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臺市森林防火條例

煙臺市森林防火條例2016年8月26日煙臺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3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煙臺市森林防火條例
  • 實施時間:2016年11月1日
  • 發布單位:煙臺市政府辦公室
全文內容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及災後處置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森林防火條例》、《山東省森林資源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火災的預防、撲救、災後處置,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堅持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原則。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察重詢寒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防火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森林防火責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資源經營單位和個人在其經營範圍內承擔森林防火責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級簽訂森林防火責任書,實行年度責任目標管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轄區內承擔森林防火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簽訂森林防火責任書,科學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確定森林防火責任人,實行年度責任目標管理。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由行政首長擔任總指揮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由有關部門、駐軍部隊、武警部隊、公安消防部隊嚷備少等組成。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森林防火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森林防火滅火工作需要。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森林防火科技投入,推廣和運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提高科學防火滅火能力。
第八條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森林防火聯防區域,建立聯防機制,制定聯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對下列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預防森林火災工作中成效顯著的;
(二)在撲救森林火災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三)在森林火災災後處置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四)發現森林火災隱患、野外用火或者森林火災及時報告,避免重大損失的;
(五)其他應當給予表彰體院民和獎勵的情形。
第二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全國森林防火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規劃習項寒墓,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森林火災應煮寒享急指揮機構及其職責;
(二)森林火災的預警、監測、信息報告和處理;
(三)森林火災的應急回響機制和措施;
(四)資金、物資和技術等保障措施;
(五)災後處置。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
村(居)民委員會、森林資源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的規定,協助做好森林火災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森林防火規劃和有關規定,組織建設或者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設施、設備:
(一)森林防火工程或者生物阻隔網路、警示宣傳標誌;
(二)森林防火瞭望台(站)、森林防火通道;
(三)森林防火通訊網路、遠程視頻監控系統;
(四)森林防火水庫、水塘、儲水罐等蓄水輸水設施;
(五)森林防火物資儲備庫、交通運輸工具、滅火機具;
(六)發電、照明等設施、設備;
(七)其他應當建設或者配置的森林防火設施、設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前款第(二)、(四)項規定的森林防火通道、蓄水輸水設施同步規劃、配套建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航空滅火協作機制,建設完善航空滅火水源地、飛機臨時停機坪等基礎設施,保障航空滅火需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設施、設備。
第十三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國有林場,應當根據森林火險區劃等級和森林防火規劃成立與森林防火任務相適應的森林火災撲救、應急救援、巡邏、清除余火等專業撲救隊伍,森林火災專業撲救隊訂棵伍應當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鼓勵社會組織或者單位成辯腳埋立森林防火志願者隊伍,宣傳森林防火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
第十四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森林防火任務的村(居)民委員會、森林資源經營單位和個人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公益林應當每五百畝配備一名護林員。護林員應當履行以下森林防火職責:
(一)宣傳森林防火法律、法規和森林防火知識;
(二)巡護森林,排查並報告森林火災隱患;
(三)制止違法野外用火;
(四)及時報告森林火情;
(五)協助有關部門調查森林火災案件。
護林員可以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委任,執行森林防火任務時,應當佩戴森林防火標誌。森林防火標誌由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統一規定,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制發。
第十五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國有林場應當為專業撲救隊伍、護林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六條 森林防火期為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其中,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為森林高火險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需要可以提前或者延長森林防火期,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森林防火區應當包括特種用途林、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林木、林地和容易引發森林火災的耕地等。森林防火區的具體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森林資源分布狀況和森林火災發生規律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特種用途林、防護林等區域的特定範圍內劃定常年禁火區,設立禁火標誌,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森林防火期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森林高火險區。必要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發布命令,嚴禁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應當嚴格管理。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森林防火區內有關單位的森林防火組織建設、責任制落實、應急預案、年度工作方案、設施建設、設備配置等情況進行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森林火災隱患,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被檢查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撓、妨礙檢查活動。
第二十條 鐵路、高速公路的經營單位應當負責本單位所屬林地的防火工作,並配合做好沿線森林火災危險地段的防火工作。
電力、電信線路和石油天然氣管道的森林防火責任單位,應當在森林火災危險地段設定防火隔離帶,並組織人員進行巡護。
在森林防火區內經營賓館、飯店、娛樂場所及各種旅遊觀光項目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工礦企業等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防火設施、器材,設定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誌,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一條 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防火區野外用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吸菸、祭祀用火、野炊、燃放煙花爆竹、使用明火照明;
(二)燒荒、燒地堰、焚燒農作物廢棄物料;
(三)投放孔明燈等空中移動火源;
(四)使用煙燻、火攻、電擊等方式狩獵;
(五)其他易引發森林火災的行為。
森林防火期內,因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森林高火險期內,進入森林高火險區的,應當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嚴格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活動,並接受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森林防火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森林防火期內,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負有監護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防止被監護人引發森林火災。
第二十四條 森林防火期內,市、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在森林防火區主要路口依法設立臨時性森林防火檢查站(點),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實施森林防火檢查,對攜帶的火種和易燃易爆等物品實行集中保管,及時消除用火、用電等火災隱患。執行檢查任務的人員,應當佩戴森林防火標誌。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以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每年三月為森林防火宣傳月。廣播、電視、報紙、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及時向社會無償發布森林火險氣象等級預報、高火險警報和森林防火公益宣傳信息。
森林防火期內,森林資源經營單位應當設定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誌,並對進入其經營範圍的人員進行森林防火安全宣傳。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防火信息化建設,科學合理設定視頻監控系統,結合森林防火瞭望台(站)等設施、設備,實現森林防火監控的全覆蓋。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及災後處置
第二十七條 全市設定統一的森林火警電話報警電話實行聯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隱患、野外用火或者森林火災,應當立即撥打森林火警電話或者向當地林業、公安等有關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向當地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報告。
第二十八條 發生森林火災,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根據火災現場情況,合理確定撲救方案,組織人員、調集所需物資,並指定負責人及時到達森林火災現場具體指揮森林火災的撲救。
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做好撲救森林火災的有關工作。
第二十九條 撲救森林火災,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撲救,及時疏散、撤離受火災威脅的民眾,並做好火災撲救人員的安全防護,盡最大可能避免人員傷亡。
第三十條 撲救森林火災應當以火災專業撲救隊伍為主要力量,不得動員殘疾人、孕婦、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適宜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人員參加。
第三十一條 因撲救森林火災的需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可以決定採取開設隔離帶、清除障礙物、應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應急措施。
因撲救森林火災需要徵用物資、設備、交通工具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撲火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返還被徵用的物資、設備和交通工具,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專業撲救隊伍應當對火災現場進行全面檢查,消除余火,並安排足夠人員看守火場。經當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檢查驗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員。
第三十三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對森林火災發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積和蓄積、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人員傷亡和其他經濟損失情況等進行調查和評估,向當地人民政府提出調查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報告,確定森林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森林火災信息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按規定的許可權向社會發布。
第三十五條 對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的;
(二)發現森林火災隱患未及時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的;
(三)對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四)瞞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森林火災的;
(五)未及時採取森林火災撲救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資源經營單位和個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責任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防火區內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絕接受森林防火檢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逾期不消除火災隱患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高火險期內,未經批准擅自進入森林高火險區活動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設施、設備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防火期內,在森林防火區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森林火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責任人補種樹木。
拒不補種樹木的,由市、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支付。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森林火災應急指揮機構及其職責;
(二)森林火災的預警、監測、信息報告和處理;
(三)森林火災的應急回響機制和措施;
(四)資金、物資和技術等保障措施;
(五)災後處置。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
村(居)民委員會、森林資源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的規定,協助做好森林火災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森林防火規劃和有關規定,組織建設或者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設施、設備:
(一)森林防火工程或者生物阻隔網路、警示宣傳標誌;
(二)森林防火瞭望台(站)、森林防火通道;
(三)森林防火通訊網路、遠程視頻監控系統;
(四)森林防火水庫、水塘、儲水罐等蓄水輸水設施;
(五)森林防火物資儲備庫、交通運輸工具、滅火機具;
(六)發電、照明等設施、設備;
(七)其他應當建設或者配置的森林防火設施、設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前款第(二)、(四)項規定的森林防火通道、蓄水輸水設施同步規劃、配套建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航空滅火協作機制,建設完善航空滅火水源地、飛機臨時停機坪等基礎設施,保障航空滅火需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設施、設備。
第十三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國有林場,應當根據森林火險區劃等級和森林防火規劃成立與森林防火任務相適應的森林火災撲救、應急救援、巡邏、清除余火等專業撲救隊伍,森林火災專業撲救隊伍應當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鼓勵社會組織或者單位成立森林防火志願者隊伍,宣傳森林防火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
第十四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森林防火任務的村(居)民委員會、森林資源經營單位和個人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公益林應當每五百畝配備一名護林員。護林員應當履行以下森林防火職責:
(一)宣傳森林防火法律、法規和森林防火知識;
(二)巡護森林,排查並報告森林火災隱患;
(三)制止違法野外用火;
(四)及時報告森林火情;
(五)協助有關部門調查森林火災案件。
護林員可以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委任,執行森林防火任務時,應當佩戴森林防火標誌。森林防火標誌由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統一規定,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制發。
第十五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國有林場應當為專業撲救隊伍、護林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六條 森林防火期為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其中,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為森林高火險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森林防火需要可以提前或者延長森林防火期,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森林防火區應當包括特種用途林、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林木、林地和容易引發森林火災的耕地等。森林防火區的具體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森林資源分布狀況和森林火災發生規律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特種用途林、防護林等區域的特定範圍內劃定常年禁火區,設立禁火標誌,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森林防火期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森林高火險區。必要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發布命令,嚴禁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應當嚴格管理。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森林防火區內有關單位的森林防火組織建設、責任制落實、應急預案、年度工作方案、設施建設、設備配置等情況進行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森林火災隱患,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被檢查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撓、妨礙檢查活動。
第二十條 鐵路、高速公路的經營單位應當負責本單位所屬林地的防火工作,並配合做好沿線森林火災危險地段的防火工作。
電力、電信線路和石油天然氣管道的森林防火責任單位,應當在森林火災危險地段設定防火隔離帶,並組織人員進行巡護。
在森林防火區內經營賓館、飯店、娛樂場所及各種旅遊觀光項目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工礦企業等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防火設施、器材,設定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誌,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一條 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防火區野外用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吸菸、祭祀用火、野炊、燃放煙花爆竹、使用明火照明;
(二)燒荒、燒地堰、焚燒農作物廢棄物料;
(三)投放孔明燈等空中移動火源;
(四)使用煙燻、火攻、電擊等方式狩獵;
(五)其他易引發森林火災的行為。
森林防火期內,因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森林高火險期內,進入森林高火險區的,應當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嚴格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活動,並接受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的森林防火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森林防火期內,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負有監護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防止被監護人引發森林火災。
第二十四條 森林防火期內,市、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在森林防火區主要路口依法設立臨時性森林防火檢查站(點),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實施森林防火檢查,對攜帶的火種和易燃易爆等物品實行集中保管,及時消除用火、用電等火災隱患。執行檢查任務的人員,應當佩戴森林防火標誌。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以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每年三月為森林防火宣傳月。廣播、電視、報紙、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及時向社會無償發布森林火險氣象等級預報、高火險警報和森林防火公益宣傳信息。
森林防火期內,森林資源經營單位應當設定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誌,並對進入其經營範圍的人員進行森林防火安全宣傳。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防火信息化建設,科學合理設定視頻監控系統,結合森林防火瞭望台(站)等設施、設備,實現森林防火監控的全覆蓋。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及災後處置
第二十七條 全市設定統一的森林火警電話報警電話實行聯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隱患、野外用火或者森林火災,應當立即撥打森林火警電話或者向當地林業、公安等有關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向當地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報告。
第二十八條 發生森林火災,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根據火災現場情況,合理確定撲救方案,組織人員、調集所需物資,並指定負責人及時到達森林火災現場具體指揮森林火災的撲救。
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做好撲救森林火災的有關工作。
第二十九條 撲救森林火災,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科學撲救,及時疏散、撤離受火災威脅的民眾,並做好火災撲救人員的安全防護,盡最大可能避免人員傷亡。
第三十條 撲救森林火災應當以火災專業撲救隊伍為主要力量,不得動員殘疾人、孕婦、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適宜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人員參加。
第三十一條 因撲救森林火災的需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可以決定採取開設隔離帶、清除障礙物、應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應急措施。
因撲救森林火災需要徵用物資、設備、交通工具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撲火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返還被徵用的物資、設備和交通工具,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專業撲救隊伍應當對火災現場進行全面檢查,消除余火,並安排足夠人員看守火場。經當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檢查驗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員。
第三十三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對森林火災發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積和蓄積、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人員傷亡和其他經濟損失情況等進行調查和評估,向當地人民政府提出調查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報告,確定森林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森林火災信息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按規定的許可權向社會發布。
第三十五條 對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的;
(二)發現森林火災隱患未及時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的;
(三)對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四)瞞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森林火災的;
(五)未及時採取森林火災撲救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資源經營單位和個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責任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防火區內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絕接受森林防火檢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逾期不消除火災隱患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高火險期內,未經批准擅自進入森林高火險區活動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設施、設備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防火期內,在森林防火區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森林火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外,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責任人補種樹木。
拒不補種樹木的,由市、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支付。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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