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獻血管理辦法

《無錫市獻血管理辦法》在1999.05.17由無錫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獻血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5月17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5月17日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醫療臨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獻血者和用血者身體健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以下簡稱《 獻血法》)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本市依法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提倡18周歲至55周歲的健康公民(以下稱適齡公民)自願獻血。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公民獻血工作,保障獻血工作經費,實行目標管理 ,統一規劃並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獻血工作。
第五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公民獻血和血液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擬定年度獻血計畫和有關管理制度、技術規範,承擔獻血、採血、供血和醫療臨床用血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以及血源調控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市年度獻血計畫,負責擬定市(縣)、區的年度獻血實施計畫,制定獻血工作考核目標並組織落實,監督和管理所屬采供血機構採血、供血和醫療 臨床用血工作。
市、市(縣)獻血辦公室(以下簡稱獻血辦),承擔管轄範圍內獻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採取措施廣泛宣傳《獻血法》,普及獻血及相關方面的科學知識。
各級紅十字會協助同級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部門開展獻血的宣傳、動員、表彰工作。
新聞媒介應當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學校應當將獻血科學知識納入健康教育的課程。
第二章 獻血管理
第八條 本市年度獻血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和市各部門、直屬單位。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或本居住區的適齡公民(含居住1年以上的外來務工人員)參加獻血,保證本單位年度獻血計畫的完 成。
第十條 鼓勵適齡公民每5年獻血一次。
有工作單位的適齡職工,由所在單位組織獻血;無工作單位的公民,一般由居住地的鄉(鎮) 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村(居)民委員會組織獻血;公民個人可以憑本人《居民身份證》直 接到流動採血車或獻血辦登記獻血,其獻血量可計入單位或地區的年度獻血計畫。
無償獻血者,單位可適當給予補貼,獻血當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一條 鼓勵符合獻血條件的國家工作人員、現役軍人和大專院校在校學生率先獻血。
現役軍人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辦法組織獻血。
第十二條 獻血辦對獻血的公民發給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公民無償獻血證》;對完 成年度獻血計畫的單位發給市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完成獻血任務證》。
第十三條 《公民無償獻血證》、《完成獻血任務證》不得偽造、塗改、買賣、轉借。
第十四條 血站是採集、提供醫療臨床用血的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
第十五條 血站必須獲得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頒發的《血站執業許可證》,並嚴格按核定的執業範圍從事采、供血等業務活動。
第十六條 血站必須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獻血者健康檢查標準》,對獻血者免 費進行健康檢查;檢查不合格的,不得採集血液。
第十七條 血站對獻血者每次採血量一般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過400毫升,兩次採集間隔期不少於6個月。禁止對獻血者超量、頻繁採集血液。
第十八條 血站採血後,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對採集的血液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 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對血液的分離、包裝、儲存、運輸,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第十九條 無償獻血的血液必須用於臨床,不得買賣。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僱傭他人獻血或冒名頂替獻血;不得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禁止非法採集血液。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市用血實行公民自身儲血、家庭成員互助、單位集體互助和社會援助相結合的管理辦法。
無償獻血者享有免費用血的權利。符合獻血條件而未履行無償獻血的公民(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免交對象除外)臨床醫療用血時,交納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根據醫療用血需要,制訂用血計畫,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後安排醫療用血。
第二十三條 各醫療機構必須使用由轄區內血站提供的血液,並按照國家規定對醫療臨床用血進行核查;未經核查或經核查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不得用於醫療臨床。
醫療機構供血前,應當核對公民持有的有關證件,執行用血審批制度。
醫療用血應當執行輸血技術規範,推行成份輸血和自身輸血。各級醫療機構臨床成份輸血比例應達到衛生部規定的要求,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杜絕“人情血”。
第二十四條 急診搶救病人需要醫療用血的,醫療機構應當先提供所需血液,用血後單位或者公民應當分別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補辦用血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無償獻血公民,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公民無償獻血證》可享受3倍獻血量的免費用血;累計獻血量達1600毫升的,終身免費用血;其需要醫療用血時,憑上述“兩證”由醫療機構辦理用血審批手續後直接供血。家庭成員需要臨床用血的,可按獻血者實際獻血量等量免費供血。
第二十六條 享受免費用血的對象,需要臨床用血時,可免交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驗四項費用(以下簡稱用血費用)。
第二十七條 未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單位,其職工需要用血時,由單位向獻血辦交納未完成計畫數2倍的用血互助金;符合獻血條件而未履行無償獻血義務的公民,需要臨床用血時,應交納其醫療用血費用兩倍的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八條 下列對象醫療用血時,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公民無償獻血證》、《完成獻血任務證》等有關證明,免交用血互助金:
(一)完成獻血年度計畫單位的職工;
(二)本人或家庭成員履行過無償獻血義務的;
(三)本人及其家庭成員均不符合獻血條件的;
(四)二等乙級以上革命殘廢軍人、見義勇為受傷致殘人員、搶救國家集體財產或人民生命財產致傷致殘人員;
(五)社會救濟、無職業的優撫對象。
第二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獻血辦應當向單位或者公民退還用血互助金:
(一)單位完成當年度獻血計畫的;
(二)公民或者其家庭成員1年內在本市無償獻血的。
未履行無償獻血義務或超過1年不補辦手續的,用血互助金不再退還,轉存市、市(縣)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主要用於無償獻血者免費用血的還血費用,發展無償獻血事業。
用血互助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章 獎 懲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無償獻血累計1000毫升以上的個人;
(二)連續2年超額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單位;
(三)在無償獻血組織、宣傳、教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四)在醫療用血新技術的研究和推廣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一條 對未完成上一年度獻血計畫的單位,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當年不得評為文明單位,並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教育。
第三十二條 僱傭他人獻血或冒名頂替獻血無經營行為的,名額不計入單位完成計畫數,並由市、市(縣)衛生行政部門對該單位或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偽造、塗改、買賣、轉借《完成獻血任務證》或者《公民無償獻血證》的,由市、市(縣)衛生行政部門沒收該證件,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採集血液的;
(二)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血液的;
(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第三十五條 血站違反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採集血液,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獻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血站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限期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規定檢查或者將檢查結果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患者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用血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醫療機構供血前未核對公民持有的用血證明或違反用血審批辦法及有關制度,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獻血、用血的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的“血液”是指用於臨床的全血和成份血;本辦法所稱的家庭成員是指公民的配偶、子女、父母。
第四十條 外省市來錫就醫的公民醫療用血,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在本市義務獻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員自獻血之日起5年內需醫療臨床用血的,可按獻血量等量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但需交用血費用。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3日頒布的《無錫市公民義務獻血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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