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夜景燈光管理暫行辦法

烏魯木齊市夜景燈光管理暫行辦法

2002年8月14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夜景燈光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02年10月17日
  • 實施時間:2002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
烏魯木齊市夜景燈光管理暫行辦法
(2002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7號公布,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2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2010年12月13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管理,美化城市夜景,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烏魯木齊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夜景燈光的設定與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夜景燈光,是指採用霓虹燈、輪廓燈、泛光燈等各類電光源,依附於建(構)築物或獨立設定,用於美化、裝飾、宣傳、廣告的各種燈光。
第四條 夜景燈光的設定與管理堅持統一規劃、分工負責、全民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夜景燈光設定與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各區(縣)市政市容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夜景燈光的設定實施監督管理。
電力、園林、規劃、公安、行政綜合執法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夜景燈光的設定與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應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市夜景燈光建設規劃。
第七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夜景燈光的設定使用和科學技術研究。
第八條 夜景燈光的設定應符合夜景燈光建設規劃。
第九條 下列建(構)築物及場所應當設定夜景燈光:
(一)城市主要街道兩側的主要建(構)築物和經營場所標誌及其櫥窗;
(二)大中型經營性廣告和公益性宣傳廣告;
(三)廣場、綠化帶、大型花壇、風景旅遊區(點);
(四)機場、火車站、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重要建(構)築物及設施;
(五)城市高架路、立交橋、人行天橋等市政設施;
(六)城市標誌性建(構)築物;
(七)其他應當設定夜景燈光的建(構)築物及場所。
第十條 城市主要街道兩側的主要建(構)築物和機場、火車站、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重要建(構)築物及設施的夜景燈光,應突出立體感和空間感,由其所有者負責設定安裝和維護。
第十一條 經營場所標誌及櫥窗的燈光照明設施,應結合經營特點由其經營者負責設定安裝和維護。
第十二條 戶外廣告夜景燈光的設定應適度、有序,其照明設施由廣告發布者負責設定安裝和維護。
第十三條 廣場、綠化帶、大型花壇、風景旅遊區(點)應結合周圍景觀設定燈光,提高夜景裝飾效果。
高架路、立交橋、人行天橋、城市標誌性建(構)築物,應設定燈光裝飾,勾明輪廓,但不得妨礙交通。
以上場所及設施的夜景燈光,由其所有者或管理者負責設定安裝和維護。
第十四條 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統一設定的夜景燈光照明設施,均應向建(構)築物及場所所有者、經營者、使用者或管理者(以下統稱責任者)移交,接收者即為夜景燈光設施的維護責任者。
第十五條 夜景燈光設施應安裝牢固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六條 夜景燈光設施應保持外形和功能良好,發現設施損壞或使用達不到規定標準,有關責任者必須及時予以修復或更換。
第十七條 夜景燈光的責任者,應按規定開啟夜景燈光設施,提倡夜景燈光通宵開啟。
夜景燈光的用電費用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由相應的責任者承擔,實行單獨計量、單獨核算,具體標準由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夜景燈光設施責任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對公民可處2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時間啟閉夜景燈光的;
(二)不及時維護,造成燈光文字圖案斷亮、殘缺或設備損壞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按規定的位置、形式設定安裝夜景燈光設施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對公民可處2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盜竊、損壞各類夜景燈光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拒絕、阻礙市政市容和行政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市政市容和行政綜合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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