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房地產信息公開辦法

《烏魯木齊市房地產信息公開辦法》在2009.02.19由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房地產信息公開辦法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9.02.19
  • 實施時間:2009.03.20
《烏魯木齊市房地產信息公開辦法》已經2009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3月20日起施行。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第一條 為加強房地產信息公開工作,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對房地產信息的公開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信息,是指有關行政機關在履行房地產管理職責過程中製作或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四條 市房產管理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建立健全房地產信息發布協調機制,推進、指導本市房地產信息公開工作。
市建設、規劃、工商、國土資源、發展和改革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房地產信息公開工作。
第五條 房地產信息公開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六條 依法履行房地產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對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房地產信息應當主動公開: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二)涉及房地產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裁決的;
(三)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確定主動公開的房地產信息的具體內容,並重點公開下列房地產信息: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備案信息;
(二)房地產項目開發立項信息;
(三)房地產項目規劃信息;
(四)房地產開發用地信息;
(五)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信息;
(六)房地產工程建設管理信息;
(七)商品房預售許可信息;
(八)商品房項目銷售信息;
(九)商品房預售契約登記備案信息;
(十)經濟適用房價格信息和商品房銷售價格備案信息;
(十一)項目入住和物業信息;
(十二)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從業人員備案信息;
(十三)政府保障性住房或廉租住房購買人、承租人資格公示信息;
(十四)其他依法應當主動公開的房地產信息。
第八條 市房產管理局應當建立房產中介服務機構信用檔案和房產中介服務機構從業人員信用檔案。
第九條 市房產管理局應當公開房產中介服務機構下列信用檔案信息:
(一)資質資格信息;
(二)誠信等級;
(三)投訴及處理信息;
(四)可供評價誠信的其他信息。
第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主動公開的房地產信息通過網際網路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
第十一條 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房地產信息,應當自該房地產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對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市房產管理局應當建立和維護本市統一的房地產信息共享系統。
依法履行有關房地產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主動公開有關房地產信息的,應當及時通過房地產信息共享系統向公眾發布。
第十三條 發布的房地產信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准的,未經批准不得發布。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房地產信息不得公開。但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房地產信息,應當予以公開,並將決定公開的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的房地產信息的,應當在法定職責範圍內發布或及時協調組織有關行政機關在法定職責範圍內發布準確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在公開房地產信息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信息進行審查。不能確定是否可以公開時,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製作或獲取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房地產信息記錄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行政機關予以更正。該行政機關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並告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除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房地產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申請獲取相關房地產信息。
第十八條 依法履行房地產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收到房地產信息公開書面申請,能夠當場答覆的,應噹噹場予以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如需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經信息公開工作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入,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第十九條 對申請公開的房地產信息,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書面答覆:
(一)屬於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三)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房地產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對能夠確定該房地產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行政機關的名稱、聯繫方式;
(四)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房地產信息,除可以收取經依法批准的檢索、複製、郵寄等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房地產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房地產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房地產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公開不應當公開的房地產信息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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