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民防管理規定

為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防範和減輕災害造成的危害,保護公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民防管理規定
  • 適用對象:本市行政區域內對重大社會突發事故的預防、救援及其相關的綜合協調、管理工作
  • 主管部門:市人民政府
  • 施行時間:2004年2月1日
總 則,規劃和預案,應急救援,民眾防護,民防工程,通信和警報,法律責任,附 則,

總 則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對空襲、地震、火災、水災以及災害性化學事故、核泄露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交通事故、建築物與構築物倒塌事故和其他重大社會突發事故的預防、救援及其相關的綜合協調、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市民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領導,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
區、縣(市)民防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領導,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
市民防辦公室是本市民防工作的辦事機構,負責本市民防工作的綜合協調及其相關的組織管理工作;負責本市人民防空工作和防震減災工作的組織實施。
區、縣(市)民防辦公室是本行政區域民防工作的辦事機構,業務上受市民防辦公室指導。
公安、水行政部門依照法律規定分別負責火災、水災的預防以及應急救援工作;計畫、規劃、財政、建設、交通、商業、民政、衛生、環境保護、電力、電信、公用事業、氣象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民防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民防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民防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六條 本市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有得到民防保護的權利,都必須依法履行民防的義務。在災害、災害性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中,任何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服從指揮。

規劃和預案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民防部門會同規劃、公安、水行政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災救災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並組織實施。
防災救災規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適時進行修訂。
第八條 市民防部門組織擬定本市防空襲預案和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防空襲預案經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審批;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地震局備案。
區、縣(市)民防部門根據市防空襲預案和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組織擬定本行政區域防空襲預案和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防空襲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審批;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市民防部門備案。
第九條 市和區、縣(市)民防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本行政區域災害性化學事故、核泄漏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交通事故、建築物與構築物倒塌事故及其他重大社會突發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
火災、水災和其他災害性事故的應急預案,由公安、水行政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並抄送同級民防部門。
第十條 本市民防重點防護目標由市和區、縣(市)民防、公安、水行政等部門依照法律規定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其中防空襲重要目標的確定,由市民防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批准。
民防重點防護目標單位負責擬定本單位的應急搶險搶修預案,報上級民防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計畫、財政、商業、醫藥等部門,應當結合平時物資周轉供應,有計畫地做好民防物資儲備。
物資儲備預案由市負責物資儲備的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其中防空襲物資儲備預案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批准。

應急救援

第十二條 應急救援工作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分級管理原則統一組織指揮;市和區、縣(市)民防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實施。
第十三條 市民防部門負責空襲破壞、防震減災以及災害性化學事故、核泄漏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和重大交通事故、建築物與構築物倒塌事故救援工作的組織指揮和現場實施救援。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民防需要建立的專業民防應急救援組織、民眾防空應急救援組織等民防應急救援組織,承擔本行政區域應急救援任務。
第十五條 民防應急救援組織的訓練大綱、訓練計畫由組建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
民防應急救援組織的綜合演練計畫,由民防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民防應急救援組織所需的裝備、器材和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提供。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災害或者災害性事故,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警。
有關部門接到災害或者災害性事故的報告或者報警後,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按照應急救援預案實施救援。
受災或者發生災害性事故的單位,在報告或者報警的同時,應當立即採取緊急措施控制危害源,組織自救互救,並配合應急救援組織進行救援。
第十八條 民防應急救援組織應當根據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權部門的指令及時進行救援工作,不得拒絕、延誤。
因應急救援需要,經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權部門批准可以臨時調用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力、設備、物資和通信線路。被調用的設備、物資和通信線路應當及時歸還。如有損壞或者無法歸還的,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民眾防護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防宣傳教育,增強全市公民的防災減災救災意識。
新聞出版、廣播、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開展民防宣傳教育。
第二十條 民防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民防宣傳教育計畫,並由下列部門和單位組織實施:
(一)在校學生的民防教育,由教育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民防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
(三)其他人員的民防教育,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本市公民應當學習民防基本知識,接受民防基本技能培訓,參加民防演練,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有計畫地組織本單位人員進行民防演練,民防部門應當給予指導。

民防工程

第二十二條 市民防部門應當根據國防建設的需要,結合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水平,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市民防工程建設規劃,納入市城市總體規劃。
第二十三條 規劃建設的捷運、隧道等地下交通設施以及在地下修建的電站、車庫等公共設施,應當同時兼顧民防的需要。
第二十四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的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該民用建築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不具備修建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民防工程建設費,由市民防部門統籌安排,易地修建。
民防工程建設費應當納入市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民防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該建設項目的規劃審批許可權,將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報民防部門審查,經審查同意後,方可進行建設。
第二十六條 民防工程的設計和施工質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民防工程的防護設備、通風管道和有關內部設備,必須使用具備生產資質的企業生產的合格產品。
民防工程竣工後,由建設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民防質量監督等有關部門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應當及時將該工程民防部分檔案移交市民防部門,並且辦理備案手續。
未按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或者出租。
第二十七條 民防工程按照有關規定實行產權管理,其產權按下列規定界定:
(一)國家依法取得和認定的,或者國家以各種形式投資修建的民防工程,產權為國有;
(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城市民用建築修建的民防工程,產權為國有;
(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用收取的民防工程易地建設費修建的民防工程,產權為國有;
(四)由國家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方式與非國有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共同投資修建的單建式民防工程,產權為國家和其他投資者共有。
第二十八條 民防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其產權單位或個人應當向民防工程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人防工程產權登記,領取人防工程所有權證。
民防工程產權為國有或者部分國有的,其產權單位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辦理國有資產產權登記。
第二十九條 民防工程產權界定和糾紛處理工作,由民防工程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
第三十條 平時利用民防工程的,事先應當到民防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民防工程使用合格證後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進行影響民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民防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不得向民防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不得在民防工程內生產、貯存和銷售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第三十二條 公用民防工程由民防部門負責維護管理。其他民防工程由投資者或者使用者負責維護管理,並接受民防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確因市政建設、城市改造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必須按照審批許可權經批准後,方可拆除。
民防工程批准拆除的,拆除單位必須在規定期限內負責補建。不具備補建條件的,拆除單位應當按照現行造價補償相同面積的建設費用。

通信和警報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民防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民防通信和警報建設規劃,並且共同組織通信和警報網的建設管理。同時與通信管理部門及有關通信運營企業共同協調民防通信網和公共通信網互聯。
第三十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民防通信和警報設施的責任和義務。電信部門對民防通信和警報建設管理及聯網所需線路應當提供配置條件;無線電管理部門對民防通信所需頻率應當給予保障,對警報頻率免收頻率占用費和其他費用;電業部門應當保證民防通信和警報的電力供應;廣播電視、移動通信、無線尋呼等部門,應當優先傳遞發放警報信號。
第三十六條 民防通信、警報設施規劃設定點所在建築物的產權單位,應當為建設、安裝民防通信、警報設施提供設定條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拒絕。
規劃設定點的通信、警報設施由其所在單位維護管理,不得擅自拆除。確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的,應當報經市民防部門批准。重建費用由拆除單位承擔。
第三十七條 平時組織警報試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民防部門組織實施,電信、電力部門及警報設施所在單位予以保障。市人民政府在試鳴前5日發布公告。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在民防應急救援工作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擬定應急救援預案的;
(二)民防重點防護目標單位不擬定本單位、本部門應急搶險搶修預案的;
(三)受災或者發生災害性事故的單位,不及時報告、報警或者不採取緊急措施控制危害源,不配合應急救援行動的;
(四)民防應急救援組織不執行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權部門指令的。
第三十九條 在民防工程建設管理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處罰:
(一)應當修建民防工程而未修建的,或者未按民防部門審批的標準修建的,給予警告,責令其修建、補建,或者按照現行造價繳納民防工程易地建設費,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民防工程的,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安裝民防工程防護設施、設備、通風管道和有關內部設備,未使用國家人防部門定點廠生產的標準產品的,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使用、出租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且按照工程契約價款,處以2%以上4%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五)民防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未及時向民防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的,責令其改正,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六)未辦理民防工程使用登記手續並且未領取民防工程使用合格證而使用民防工程的,給予警告,責令其辦理登記手續,可以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在通信和警報管理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防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擅自拆除民防通信、警報設施設備的;
(二)阻撓安裝民防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三)因失職造成通信、警報設施損壞丟失的;
(四)不履行警報恢復安裝計畫的;
(五)無故不參加警報統一試鳴的。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除按本規定予以處罰外,對違反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民防管理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民防,是指政府動員和組織民眾,對自然災害、人為災禍、戰爭災難採取防護措施,實施救援行動的民事活動。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民防工程,專指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需要而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揮工程、醫療救護工程、防空專業隊工程、人員掩蔽工程、配套工程,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通信,專指民防有線指揮通信、無線指揮通信。警報專指防空警報,包括音響警報、傳呼警報、廣播電視警報。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瀋陽市人民防空警報管理辦法》(市政府令〔1991〕第22號)、《瀋陽市人民防空平戰結合管理規定》(市政府令〔1991〕第3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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