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公共運輸條例

為了促進公共運輸事業發展,規範公共運輸管理,保障乘客、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滿足公眾基本出行需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公共運輸條例
  • 施行時間:2016年6月1日
無錫市公共運輸條例,條例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相關報導,

無錫市公共運輸條例

(2016年1月15日無錫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制定
2016年3月30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公共運輸事業發展,規範公共運輸管理,保障乘客、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滿足公眾基本出行需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運輸的規劃、建設、運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共運輸,是指利用公共運輸運載工具以及有關設施進行運營,為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社會公益性事業。
第三條 公共運輸事業發展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城鄉一體、智慧型環保、安全便捷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運輸事業的領導,確立公共運輸在城鄉交通體系中的主導地位,落實公共運輸優先發展戰略,建成設施完善、運行安全、服務優質、管理規範、保障有力的公共運輸系統,促進公共運輸可持續發展。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公共運輸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公共運輸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縣級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運輸管理工作。
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公共運輸管理工作。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根據法律、法規授權,具體負責實施公共運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公安、財政、國土、建設、城市管理、安全生產監督、市政園林、環境保護、價格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公共運輸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公共運輸經營企業套用新技術、新設備,使用新能源運載工具,發展大容量公共運輸,提高運營效率。
加強公共運輸和綠色出行的宣傳,鼓勵和引導公眾優先選擇公共汽車、軌道交通、公共腳踏車等出行方式。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和調整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結合公共運輸發展和公眾出行需求,統籌城鄉公共運輸發展布局、功能分區和用地配置。
第八條 市、縣級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建設、國土、公安、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公共運輸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市公共運輸規劃應當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編制公共運輸規劃應當遵循科學合理、適度超前的原則,科學規劃線網結構,最佳化場站布局,完善綜合換乘樞紐,促進區域之間公共運輸線路和多種公共運輸方式的銜接,並加強與城市慢行系統及其他出行方式的協調。
編制公共運輸規劃應當徵求公眾意見,並向社會公示規劃草案。
第十條 公共運輸設施用地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並明確公共運輸設施的用地範圍、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運輸設施用地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一條 公共運輸設施建設應當與公共運輸發展需求相適應。
舊城改造和新城建設應當同步規劃建設公共運輸設施。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根據公共運輸規劃設定公共運輸設施;具備條件的,應當設定公共汽車港灣式停靠站。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交通樞紐、商業中心、住宅小區、產業集中區、旅遊景點、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需要配套建設公共運輸設施的,應當在規劃條件中明確;規劃條件應當作為土地出讓契約或者劃撥決定書的附屬檔案,並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三條 配套建設的公共運輸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規定進行配套建設的,主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分期開發、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設項目,在公共運輸設施建成前,應當根據需要設定過渡設施。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涉及公共運輸設施的,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市、縣級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占用公共運輸設施。
因建設需要拆除、遷移、占用公共運輸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公共運輸設施產權單位簽訂補建或者補償協定,並告知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加強城市慢行系統規劃和建設,合理布局公共腳踏車服務網點,方便公眾換乘和使用。
第三章 公共汽車運營服務
第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共汽車運營的管理、指導和監督,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公共汽車運營服務規範和乘車守則,並向社會公布。
制定公共汽車運營服務規範和乘車守則應當徵求公眾意見。
第十八條 公共汽車經營依法實施行政許可。從事公共汽車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營運要求的車輛、設施、資金;
(三)有與營運業務相適應的駕駛人員、管理人員和其他專業人員;
(四)有完善的經營方案、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公共汽車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執行相關行業標準、規範;
(二)按照規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班次組織運營;
(三)執行規定的收費標準並公布;
(四)對從業人員進行職業素質培訓;
(五)建立智慧型化信息管理系統,並按照需要與行業信息管理系統互聯互通;
(六)及時向相關部門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數據;
(七)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公共汽車線路設定應當符合公共運輸規劃,適應公眾基本出行需求,體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並徵求公眾意見。
新辟公共汽車線路與現有線路的重複率不應超過百分之四十。
鼓勵公共汽車經營企業設定定製線路、夜間線路、大站快線、微循環線路等,為公眾提供多樣化的公共運輸服務。
第二十一條 公共汽車經營企業從事線路運營的,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依法取得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
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
第二十二條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本市市區和跨行政區域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許可;縣級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線路均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許可。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許可應當聽取公眾的意見。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行政許可決定書;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對確需開通的冷僻線路,市、縣級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指定公共汽車經營企業運營。
第二十三條 公共汽車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許可決定明確的線路走向、站點、時間和班次運營。
確需調整公共汽車線路走向、站點或者縮短營運時間、減少班次的,應當經作出線路經營權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四條 因工程建設、大型活動等需要臨時變更公共汽車線路走向、站點、運營時間的,建設單位或者活動舉辦單位應當提前十五日報經市、縣級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核同意。
市、縣級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相關公共汽車經營企業制定公共汽車線路臨時調整方案。
公共汽車經營企業應當提前五日將公共汽車線路臨時調整方案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五條 終止公共汽車經營或者線路經營的,公共汽車經營企業應當提前九十日向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
申請終止公共汽車線路經營的,應當提交線路終止運營後的影響分析和替代線路運營方案。
第二十六條 對投入運營的車輛,公共汽車經營企業應當依法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配發道路運輸證。
投入運營的車輛應當配備衛星定位行車信息系統、公共運輸卡刷卡系統和視頻監控設備,設定應急窗,配置救生錘、滅火器等設備,符合機動車安全運行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公共汽車經營企業及其投入運營的車輛應當依法年度審驗。
第二十七條 公共汽車駕駛員應當具有相應的車輛駕駛證件,身心健康,無職業禁忌,三年內無交通責任死亡事故。
公共汽車駕駛員應當接受公共運輸運營服務規範、車輛維修和安全應急等知識技能培訓。
第二十八條 公共汽車因故不能繼續運行時,駕駛員應當向乘客說明原因,安排免費改乘同線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車。
乘客應當遵守公共汽車乘車守則,不得妨礙車輛行駛、停靠,影響行車和人員安全。
第二十九條 公共汽車經營企業或者公共汽車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許可決定設定站點、站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增設、變更或者撤銷站點、站牌。
第三十條 公共汽車站點應當按照地名管理的規定使用標準地名,不同線路的同一站點使用同一站名。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實施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許可時,應當對站點名稱按照前款規定審查。
第三十一條 根據運營需要,產權單位應當允許不同公共汽車經營企業共同使用公共汽車首末站、站點等設施。
第三十二條 公共汽車場站、候車亭、站牌等設施應當定期維護保養,保持整潔、完好。
第三十三條利用公共汽車以及相關設施設定廣告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影響車輛安全行駛的;
(二)影響公共運輸設施安全的;
(三)覆蓋站牌和車輛運營標識的;
(四)依法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公共運輸卡經營企業應當為設備使用者提供技術培訓和設備維護服務,提供卡內餘額和消費信息查詢、自助充值等服務,實現公共運輸卡記名掛失功能,及時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及相關部門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數據。
公共運輸卡應當實現公共汽車、軌道交通、出租汽車、公共腳踏車等多種交通方式刷卡互聯互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公共運輸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處置聯動機制,協調、解決公共運輸安全方面的重大問題。
交通運輸、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督促公共運輸經營企業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做好公共運輸安全管理工作。
公共運輸經營企業在運營服務中,按照安全管理規定需要乘客配合的,乘客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條公共運輸經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按照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安排安全生產專項資金,配備符合要求的安全設施;
(三)定期組織安全隱患排查,確保運營車輛、安全設施技術狀況良好;
(四)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考核;
(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六)及時處理、如實報告安全生產事故,並配合有關部門依法調查處理;
(七)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三十七條因節假日、大型活動等造成客流量上升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等相關部門應當制定道路交通管制、線路臨時調整方案,並組織實施;公共運輸經營企業應當及時增加運力,並採取相應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條 公共運輸運營發生突發事件的,公共運輸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同時報告事件發生地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性質、嚴重程度和影響範圍啟動公共運輸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時組織處置。
第三十九條 發生公共運輸運營安全事故的,公共運輸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措施,組織搶救,疏散乘客,告知相關單位、公眾,同時報告事故發生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條 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以及公共運輸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安全乘車和安全應急知識宣傳。
學校應當對學生開展安全、文明乘車教育。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運輸事業經費納入財政保障體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公共運輸財政投入。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公共運輸建設、運營。
第四十二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運輸設施用地優先保障制度,將公共運輸設施用地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建設用地供應計畫。
新建公共運輸設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間,應當按照市場化原則實施土地綜合開發;現有公共運輸設施用地,在符合規劃且不改變用途的前提下,可以實施立體開發。
公共運輸設施用地綜合開發的收益應當用於公共運輸基礎設施建設和彌補運營虧損。
第四十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免徵、減征公共運輸經營企業車輛購置稅、車船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稅費,落實國家成品油價格補貼、電價優惠等政策。
第四十四條 市、縣級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城鄉規劃等部門最佳化公共運輸線路和站點設定方案,提高公共運輸覆蓋率、準點率和運行速度,改善公共運輸通達性和便捷性。
第四十五條 市、縣級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交通運輸、城鄉規劃、建設等部門根據道路條件、交通狀況,編制公共汽車專用車道網路實施方案,設定公共汽車專用車道,在公共汽車專用車道沿線信號燈路口設定優先信號燈控制,完善公共汽車專用車道交通標誌、標線,保障公共汽車優先通行。
校車、通勤班車可以按照規定使用公共汽車專用車道,具體辦法由公安機關會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市價格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等部門根據服務質量、運營距離、營運成本等因素,合理確定公共運輸多層次、差別化的票價體系。
第四十七條公共運輸經營企業因承擔免費和優惠乘車、開通冷僻線路、執行搶險救災等政府指令性任務所增加的支出,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合理補貼、補償。
第四十八條完善政府購買服務機制,建立健全公共運輸成本規制辦法,科學界定公共運輸經營企業成本標準,對公共運輸經營企業成本和費用進行年度審計評價,合理核定財政補貼、補償額度。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價格、審計、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建立公共運輸綜合考核和評價制度,並進行年度考核和評價。
第四十九條 公共運輸經營企業應當結合崗位勞動強度和技術要求,建立從業人員工資收入正常調整機制,為從業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保障從業人員法定休息權利。
第五十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及相關單位應當推進信息技術在公共運輸運營管理和服務監管方面的套用,建設公眾出行信息服務系統、車輛運營調度管理系統、安全監控系統和應急處置系統,鼓勵設定電子站牌、信息顯示屏,提高公共運輸智慧型化水平。
第五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公共腳踏車運營服務的智慧型化和標準化,督促公共腳踏車經營企業建立和完善管理系統,提供綜合查詢和信息服務,實現公共腳踏車通借通還。
第五十二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共運輸運營服務狀況定期組織評議,並向社會公布評議結果。
第五十三條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共運輸經營企業,應當建立舉報、投訴處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和乘客投訴。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共運輸經營企業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核實,並於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答覆舉報人、投訴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和第六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共汽車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對從業人員進行職業素質培訓的;
(二)未及時提供信息和數據的;
(三)未按照規定的線路走向、站點、時間和班次運營的;
(四)投入運營的公共汽車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公共汽車經營企業智慧型化信息管理系統未按照要求與行業信息管理系統實時連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共汽車經營企業未依法取得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許可進行公共汽車線路經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共汽車經營企業擅自終止線路運營或者將沒有道路運輸證的車輛投入運營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乘客妨礙車輛行駛、停靠,影響行車和人員安全的,公共汽車駕駛員有權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公共汽車經營企業或者公共汽車設施建設單位未按照公共汽車線路經營權許可決定設定站點、站牌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公共運輸卡經營企業未及時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及相關部門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數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屬於建設、城鄉規劃、國土、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門職責的,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擅自占用公共運輸設施用地或者改變用途的;
(二)擅自拆除、遷移、占用公共運輸設施的;
(三)利用公共汽車以及相關設施設定廣告,影響車輛安全行駛、影響公共運輸設施安全或者覆蓋站牌和車輛運營標識的。
第六十二條國家機關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公共運輸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無錫市軌道交通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對公共運輸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7日無錫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制定,2000年10月17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的《無錫市城市公共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為了促進我市公共運輸事業發展,滿足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基本出行需求,2016年1月15日無錫市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制定了《無錫市公共運輸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無錫市人大常委會高度重視公共運輸立法,在開展立法後評估的基礎上,及時將其納入年度立法計畫。在立法過程中,根據科學民主立法和精細化立法的要求,在新聞媒體上公布草案全文,公開徵求公眾意見;將草案書面寄送全體市人大代表徵求意見;組織市人大代表法制專業組對公共運輸接駁、城市慢行系統建設、公交卡使用等進行實地調研;常委會主任、副主任和黨組成員帶領6個調研組,分赴全市9個市(縣)、區開展立法調研,召開市人大代表座談會,面對面聽取了100多位市人大代表的意見;召開專題立法協商會議,邀請市各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知識分子聯誼會負責人,部分市政協委員,市總工會、團市委、市婦聯負責人,對草案進行了專題立法協商;發揮專家智庫作用,書面徵求常委會10名立法諮詢顧問、30名備案審查專家意見,並召開立法諮詢顧問會議和備案審查專家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專題研討論證。常委會在更為廣泛深入、更具針對性的調研論證的基礎上,對草案進行了兩次審議,並提交市人代會會議制定。該《條例》共七章六十四條,立足我市公共運輸城鄉一體化和多元化發展實際,落實公共運輸優先發展戰略,對公共運輸規劃建設、安全管理、扶持保障、以及公共汽車運營服務等進行了全面規範。我受無錫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落實公共運輸優先發展戰略
公共運輸優先是公共運輸事業發展的基本原則和要求。《條例》圍繞公共運輸優先原則進行了相關制度設計:一是體現國家“公交都市”和省公交優先示範城市建設要求。國家“公交都市”和省公交優先示範城市建設是貫徹落實公共運輸優先發展戰略的重大舉措,將其要求體現在《條例》中,可以提升我市公共運輸發展水平。為此,《條例》明確規定,“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運輸事業的領導,確立公共運輸在城鄉交通體系中的主導地位,落實公共運輸優先發展戰略,建成設施完善、運行安全、服務優質、管理規範、保障有力的公共運輸系統,促進公共運輸可持續發展。”(第四條第一款)二是完善公共運輸設施建設。《條例》要求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根據公共運輸規劃設定公共運輸設施;具備條件的,應當設定公共汽車港灣式停靠站。”(第十一條第三款)三是完善公共運輸優先通行。《條例》規定,“市、縣級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交通運輸、城鄉規劃、建設等部門根據道路條件、交通狀況,編制公共汽車專用車道網路實施方案,設定公共汽車專用車道,在公共汽車專用車道沿線信號燈路口設定優先信號燈控制,完善公共汽車專用車道交通標誌、標線,保障公共汽車優先通行。”(第四十五條)
二、關於公共運輸規劃建設
公共運輸規劃是公共運輸事業發展的前提和基礎。《條例》規定了公共運輸規劃與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之間的關係,並明確了公共運輸規劃的編制原則,要求“科學規劃線網結構,最佳化場站布局,完善綜合換乘樞紐,促進區域之間公共運輸線路和多種公共運輸方式的銜接,並加強與城市慢行系統及其他出行方式的協調”(第九條),突出了規劃的法律地位和調控作用。為了加強我市公共運輸設施建設,《條例》明確,“公共運輸設施建設應當與公共運輸發展需求相適應。”“舊城改造和新城建設應當同步規劃建設公共運輸設施。”(第十一條)對於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交通樞紐、商業中心、住宅小區、產業集中區、旅遊景點、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需要配套建設公共運輸設施的,要求在規劃條件中明確,並不得擅自變更。同時,《條例》還對建設工程涉及公共運輸設施等方面,提出了具體要求和管理舉措,以進一步完善我市公共運輸基礎設施服務網路(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
三、關於公共汽車運營服務
《條例》的調整範圍是公共運輸,但鑒於《無錫市軌道交通條例》等相關法規對軌道交通運營服務等已經進行了具體規定,而公共汽車運營服務沒有專門的法規規定,且公共汽車和軌道交通等在運營服務方面差異較大,因此,《條例》設立“公共汽車運營服務”專章,專門對公共汽車運營服務進行具體規定,體現了地方立法的針對性,更加有利於解決我市公共汽車運營服務的實際問題。一是規範制度建設。要求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公共汽車運營服務規範和乘車守則,向社會公布(第十七條)。二是規範經營許可。細化了公共汽車經營企業的許可要求,進一步完善資質管理,並明確了企業經營管理等相關要求(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三是規範線路經營。規定了公共汽車線路設定和許可要求,對公交線路臨時變更與終止,以及公車輛配備要求、駕駛員要求等都作了規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八條)。四是規範設施管理。對站點、站牌等公共汽車服務設施的命名、管理、維護提出了要求,對利用公共運輸車輛以及相關設施設定廣告的行為作了明確規定(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五是規範公共運輸卡。要求公共運輸卡經營企業提供“技術培訓和設備維護服務,提供卡內餘額和消費信息查詢、自助充值等服務,實現公共運輸卡記名掛失功能”,並實現公共汽車、軌道交通、出租汽車、公共腳踏車等刷卡互聯互通(第三十四條)。
四、關於城市慢行系統和公共腳踏車
城市慢行系統和公共腳踏車是公共運輸的延伸。大力發展城市慢行系統和公共腳踏車,是現代城市發展的普遍趨勢,不僅是解決公眾出行“最後一公里”的重要惠民舉措,而且體現了綠色出行的導向。為此,《條例》從三個方面對此進行了明確規定:一是在總則中明確原則和方向,規定“加強公共運輸和綠色出行的宣傳,鼓勵和引導公眾優先選擇公共汽車、軌道交通、公共腳踏車等出行方式。”(第六條)二是從規劃和建設方面提要求,規定“加強城市慢行系統規劃和建設,合理布局公共腳踏車服務網點,方便公眾換乘和使用。”(第十六條)三是從服務管理保障方面提要求,規定“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公共腳踏車運營服務的智慧型化和標準化,督促公共腳踏車經營企業建立和完善管理系統,提供綜合查詢和信息服務,實現公共腳踏車通借通還。”(第五十一條)
五、關於公共運輸安全管理
公共運輸與人民民眾的生產生活和生命財產安全密切相關,特別是近年來國內公共運輸安全事件時有發生,公共運輸安全保障越來越重要。為此,《條例》設立“安全管理”專章進行了具體規定。一是明確了政府及相關部門職責。市和市(縣)、區政府應當制定公共運輸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處置聯動機制,協調、解決重大問題;交通運輸、公安、安監等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二是規定了公共運輸經營企業的安全責任。《條例》要求其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按照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相關安全生產責任(第三十六條)。同時規定,公共運輸經營企業在運營服務中,按照安全管理規定需要乘客配合的,乘客應當予以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三是規範了突發事件、運營事故的應急處置。政府及有關部門、公共運輸經營企業要及時啟動相應應急預案,採取措施妥善處置(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
六、關於公共運輸扶持保障
多年來,政府不斷加大公共運輸財政補貼力度,但由於公眾出行需求增加,公共運輸車輛增多、更新和最佳化等因素,公共運輸經營企業成本逐年增加,保證正常運營的壓力很大。為了確保公共運輸優先發展,《條例》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主要從六個方面進行了規定:一是資金投入保障。明確將公共運輸事業經費納入財政保障體系,並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公共運輸建設、運營(第四十一條)。二是用地優先保障。要求政府建立公共運輸設施用地優先保障制度,將公共運輸設施用地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建設用地供應計畫,推動實施土地綜合開發、立體開發(第四十二條)。三是財稅扶持保障。規定依法免徵、減征公共運輸經營企業的各類稅費,完善政府購買服務機制,建立健全公共運輸成本規制辦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四是路權優先保障。要求推進信息技術在公共運輸運營中的套用,編制公共汽車專用車道網路實施方案,設定公共汽車專用車道等,確保公共汽車優先通行(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五是建設智慧公共運輸。要求“推進信息技術在公共運輸運營管理和服務監管方面的套用,建設公眾出行信息服務系統、車輛運營調度管理系統、安全監控系統和應急處置系統,鼓勵設定電子站牌、信息顯示屏”,提高智慧型化水平(第五十條)。六是建立舉報、投訴處理制度。要求公開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和乘客投訴(第五十三條)。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無錫市公共運輸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無錫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人大財經委、省發展改革委、交通運輸廳、公安廳、民政廳、財政廳、審計廳、國資委、人社廳、國土廳、住建廳、環保廳、安監局、工商局、物價局、省政府法制辦等單位的意見,並與無錫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了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無錫市人大常委會已作相應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3月14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為了促進公共運輸事業發展,規範公共運輸管理,保障乘客、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滿足公眾基本出行需求,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該條例在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基礎上,對公共運輸規劃建設、公共汽車運營服務、公共運輸安全管理、公共運輸扶持保障措施等方面作出了具體規定,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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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日,《無錫市公共運輸條例》將正式施行,《無錫市城市公共運輸管理條例》(2001年)同時廢止。新《條例》是無錫首部由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制定的涉及經濟社會發展領域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標誌著無錫市公共運輸事業進入了更加規範有序和統籌協調發展的新階段。
《條例》立足無錫市公共運輸發展戰略,對公共運輸規劃建設、安全管理、扶持保障、公共汽車運營服務等方面進行了規範。內容包括公共汽車、軌道交通等無錫現有的公共運輸方式,也涵蓋了今後可能出現的新型公交方式。《條例》鼓勵公共汽車經營企業新辟定製線路、夜間線路、大站快線、微循環線路等提供多樣化的公交服務;鼓勵和支持公共運輸經營企業套用新技術、新設備、使用新能源載運工具,發展大容量公共運輸,提高公共運輸服務效率;鼓勵設定電子站牌、信息顯示屏,提高公共運輸智慧型化水平,適應“網際網路+”時代的發展要求,充分體現出了國家“公交都市”的建設要求,強化公共運輸規劃要求,完善公共運輸設施建設。
同時,為了倡導綠色出行,首次將城市慢行系統和公共腳踏車系統列入《條例》並作出明確規定:鼓勵和引導公眾優選公共汽車、軌道交通、公共腳踏車等出行方式,加強城市慢行系統規劃和建設,合理布局公共腳踏車服務網點,推進服務智慧型化標準化,實現公共腳踏車通借通還,方便民眾換乘和使用,以解決公眾出行“最後一公里”。
截至2015年底,無錫市(含江陰市、宜興市)共有公共汽車4418輛,運營線路413條,線路長度7737公里,軌道交通線路2條,線路長度55公里,日均客運量約170萬人次,較好實現了線路設定、票價體系、車輛配置、場站設定、服務設施五個一體化。但隨著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和城鄉一體化不斷推進,“大公交”體系建設不斷完善,民眾出行需求不斷提高,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也隨之出現,原條例難以適應當前的發展形勢和要求。對原條例的廢舊立新,進一步落實了國家公交優先發展戰略,強化了公共運輸規劃和建設,規範了公共汽車運營服務,突出了公共運輸安全管理,加強了公共運輸扶持保障,明確了無錫市公共運輸城鄉一體化的發展方向,以不斷滿足人民民眾的出行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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