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房屋居住權處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房屋居住權處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3-08-26  
  • 生效日期:1993-08-2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001
【發布文號】

【檔案來源】
無錫市房屋居住權處理辦法
(1993年6月22日無錫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次會議制定1993年8月26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調整家庭成員之間的房屋居住權關係,保護房屋居住人和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家庭成員之間因分居而涉及的國家、集體所有房屋的居住權處理。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與個人共同投資、建造房屋的居住權處理,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房屋居住權的處理,應當遵循保護老人、婦女、兒童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的原則,照顧無過錯一方的利益,並考慮居住的實際需要和住房的來源等情況。
第四條國家、集體、個人兩方或者兩方以上共同投資購買、建造的房屋,其房屋是共同投資人的按份共有財產。但投資方之間或者投資方與第三方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共有關係的解除或者共有份額的轉讓,應當貫徹自願、公平、等價有償的原則。
第五條租住下列房屋的家庭成員對該房屋享有共同居住權:
(一)一人承租,由父母、夫妻、子女共同居住的房屋;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承租,由孫子女、外孫子女實際居住的房屋,或者孫子女、外孫子女承租,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實際居住的房屋;
(三)夫妻一方父母承租,由夫妻實際居住的房屋,或者子女承租由父母實際居住的房屋;
(四)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在婚前承租,由夫妻實際居住的房屋;
(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承租的房屋。
第六條家庭成員的共同居住權,可以由家庭成員協商一致,並經房屋所有權人、居住分配權人或者房產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後變更,也可以由有關組織依照本辦法予以調整,或者通過訴訟程式由人民法院調整。
第七條離婚訴訟涉及房屋居住權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一併審理。
第二章 房屋居住權的調整
第八條家庭成員的共同居住權可以採用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調整:
(一)住房有分隔條件的,分隔居住;
(二)住房無分隔條件的,由當事人通過調換住房分開居住;
(三)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對一方當事人或者雙方當事人另行安排住房;
(四)一方當事人另行租住私房或者購買住房;
(五)一方當事人遷居其他住房。
第九條夫妻一方父母承租由夫妻和承租房屋的父母共同居住的房屋。在夫妻離婚時,應當由父母承租房屋的一方當事人居住。
第十條夫妻一方父母承租由夫妻實際居住不滿三年的房屋,在夫妻離婚時,應當由父母承租房屋的一方當事人居住。另一方當事人遷居確有困難,又具有分隔居住條件的,也可以分隔居住,但有遷居條件時,應當遷居。
第十一條夫妻一方在婚前承租,由夫妻實際居住不滿二年的房屋,在夫妻離婚時,應當由承租人居住。另一方當事人遷居確有困難,又具有分隔居住條件的,也可以分隔居住,但有遷居條件時,應當遷居。
第十二條因房屋居住權的調整而擴大居住面積的當事人,應當根據出售公有住房的有關規定,承擔擴大居住面積部分的費用。
第十三條一方當事人遷出享有居住權的房屋而租住私房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按月補償租住私房的部分租金,也可以作一次性補償。
一方當事人另行購買住房或者遷居其他住房的,根據實際情況,可以由另一方當事人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
第十四條因第三者介入而離婚的,應當照顧無過錯的一方和子女的居住權。過錯方遷出享有居住權的房屋而租住私房、另行購買住房或者遷居其他住房的,無過錯方不給予經濟補償。
第十五條住房分隔居住的,由居住人出資分隔,也可以由房屋所有權人出資分隔。
居住人出資分隔的,分隔的設施歸居住人所有,解除租賃關係時,除與新的承租人或者與房屋所有權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恢復原狀。
房屋所有權人出資分隔的,分隔的設施歸房屋所有權人。
第十六條調整房屋居住權應當一併處理所涉及的個人投資份額、家庭成員共同投資份額、住房公積金、公房定金等事項。
第十七條房屋居住權調整以後,租賃關係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新的租賃手續。
第三章 房屋投資款的結算
第十八條房屋居住權調整以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房屋所有權或者居住分配權的單位,應當按房屋現有價值結算返還失去房屋所有權或者居住分配權的單位的投資份額:
(一)共有關係終止或者共有份額轉讓的;
(二)一方單位失去居住分配權的;
(三)獨有房屋所有權的單位失去居住分配權的。
第十九條涉及房屋投資款結算的單位,應當共同協商,簽訂一次性返還或者分期返還投資款的協定。
第二十條個人投資擁有部分產權的住房,居住權調整以後,取得部分產權和居住權的個人,應當按房屋現有價值結算返還失去部分產權和居住權的個人的投資份額,並按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予以經濟補償。
第二十一條因房屋投資款的結算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市、縣(市)、區房產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市、縣(市)、區房產仲裁機構的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十二條權利人對返還房屋投資款的請求,應當在人民法院調解書、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兩年內提出。
第四章 相關部門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有關房屋居住權的案件,應當深入實際調查研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先行調解,並及時通知房屋所有權人。調解不成的,應當依法判決。
有關單位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對調整房屋居住權和返還房屋投資款事項提出書面意見或者達成書面協定,提交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或者未能達成書面協定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房屋居住權進行調解和判決。
人民法院應當將涉及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義務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在三日內送達有關單位。
第二十四條房產管理部門對房產仲裁機構、人民法院在仲裁、審理有關房屋居住權案件時,涉及到調房手續、核定租金、房屋評估折價等事項,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五條有關單位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做好房屋居住權的調整及相應的經濟結算工作;教育本單位當事人自覺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判決書。當事人不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判決書的,有關單位應當協助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十六條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處民事糾紛,涉及房屋居住權調整的,應當徵求房屋所有權人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在有關房屋居住權的訴訟中,有破壞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等違法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強制措施,並可以責令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在審理有關房屋居住權的案件中,應當嚴格依法辦案、秉公執法;違法失職、徇私舞弊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依法追究相應的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外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涉及房屋居住權處理的,適用本辦法的規定,華僑和港澳台人員也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有關房屋共有關係終止及其經濟結算的具體規定。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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