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關於發展個體私營經濟若干問題的補充規定

《瀋陽市關於發展個體私營經濟若干問題的補充規定》在1993.03.21由瀋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關於發展個體私營經濟若干問題的補充規定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3.21
  • 實施時間:1993.03.21
第一條 為進一步鼓勵和支持我市個體私營經濟的發展,充分發揮個體、私營經濟的補充作用,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鼓勵公民個人依據國家法律、政策規定從事個體經營或興辦私營企業。機關、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剝離的待業人員,停產、半停產企業放長假職工,可申請臨時營業執照從事臨時性經營或在私營企業中從業;企事業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可利用業餘時間到鄉鎮區街企業、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兼職,企事業單位在職工人員,可利用業餘時間從事個體生產經營活動或從事政策允許的第二職業。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用工自主。
第三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可從事或生產經營除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明令禁止以外的行業和商品。經有關部門批准,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可對發展生產、滿足人民生活需要的某些控制行業、產品品種,從事試驗性生產經營。對經營國家放開的重要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試驗、生產所需的國家專控物資,有關部門應列入計畫,提供便利,不得歧視。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生產經營的商品和服務收費、除國務院、省、市另有規定外,一律實行自主定價。
第四條 鼓勵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與外商合辦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和對外承接“三來一補”業務。在境外設立生產經營網點或開展易貨貿易,其易貨商品在境內銷售不受經營範圍的限制;生產出口創匯產品的私營企業,所享受的出口創匯產品補貼不徵收所得稅,但必須全額轉入企業發展基金;從事“三來一補”的私營企業,其來料、來件價值占產品原、輔材料或零部件總值20%以上的,從取得第一筆收入月份起,免徵二年所得稅。
對引進外資興辦中外合資企業有貢獻的人員,按《瀋陽市招商獎勵規定)(1992年12月30日瀋陽市人民政府第4號令)予以獎勵。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從事第三產業。允許個人投資、參資興辦、改建集貿市場;允許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以代購代銷、長途販運、批零兼營等方式從事商品經營,其專用商品銷售發票的執行和使用,與集體企業相同。個人或個人合夥從事醫療、文化、幼教、種植、養殖及其他行業並有固定經營場所的,要依法登記,納入國家行政管理,有關部門要在政策方面給予扶持。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組建私營企業集團,允許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向國營、集團企業參資入股;有經濟實力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可以承包、租賃、購買小型國營、集體企業。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參加市各招商區、開發區、區域小城鎮的建設,並平等享有與之相關的各項優惠政策。具備條件的區、縣,經批准,可建立個體、私營經濟開發區。
第八條 對康平、法庫縣申請從事個體、私營經營的人員,其經營登記註冊條件一律放開,實行“先登記後完善、先發展後規範”的辦法,凡是到瀋陽市區內經營的,各市場全面予以開放,優先提供其經營場所,並從經營之日起,一年內減半徵收各項稅費。
第九條 對有專業特長人員興辦的技術開發和中介性諮詢企業取得的專利科技成果,可以作為技術投入,在申請開業登記時放寬註冊資金的限制;對有推廣價值的新技術、新產品,有關部門要列入相應的科技發展或新產品開發計畫,並協助解決所需資金。
對科技人員和管理人員在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中從業的,可參加本學科領域職稱評定或晉升,並由有關部門授與其相應的職稱;為科技興市作出突出貢獻而戶口在外地的,可參照企事業單位外來科技人員的待遇給予落戶;科技人員的調動、工齡計算、檔案管理等,與企事業單位科技人員同等對待。
第十條 金融機構應在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開戶、資金結算和現金收支管理上提供方便,在每年信貸計畫中,留出一定貸款額度,開展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信貸業務,並可在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中開展資產抵押信貸擔保業務。提倡和鼓勵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從銷售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或通過其它渠道籌措資金成立、加入信貸基金互助組織。
第十一條 允許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租用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閒置的房屋場地和櫃檯,但租用非自有產權的須經產權單位同意方可租用。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經批准占用的生產經營場地,因城市建設確需搬遷的,應嚴格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動遷損失補償和動遷過程中的異地、回遷安置等可比照集體企業,由動遷所在地的建設單位負責安排。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登記註冊,除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核發生產經營許可證或專項審批外,不受其他條件限制。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有權拒付除國務院、省人民政府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事業收費或規定內的超標準收費。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強行推銷商品,不得以各種名目和藉口向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收取“抵押金”,凡已收取的,要在本補充規定發布之日起一年內返還給業戶。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責任者一經發現,有關部門要嚴肅處理,情節特別嚴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主應認真執行國家稅法。稅務部門可根據不同情況對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分別採取按帳查實、定營業額、定純益率、定比例徵收或核定稅額等辦法,靈活確定徵收方式。對私營企業人員的計稅工資標準,可按國有企業同行業、同工種平均工資額兩倍(含兩倍)以內確定,其計稅工資可在稅前列支。工商等行政管理費和對新城子、蘇家屯、於洪、東陵區和遼中、新民、法庫、康平縣的私營企業按銷售收入徵收的2—4‰農村人民教育基金,也在稅前列支,並不再徵收教育附加費。
從事工業生產的私營企業,允許增提折舊基金、新產品開發基金。
第十五條 各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依據本補充規定,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制定發展個體、私營經濟的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 本補充規定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體改委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補充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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