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無錫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是無錫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無錫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2008年6月27日無錫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8年8月18日無錫市人民政府令第102號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房屋租賃管理,規範租賃秩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房屋出租人將房屋承包給他人經營,或者以合作、聯營的名義,不直接參與經營、不參與盈餘分配的,視為房屋租賃。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房屋租賃管理堅持依法管理與效能管理相結合、租住管理與人口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市(縣)、區房產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賃的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房屋租賃的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設立的社區事務工作機構接受市(縣)、區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本社區內房屋租賃的日常管理工作,並接受市(縣)、區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鼓勵社區事務工作機構開展房屋集中招租活動。
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負責房屋租住人員的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服務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非本市戶籍租住人員的居住證件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利用租賃房屋進行無照經營等違法行為,查處非法房屋租賃中介服務機構。
稅務部門負責房屋租賃的稅收征管工作。
城市管理和規劃部門負責查處違章建築以及擅自改變房屋用途進行出租的行為。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房屋租住人員的就業指導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六條 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人口和計畫生育、公安、稅務、工商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賃信息。
公安、稅務、工商等部門發現當事人未辦理房屋登記備案的,應當及時告知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 具有房屋權屬證書或者合法證明的房屋方可出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共有房屋未經共有權人書面同意的;
(二)屬於違法建築的;
(三)被有關主管部門確定為危險房屋不能使用的;
(四)被有關主管部門確認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隱患的;
(五)已列入房屋拆遷公告範圍的;
(六)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七)改變房屋用途,依法須經有關部門批准而未經批准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禁租房屋,有關部門掌握情況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市、市(縣)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由市、市(縣)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禁租房屋信息資料庫。
第八條 住宅房屋出租必須具備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設施,人均建築面積不得低於12平方米;出租用於集體宿舍的房屋,人均建築面積不得低於6平方米。
第九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自行建立房屋租賃關係,也可以通過依法設立的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建立房屋租賃關係。
第十條 房屋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遵循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建立房屋租賃關係。
市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房屋租賃格式契約文本,方便房屋租賃當事人參照使用。
第十一條 本市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當事人自行建立房屋租賃關係的,出租人應當告知承租人並和承租人一起共同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通過房屋租賃中介機構建立房屋租賃關係的,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應當書面告知房屋租賃當事人共同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房屋承租人為非本市戶籍的,出租人、房屋租賃中介機構還應當書面告知並協助承租人申報居住登記或者申領居住證件。
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自房屋租賃關係建立或者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社區事務工作機構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一)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合法來源證明;
(二)租賃當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租賃契約或者其他表明房屋租賃關係成立的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租賃房屋屬於共有的,出租人還應當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書面證明;出租委託代管房屋的,受託人應當提供委託人授權出租證明;轉租房屋的,轉租人應當提交出租人同意轉租的證明。
第十三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變更、提前解除租賃契約的,當事人應當自房屋租賃契約變更、終止之日起10日內,辦理變更、註銷登記備案手續;房屋租賃契約期滿續租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房屋租賃契約期滿,租賃契約自動失效,不需要辦理契約備案註銷手續。
第十四條 社區事務工作機構自接到房屋租賃備案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出租房屋,予以辦理登記備案,分別發放《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和《房屋出租登記卡》,並要求出租人簽訂《房屋租賃社會責任承諾書》,承租人簽訂《無錫市市民文明守法責任書》;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不予登記備案,並書面答覆申請人。
社區事務工作機構在出租房屋登記備案時應當按照規定同時採集承租人人口相關信息;在15日內將房屋租賃契約或者其他表明房屋租賃關係成立的材料的副本送稅務部門備案;房屋承租人為非本市戶籍的,還應當書面告知其應當申報居住登記或者申領居住證件。
第十五條 《房屋出租登記卡》由市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和編號,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屋租賃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有效身份證件及其號碼、聯繫方式;
(二)出租房屋的座落、面積、樓層、戶型、用途,租賃起止時間;
(三)出租房屋的統一編號。
製作、發放《房屋出租登記卡》不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依法繳納租賃稅費。
房屋租賃稅費實行代征管理,社區事務工作機構接受稅務等部門的委託,代為徵收房屋租賃稅費。
第十七條 市、市(縣)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場變化,定期公布分等分類房屋租賃指導租金。
第十八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無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單位和個人出租房屋;
(二)發現出租房屋內或者承租人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三)外來人員居住滿7日未申報居住登記,或者按照規定應當申領居住證件的外來人員居住滿30日未申領居住證件的,房屋出租人應當報告公安部門;
(四)發現承租人懷孕或者生育的,及時向租賃房屋所在地的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報告;
(五)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房屋租賃管理,協助社區事務工作機構按照規定採集承租人有關信息資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條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如實填報有關表格、配合相關部門的管理;
(二)不得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三)承租人為育齡人員的,接受居住地的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
(四)按照房屋規劃用途、結構、消防安全要求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租賃房屋使用性質,或者實施其他違法建設行為;
(五)遵守出租房屋所在小區的物業管理規定,不得侵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條 租賃房屋從事生產經營的,在申領營業執照或者向有關部門辦理手續時,應當提供房屋租賃契約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第二十一條 從事房屋租賃的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並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市、市(縣)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租賃房屋未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由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未辦理的,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住宅租賃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非住宅租賃的出租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非住宅的承租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房屋租賃中介服務機構未書面告知房屋租賃當事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的,由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房屋租賃中介服務機構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房屋租賃中介服務機構未及時到市、市(縣)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市、市(縣)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市、市(縣)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房屋租賃中介服務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屬於有關部門職責範圍內的,分別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在房屋租賃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非住宅出租房屋附帶有員工宿舍的,其宿舍部分出租的,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辦理住宅出租的有關手續。
實行政府定價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租賃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4月9日無錫市人民政府發布的《無錫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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