及我國其他有關港務法令均未規定者,應依照國際海上避碰章程及國際通語信號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港章所稱各種船舶如下:
(一)船舶——系指一切水上機動與非機動的各種大小船舶。
(二)機動船或輪船——系指一切船舶由機器動力推進行駛者(機帆並用之機帆船包括在內)。
(三)非機動船——系指一切船舶用人力或風力推進,或以其他船隻拖帶行駛者。
(四)拖輪——系指機動船舶有拖帶其他船舶行駛能力,並以拖帶船舶為主要業務者。
第二章 港界及泊區
第四條 本港港區之劃分範圍如下:
一、港區陸域:東岸自煙臺山後墊地東端起,沿煙臺山腳下直至滋大路南端,沿順泰街向西約五十公尺;再由此向南距太平灣南岸壁由一百公尺至一百三十公尺;再自北馬路北端南至馬路拐彎處以西,自北馬路東端拐彎起,西至西防波堤南端大門前浪壩胡同止,自該馬路以北約一百五十公尺左右全為港區所轄;自浪壩胡同與北馬路交口起,再沿北馬路向西約四百公尺以北地區屬於港區之內。
二、港區水域:自芝罘島東端至崆峒島東北端聯成一直線,以南之水面,及自崆峒島東端向南至馬山(北緯三七度二七分,東徑一二一度三一分)之海岸東端,聯成一直線,以西之水域為本港港界。
第五條 在本港港界內,自煙臺山東端向東,至崆峒島南端,聯成一直線,以南之水域,不得碇泊。
第六條 本港防波堤內(以下簡稱內港),根據水面形勢及河床深淺,劃分為下列四區:
(一)總噸五百噸以上船舶泊區;
(二)漁輪及漁帆泊區;
(三)總噸五百噸以下貿易輪及帆船泊區;
(四)公務船舶泊區。
第七條 本港檢疫錨地區為按下列四點聯成四直線以內之水域:
1.121024′30〞E 2.121026′30〞E
37034′00〞N 37034′00〞N
2.121024′30〞E 2.121026′30〞E
37035′00〞N 37035′00〞N
第三章 船舶進出港
第八條 輪船進出本港,除依《本國輪船進出口管理暫行辦法》、《外籍輪船進出口管理暫行辦法》及《進出口船舶、船員、旅客、行李檢查暫行通則》之規定辦理外,並按本港章規定辦理之。
第九條 凡船舶於日出後,日落前進出本港時,應該掛下列旗號與信號:
一、本國船——國旗、公司旗、登記船名信號旗(無登記船名信號之船舶可免懸掛登記船名信號旗)及其他必要之信號旗。
二、外國船——國際旗、公司旗、登記船名信號旗及其他必要之信號旗。
第十條 根據本港形勢,暫定北口為總噸五百噸以下船舶進出口門,南口為總噸五百噸以上船舶進出口門,必要時總噸五百噸以上船舶仍可由北口進出。
第十一條 凡駛向本港五百總噸以上之輪船,在抵港至少八小時前,須以電報向港務監督長報告輪船預定到達之正確時間和前後吃水,如載有危險品時,並須報告危險品的種類與數量。
第十二條 外國籍船舶(以下簡稱外國船)申請進出本港,應分別於到達本港四十八小時前,及駛離本港二十四小時前辦理之,經港務監督長核准後,方準進出本港。
第十三條 一千總噸以上本國輪船可申請引水員引領進出港或移泊,外國船舶不論噸位多寡一律強制引水。
第十四條 凡船舶進入本港前須檢疫者,應懸掛檢疫信號,並在檢疫錨地拋錨停泊,等候檢疫,經檢疫機關發給檢疫準單或限制檢疫準單後,方準進港。
第十五條 進港船舶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須於外港懸掛國際通語信號規定中之檢疫旗號,並聽候本局指示。
(一)現有患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而有死亡者;
(二)航海中有患傳染病或死亡者;
(三)船舶由國外或來自染疫港或曾與染疫船舶發生來往關係者。
第十六條 凡船舶有關檢疫事項依照檢疫法規章則,由檢疫機關辦理之。
第十七條 船舶進入本港後應禁止使用下列設備及儀器:
(一)本國船——船舶無線電收發報機(收聽氣象報告不在此限);
(二)外國船——船舶無線電收發報機、測深器、雷達、測向儀、自衛武器、信號槍彈、照像機、望遠鏡、六分儀。
第十八條 凡船舶於啟航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在未處理糾正或氣象轉變前,本局局長或港務監督長有權禁止其出港。
(一)載貨超過載重線者;
(二)載客逾額者;
(三)裝載不良致使船身傾斜,有礙航行安全者;
(四)救生、防火、醫藥設備不足或不合標準者;
(五)船員配備不足或技術備件不合格者;
(六)貨物裝載或危險品的裝載情況,有礙航行安全者;
(七)違犯我國其他規章法令,國際航行條例或有礙航行安全者;
(八)遇密霧、大雪、大雨、或其他惡劣天氣影響航行安全者;
第十九條 凡外國船需駛入本港內停泊避風時,須預先以電報向港務監督長申請許可。
第二十條 船舶發生海事,應依《海事處理暫行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四章 港內航行、停泊、移泊
第二十一條 凡船舶航行於內港或進港航道時,務須慢車緩行,不得追越他船,並須隨時注意投錨。
第二十二條 凡總噸五百噸以上船舶停泊內港錨位時,必須拋左右雙錨,非經港務監督長許可不能任意拋單錨停泊。
第二十三條 凡在內港行駛之帆船,嚴禁橫越正在行駛中之大型輪船船頭,並應儘量避讓大型輪船之航道。
第二十四條 凡船舶遇密霧、大雪、暴雨,以致妨礙視線影響航行安全是時,禁止在港內航行,如正在航行,應即設法避開航道停泊。
第二十五條 凡在內港航行之輪船,如經過正在工作中之挖泥船、潛水作業船以及其他工作船等必須以最低速度行駛。
第二十六條 凡在內港航行或移船位之船舶,其救生艇、舢板、吊桿及舷梯等均須收進舷內,不得外張。
第二十七條 在內港航行之帆船,嚴禁駛風滑檣。
第二十八條 船舶除拖輪外,非經港務監督長核准,不得在港內拖帶其他船舶。
第二十九條 拖輪在內港水域拖帶船舶時,在天氣正常情況下,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由拖輪船尾至被拖船船頭之間距離,不得超過三十公尺。
(二)拖帶輪船、駁船平拖或尾拖以一艘為限,拖帶帆船平拖或尾拖以四艘為限。尾拖由拖輪船尾至被拖船船尾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一百公尺。
第三十條 港內禁止隨意操艇,本國輪船如實行救生艇演習時,須經港務監督長批准後,方準進行。
第三十一條 凡在本港水域停泊之一切船舶,必須服從本避局長或港務監督長之指揮。
第三十二條 凡船舶在本港水域停泊或移泊,須預前以書面向本局調度科申請,經核准後方可停泊或移泊否則不得使用任何泊位;但因氣候驟變或其他緊急情況未及先行申請者,應於停泊或移泊後,立即將經過情況詳細報告本局調度科。
前項移泊船舶,如系外輪應申請指派引水員方可移泊。
第三十三條 本局有支配港內錨位之權,必要時得變更或取消已核定之泊位,並得命令港內船舶駛出港外,其應納之費用或因此蒙受之損失,概由船主或貨主負責。
第三十四條 凡系靠碼頭之船舶,除應將牢固之纜索繫於專為繫船用之纜樁外,其他岸壁上及他一切設備禁止系纜,並禁止將錨放置護坡石上。
第三十五條 凡船舶在內港停泊,不論晝夜,各部分留船值班船員,不得少於各該部分船員配額三分之一(其中包括高級負責船員),以應任何緊急事變,並隨時注意錨鏈或系纜不得過松或過緊。
第三十六條 凡在本港停泊之船舶,自晨八時起至日落時止,必須懸掛其本國國旗,逢革命節日得由港務監督長通知懸掛滿旗,遇特別慶祝時,需取得港務監督長之許可始得懸掛滿旗。
第三十七條 凡在港內停泊,需要進行修理之船舶,船長必須預先向港務監督長提出書面申請,說明修理性質及期限,經核准後,方得進行修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禁止靠岸之輪船作長時間之轉動推進器試驗。
第三十九條 凡在港內拋錨停泊之船舶均須於晚間懸掛錨燈,以免發生碰撞。
第四十條 凡船舶在本港碼頭停泊,除特殊情況取得港務監督長許可外,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凡五百總噸以上之船舶不得並列停泊。
(二)五百總噸以下之船舶,並列停泊不得超過兩艘。
(三)大輪旁不得停泊小船。
第四十一條 凡在港內停泊之船舶投錨時,禁用錨標。
第四十二條 凡在本港停泊之船舶,未經港務監督長許可及繫船員解纜,不得自行離港或轉移泊位。
第五章 貨物裝卸
第四十三條 凡負責裝卸貨物之人員,為防止貨物散失或損壞,應按貨物性質採用適當之裝卸工具,貨物裝卸口須設定防護網。
第四十四條 凡裝卸貨物之船舶,船長或負責船員及負責裝卸貨物之人員,須事先充分檢查船舶裝卸設備,以免發生意外事故。
第四十五條 凡夜間裝卸時,必須根據工作需要與消防安全之要求,裝置充分的照明設備。
第四十六條 凡可能損傷倉庫和碼頭之貨物,在堆積時均須用適當墊木,以資保護碼頭倉庫之安全。
第四十七條 凡裝卸貨物時,必須嚴格遵守操作規程,以防止工傷事故發生。
第四十八條 裝卸工作人員於工作完畢時,須立即收拾所有之裝卸設備及工具,放置指定地點,並將殘留在碼頭倉庫之垃圾清掃乾淨。
第四十九條 凡在碼頭上堆置貨物時,必須離開岸壁最少三公尺,每平方公尺堆置貨物,不得超過三噸。
第五十條 船舶裝載,不得超過規定之載重噸位或滿載吃水線。
第五十一條 禁止在帶纜樁、電線桿、碼頭進口處、消防設備、電氣開關、防火標識等,周圍半徑二公尺以內及距離倉庫一公尺以內的地方堆置貨物,並須保持通達上列地點之道路。
第六章 危險貨物之載運裝卸
第五十二條 凡各種爆炸性、易燃性、自燃性、助燃性、氧化劑、毒害性、腐蝕性之固體、液體及氣體,足以使港內建築物、船舶及貨物遭受破壞,發生火災或使人與動物中毒殘廢或死亡者,均列為危險品。
第五十三條 危險品進出本港或本港內運輸,貨主、承運人或代理人,須於事先向港務監督長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始可載運或裝卸,報告書中應說明下列各項:
(一)危險品抵港時間;
(二)危險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性質;
(三)包裝種類、標誌、保存及防範方法;
(四)用何種方法載運至港域;
(五)運往何處及收貨人。
第五十四條 申請裝卸或載運危險品,港務監督長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送驗樣品或正式之化驗報告單。
第五十五條 危險品非經港務監督長核准不得裝卸,其裝卸區域由港務監督長指定之。
第五十六條 石油類按其燃燒點分為下列三類:
(一)一等石油類——燃燒點低於攝氏二八度者(如汽油、酒精等)。
(二)二等石油類——燃燒點為攝氏二八度至六五度者(如火油、輕柴油等)。
(三)三等石油類——燃燒點高於攝氏六五度者(如植物油、重柴油等)。
第五十七條 凡載運一、二等石油類及爆炸物、易燃物之船舶,非經港務監督長特許,不得拖帶其他船隻或附搭旅客及押運人員。
第五十八條 凡經核准裝卸之危險品,應即時進行裝卸,迅速運離碼頭。
第五十九條 凡在本港內裝運爆炸物品之駁船,只準於日間由拖輪拖帶行駛。
第六十條 裝卸危險品時,須由本局經保科派員監護始得進行,夜間裝卸時,須預先取得港務監督長之許可。
第六十一條 凡負責裝卸危險品之人員,應事先根據貨主或承運人或代理人之報告,詳細了解該項貨物之性質及其防範方法,除預作防範外,並檢查包裝有無破漏情形及時向倉庫保管員和裝卸工人說明可能發生危險之情形,必要時裝卸工人應備適當之防毒器具。
第六十二條 凡載有危險品之船舶,必須持有安全電燈檢查船舶,不得使用油燈或蠟燭,在檢查時須由船長或其他負責人員監督進行。
第六十三條 禁止在夜間裝卸一等石油類,如因緊急須要經港務監督長特許,於夜間進行上項工作時,則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在特別劃定的地點裝卸;
(二)嚴禁使用蠟燭或其他露出燈火,一切非必要之電燈應予關閉;
(三)甲板照明須用安全電燈,其燈光裝置不得低於十公尺;
(四)只準使用絕緣完整和保險的電線,嚴禁使用接頭電線;
(五)船艙照明須用安全電池電燈;
(六)裝卸時一切不參加工作的人員,嚴禁進入裝油碼頭與艙間。
第六十四條 凡載運一等石油類之船舶,抵港時不準靠攏或靠近其他船隻,亦不準在港口航道附近停留,凡未經港務監督長許可之小輪汽艇等,一律禁止駛靠該油輪。
第六十五條 裝卸一、二等石油類時,須熄滅一切火源,熱天須用水沖潤甲板,遇有雷閃時,須即停止裝卸。
第六十六條 載有爆炸品或易燃品之船舶,禁止使用火力做焊接工作,在該船周圍一百公尺以內區域禁止生火。
第六十七條 禁止在碼頭區域內灌注一、二等石油類於容器中。
第六十八條 凡裝運爆炸性或易燃性貨物之船舶,從開始裝載至起卸完畢清除艙內殘留氣體時為止,應按國際慣例於日間懸“B”字信號旗一面,夜間懸掛環照紅燈一盞。
第六十九條 凡裝卸運輸一等石油類船舶,須在船上明顯之處貼關於裝卸運輸應注意事項。
第七十條 非固定甲板遮蓋之船舶,一律禁止裝運爆炸物品,裝運爆炸物品時,應載入甲板下艙內或貯於固定密封之部位,以防發生危險。
第七十一條 凡載運爆炸性、自燃性或易燃性物品之船舶,未經港務監督長許可,不得在港內停泊。
第七十二條 裝卸鐵桶盛裝之一等石油類時,須用棕繩裝貨網,按每網一桶裝卸之,禁止使用鐵鉤吊裝油桶。
第七章 港內建築及航道保護
第七十三條 非經本局核准不得在港內修建碼頭、倉庫、油池、船廠、填岸、填灘、挖泥、敷設水底電線、油管、水管及拆裝其他一切有占水底、水上岸線等工程。經核准後,應詳具說明,繪造精細圖樣,經本局審定後才可進行,否則本局勒令停工或拆除。
第七十四條 凡船舶發現礁石、沙灘、沉船、漂流物及航行標識,不在原位置或信號表示不正常,對航行有危險或障礙時,應迅即報告港務監督長。
第七十五條 凡未經港務監督長同意,不得在港內設定或移動任何標識,航路標識禁止繫船,更不得有任何損傷,妨礙其性能之行為。
第七十六條 凡船舶損壞水上及岸上建築物或水底設備時,船長須立即報告港務監督長。
第七十七條 凡在本港水域內,未經港務監督長核准,不得拋網捕魚、挖蛤、採集海藻等海產物及海產物之養殖。
第七十八條 凡船舶及物資在港內及附近海面沉沒,應由所有人立即報告港務監督長,並依照指示辦理之,沉沒之船舶、物資,港務監督長試人為必要時,得責令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內負責打撈清除,逾限由本局處理。
第七十九條 非經港務監督長核准,任何人不得在港域內及其附近進行勘查或打撈。
第八十條 凡撈獲漂浮或沉沒物資,應即送交港務監督長所屬單位保管,領取收據、聽候港務監督長處理。
第八十一條 禁止在本港水域內拋擲壓船物、煤渣、垃圾、廢物等,但可申請垃圾車船起卸,違者除處罰外,港務監督長得令其在一定期限內打撈清除之。
第八十二條 非經港務監督長核准,船舶不得在港內進行解體、偏灘或試車。
第八十三條 沉船或航行障礙物之標識如下:
(一)日間——綠色浮漂或並懸掛綠色方旗一面;
(二)夜間——綠色環照定光燈一盞。
第八十四條 打撈潛水工作船應懸掛下列信號:
(一)日間——綠色方旗一面,工作時並須加懸國際通語信號“TE”旗。當潛水人員在水底工作時,加懸紅方旗一面。
(二)夜間——垂直懸掛上綠下紅環照定光燈一盞。
第八十五條 挖泥船須懸掛下列信號:
(一)日間——紅色方旗一面下加掛黑球一個;
(二)夜間——垂直懸掛上紅中白下紅環照定光燈各一盞。
第八章 防火措施
第八十六條 凡在港船舶及碼頭界內之一切工作人員,如發現火災時,務須迅速報告消防隊或港口值勤人員。
第八十七條 發生火災時,港內一切船舶、船員及船上救火用具,均應受消防負責人員之指揮,協力撲滅火災。
第八十八條 停泊本港之船舶,如發生火警時,應連續不斷的發出笛聲。
第八十九條 具有消防設備之拖船,無須請示,應自動迅即駛抵受火災船舶聽候消防負責人員的指揮,撲滅火災。
第九十條 凡船上鍋爐及其他炊煮或取暖設備在生火時,須指定值班人員,並不得擅離崗位。
第九十一條 嚴禁任何人在船上、貨艙、倉庫、碼頭及堆集貨物場所生火、吸菸、所管單位負責人應指定地點為吸菸處,其煙火頭必須捻滅,不得隨地充擲。
第九十二條 凡船舶、碼頭、倉庫及其他建築物,均須設定防火器具,並應放置於易見易取之地點,嚴禁隨便使用或移動,滅火器等應按時檢驗,不合格規格應即更換。
第九章 颱風信號及防風措施
第九十三條 本港颱風信號設於煙臺山頂。
第九十四條 在颱風季節內(約自六月至十月)本局得根據颱風發展情況,宣布禁止或開放港內船舶之航行。
第九十五條 颱風警報發出後,停泊本港一切船舶與各級船員必須回歸本船,堅守工作崗位,受本局指揮,直待颱風解除後為止。
第九十六條 颱風警報發出後,所有停泊本港之船舶,除特許者外,均不得系靠碼頭,並須服從本局之指揮,前往指定區域拋錨防風,船長應指揮全船人員盡一切力量,保護船舶之安全。
第十章 安全秩序
第九十七條 凡碼頭、船舶、倉庫、機械設備,於裝卸、堆集貨物時,不得超過安全載重限制。
第九十八條 凡碼頭、倉庫、船舶(在修船廠修理者例外)進行電焊工程時,每次須得港務監督長許可方可進行,必要時港務監督長得派員監督之。
第九十九條 禁止在照明燈、電線及電桿上懸掛繩子、金屬線或其他易於發生危險的物品。
第一○○條 高壓電線下絕對禁止堆集貨物,如在架空電線下堆集貨物,其垂直距離不得少於二公尺。
第一○一條 凡未經本局或有關主管部門許可,禁止車輛及閒雜人員出入碼頭、倉庫區域及上下船舶,凡進入碼頭區域之車輛及行人,均須按規定之道路進出。
第一○二條 凡外籍船員、外籍旅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登入。
第一○三條 凡旅客上船或離船,必須遵守秩序,依次上下不得擁擠,接客送客非經許可禁止上船。
第一○四條 除本局指定之地點外,不準旅客登岸或上船或裝卸貨物。
第一○五條 凡車輛在碼頭、倉庫區內行駛時,須嚴格遵守市內交通規則,服從本局有關人員指揮其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十公里。
第一○六條 凡運貨之車輛,於裝卸完畢須迅速離開工作場所駛出碼頭界外,其因工作未完須停留碼頭界內者,應在指定地點停放,不得妨礙碼頭作業及交通。
第一○七條 凡船舶在靠岸及離泊時,禁止非有關工作人員聚集岸邊或船側。
第一○八條 未經港務監督長許可,禁止在港界內攝影、測量或繪圖。
第一○九條 凡在本港規定之游泳場以外之海面,禁止游泳、洗澡。
第一一○條 禁止在碼頭裝卸地、露置場及通行之道路,修補魚網、縫補帳篷或曬晾漁具。
第一一一條 禁止在港界內酗酒、賭博、打架和其他不正當行為。
第一一二條 凡在港內停泊之輪船,無故不準亂鳴汽笛。
第一一三條 禁止在港內進行射擊。
第一一四條 港警隊在執行警衛工作時,除服從直屬上級命令之外,並須接受港務監督長之指導。
第一一五條 凡靠岸船舶所用跳板和舷梯,必須設有欄桿或攀索,並須將救生圈依法準備,於夜間須有充分的燈光照明。
第十一章 清潔衛生
第一一六條 凡港內船舶、碼頭、倉庫、道路、溝渠及其他建築物和場所,均須經常保持清潔。
第一一七條 凡油類或含油質物品,一概不準由船內或岸上傾入港內水中,船底復層油槽、油櫃亦不得在港界內,以及芝罘島以東海面沖刷。
第一一八條 凡船舶系在岸上之一切纜索,均須有防鼠之金屬盤,該盤直徑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第一一九條 凡靠泊在碼頭之船舶,其在碼頭一邊之舷側所有出水口和排出孔均須加以覆蓋。
第一二○條 碼頭、倉庫區內,須設有嚴密箱蓋之垃圾箱,不得使垃圾滿溢箱外。
第一二一條 倉庫、露天堆場內,凡有發生腐爛之物品,貨主須迅速將其運走並負責清潔。
第一二二條 未經港務監督長許可,不得在碼頭、倉庫區域加工製造魚類貨物。
第一二三條 凡運載粉狀貨物之車輛(如石灰、洋灰、骨粉等)須有包裝或防止漏損設備,並有帆布遮蓋以免隨風飛揚。
第一二四條 凡港內發現浮屍、動物屍體,發現人應立即通知港警,轉報公安局處理。
第一二五條 凡租用港內倉庫場地之機關企業,須自行負責租用範圍內及其附近之清潔衛生。
第一二六條 禁止在港內任何場所隨地吐痰、拋擲菸頭、食物、碎屑和果皮。
第一二七條 港內公共廁所須保持清潔衛生,以石炭酸或其他適當藥品消毒。
第十二章 違章處罰
第一二八條 如有違犯本港章之規定者,本局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教育警告處分或處以人民幣一千元以下之罰款,其涉其司法範圍時,並應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一二九條 凡違章船舶未經處理完畢,港務監督長得停止其航行或不準出港。
第一三○條 被處罰者對處分不服時,得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10天內向本局聲辯或向上級提出申訴,但未經重作核定前,原處分不失其效力。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一三一條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得呈請上級修正之。
第一三二條 本規則自呈準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