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發布,根據2004年,9月24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烏魯木齊市貸款建設城市路橋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烏魯木齊市貸款建設城市路橋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9.24
- 實施時間:2004.02.01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烏魯木齊市貸款建設城市路橋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規章名稱修改為:“烏魯木齊市外環路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
二、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對外環路車輛通行費的徵收管理,保證按期償還建設貸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三、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外環路車輛通行費(以下簡稱車輛通行費)的徵收管理工作。河灘快速路車輛通行費按原標準徵收”。
四、在第三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協助做好車輛通行費的徵收管理工作”。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市價格、財政、交通、行政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工作”。
五、刪除第四條。
六、第五條改為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凡市區在籍機動車輛,除部隊、武警的專用車輛和農用車輛外,一律徵收車輛通行費”。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進入市區的外地機動車輛,按規定徵收車輛通行費”。
七、第六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車輛通行費實行年票和日、月、季票。車輛通行費繳費憑證應妥善保管,隨車攜帶並按規定放置在醒目位置,車輛憑繳費憑證通行”。
八、刪除第七條。
九、刪除第八條。
十、第十二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徵收的車輛通行費應當專戶存儲,專項用於外環路償還貸款”。
十一、第十三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對未繳納車輛通行費的車輛,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繳,並可處200元以下罰款”。
十二、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偽造、塗改車輛通行費繳費憑證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給予警告,並可對非經營活動中的公民處以200元的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的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十三、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工作人員和行政綜合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烏魯木齊市貸款建設城市路橋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烏魯木齊市外環路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修正)
(2003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發布 根據2004年 9月24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烏魯木齊市貸款建設城市路橋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環路車輛通行費的徵收管理,保證按期償還建設貸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外環路車輛通行費(以下簡稱車輛通行費)的徵收管理工作。河灘快速路車輛通行費按原標準徵收。
第三條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市政設施有償使用管理機構負責車輛通行費徵收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協助做好車輛通行費的徵收管理工作。
市價格、財政、交通、行政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凡市區在籍機動車輛,除部隊、武警的專用車輛和農用車輛外,一律徵收車輛通行費。
進入市區的外地機動車輛,按規定徵收車輛通行費。
全年報停的車輛可憑當地交通主管部門的報停證明予以免徵車輛通行費。
第五條 車輛通行費實行年票和日、月、季票。車輛通行費繳費憑證應妥善保管,隨車攜帶並按規定放置在醒目位置,車輛憑繳費憑證通行。
第六條 車輛通行費的售票工作由指定銀行和專門售票點負責。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車輛通行費繳費憑證。
第八條 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機構應當到價格管理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持證收費,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九條 徵收的車輛通行費應當專戶存儲,專項用於外環路償還貸款。
第十條 對未繳納車輛通行費的車輛,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繳,並可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偽造、塗改車輛通行費繳費憑證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給予警告,並可對非經營活動中的公民處以200元的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的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 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工作人員和行政綜合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00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