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企業名稱自主申報登記管理辦法(試行)

《無錫市企業名稱自主申報登記管理辦法(試行)》經市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於2017年9月25日印發。《辦法》共十九條 ,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企業名稱自主申報登記管理辦法(試行)
  • 發布機關:無錫市人民政府
  • 印發時間:2017年9月25日
  • 實施時間:2017年11月1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無錫市企業名稱自主申報登記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2017年9月25日

辦法全文

無錫市企業名稱自主申報登記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促進企業登記註冊便利化,簡化企業名稱登記程式,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冠以“無錫”的企業名稱自主申報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登記註冊前需依法辦理行政審批的企業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名稱自主申報,是指申請人按照企業名稱登記有關規定和登記規則,通過企業名稱自主申報系統對擬定名稱進行自主查詢、比對、判斷、申報,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制度。
第四條 企業名稱自主申報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權利。
第五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企業名稱自主申報系統公示申報指南和告知清單,便於申請人查詢。
第六條 自主申報的企業名稱結構、字號、行業等應當符合企業名稱登記規則。含有禁止使用的文字和內容的,不得申報;含有限制使用的文字和內容的,依條件申報;其他情形,依法自主申報。
第七條 自主申報的企業名稱不得與在本市已申報(核准)或者登記註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
自主申報的企業名稱不得與在本市已申報(核准)或者登記註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近似,但是有投資關係的除外。
第八條 自主申報的企業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企業名稱相同:
(一)與本市已申報(核准)或者登記註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
(二)與變更名稱未滿1年的同行業企業曾用名稱相同;
(三)與註銷登記未滿1年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
(四)與被撤銷設立登記和被吊銷營業執照尚未辦理註銷登記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
(五)與已登記、核准的企業名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和組織形式排列順序不同但文字相同;
(六)與已登記、核准的企業名稱字號、行業文字相同但行政區劃或者組織形式不同。
第九條 自主申報的企業名稱與本市已申報(核准)或者登記註冊的市場主體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企業名稱近似:
(一)與同行業企業名稱字號相同,行業表述不同但含義相同;
(二)與同行業企業名稱字號的字音相同,行業表述相同或者行業表述不同但內容相同;
(三)企業名稱字號包含已申報(核准)或者登記註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字號或者被其包含,行業表述相同或者行業表述不同但內容相同;
(四)字號與已申報(核准)或者登記註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字號部分字音相同,行業表述相同或者行業表述不同但內容相同;
(五)不含行業表述或者以實業、發展等不使用國民經濟行業分類用語表述行業的,包含或者被包含已申報(核准)或者登記註冊的同類別企業名稱的字號,或者其字號的字音相同,或者其包含、被包含的部分字音相同。
第十條 申請人經企業名稱自主申報系統申請企業名稱,通過查詢比對的,可以在15天內直接辦理企業登記;15天內未完成登記註冊的,可以申請延期15天;逾期未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自動失效。
第十一條 企業名稱自主申報通過後,不得在有效期內調整登記機關、投資人、註冊資本、投資額等事項。如需變動,待失效後重新申報。
第十二條 登記機關對自主申報的企業名稱,依法進行管理,有權駁回不適宜的企業名稱。
第十三條 在登記註冊過程中,發現有明顯違反登記規則的不適宜企業名稱,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登記註冊,並告知申請人更改企業名稱後重新申報。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企業名稱不適宜的,可以向登記機關投訴舉報。
登記機關應當及時對投訴舉報情況進行核查,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五條 被登記機關認定為企業名稱不適宜的,企業應當自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名稱變更登記。
逾期未申請名稱變更登記的,登記機關應當責令該企業在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仍未辦理的,以該企業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其企業名稱,並通過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予以公示。
第十六條 自主申報的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發生糾紛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企業名稱自主申報登記規則和企業名稱自主申報爭議處理程式規定由市登記機關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冠以“江陰”或者“宜興”的企業名稱自主申報以及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稱自主申報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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