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無錫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在2006.08.22由無錫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6年08月22日
  • 實施時間:2006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民政府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經2006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批准建設部頒發的《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市政公用事業局主管城市節約用水工作。
市城市節約用水辦公室受市市政公用事業局的委託,具體負責本市城市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區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職責和許可權範圍內的城市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節約用水遵循統一規劃、計畫用水、綜合利用、科學管理的原則。
鼓勵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水平。
鼓勵單位、個人投資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設施建設和使用再生水,提高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和用水單位,應當深入開展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的節約用水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宣傳工作,播放和刊登節約用水公益廣告。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並有權對浪費用水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市人民政府對在城市節約用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城市用水實行計畫管理,厲行節約用水。
市市政公用事業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節約用水中長期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根據城市節約用水中長期規劃制定城市節約用水年度計畫。
市市政公用事業局根據國家和省定額用水標準,結合本市生產、生活用水實際,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居民生活用水定額、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並定期考核用水定額執行情況。
第八條 對達到一定用水標準的非居民用水單位(以下簡稱計畫用水單位)實行用水計畫指標管理。
計畫用水單位由市市政公用事業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城市供水資源與社會用水需求狀況,定期確定並公布。
第九條 計畫用水單位的用水計畫指標,由市市政公用事業局根據城市節約用水中長期規劃、年度計畫,結合用水定額及生產工作計畫核定。
第十條 計畫用水單位應當向市市政公用事業局申請辦理用水計畫指標,並嚴格按照下達的用水計畫指標用水。
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用水計畫指標的,應當向市市政公用事業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城市用水建立統計分析制度。
計畫用水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用水統計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記錄和統計台帳,並於每月10日前向市市政公用事業局報送月份用水情況統計表。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於每月10日前向市市政公用事業局報送上月計畫用水單位的用水量和相關用水資料。
市市政公用事業局應當會同市統計和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供水用水量和自備水源用水量等相關用水資料,定期對計畫用水單位上報的用水情況統計表進行分析,及時了解用水計畫指標執行情況。
第十二條 城市計畫用水單位實行超計畫用水累進加價收費制度。
市城市節約用水辦公室應當與計畫用水單位簽訂超計畫用水加價收費協定書,對計畫用水單位超計畫用水部分,按照省有關規定加價收取費用。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十三條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實行階梯式水價。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分戶安裝計量水錶,按戶計量收費,不得對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實行包費制。
第十四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約用水方案,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後的、耗水量高的設備和產品,已經使用的應當及時更換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五條 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節約用水方案的審核和節約用水設施的竣工驗收。
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用水單位應當加強本單位的節約用水管理工作,確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具體負責本單位的節約用水工作。
用水單位應當採用節水型設施設備,採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綜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單耗,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十七條 用水單位、自建供水設施單位和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積極開展供用水設施技術改造,加強供用水設施、設備的維護管理,降低水的漏失率。
第十八條 用水單位、自建供水設施單位和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標準和本市規定,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經測試不達標的,應當採取措施限期達標。
第十九條 取用地下水資源必須嚴格按照省、市地下水年度開採計畫開採。地下水取用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地下水資源費,並向市市政公用事業局繳納污水處理費。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城市節約用水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
專項資金由財政撥款、超計畫用水加價收費和地下水資源費等構成。
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一)城市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和新技術套用示範推廣;
(二)城市節約用水宣傳和管理;
(三)地下水資源調查規劃和保護管理;
(四)對城市節約用水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的獎勵。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節約用水管理活動中,用水單位、自建供水設施單位或者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屬於經營活動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辦理用水計畫指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實行包費制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限期完成水平衡測試達標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三款規定,計畫用水單位未按照規定報送月份用水情況統計表,或者城市供水企業未按照規定報送計畫用水單位用水量和相關用水資料的,由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後的、耗水量高的設備和產品的,由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屬於其他有關部門職責範圍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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