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政務數據資源共享開放條例

瀋陽市政務數據資源共享開放條例

瀋陽市政務數據資源共享開放條例於2020年6月28日瀋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20年8月5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瀋陽市政務數據資源共享開放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8/1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政務數據資源最佳化配置和有效利用,規範政務數據資源的歸集、共享、開放及其安全管理,提高政府社會治理能力和服務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政務數據資源的歸集、共享、開放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政務部門,是指本市政府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具有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
本條例所稱政務數據資源,是指政務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檔案、資料、圖表、音視頻等各類數據資源,包括政務部門直接或者通過第三方依法採集的、依法授權管理的和因履行職責需要依託政務信息系統形成的數據資源等。
本條例所稱政務數據資源共享,是指政務部門因依法履行職責需要使用其他政務部門的政務數據資源或者為其他政務部門提供政務數據資源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政務數據資源開放,是指政務部門依法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放政務數據資源的行為。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政務數據資源共享開放工作,統籌協調本市政務數據資源共享開放工作的重大事項;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轄區政務數據資源共享開放工作。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務數據資源共享開放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大數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管理和監督本市政務數據資源共享開放工作,指導本市政務數據資源共享平台(以下簡稱共享平台)和政務數據資源開放平台(以下簡稱開放平台)的建設、運行和管理;區、縣(市)大數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管理和監督本轄區政務數據資源共享開放工作,業務上接受市大數據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其他政務部門負責本部門政務數據資源的採集匯聚、目錄編制、數據提供、共享、開放、更新維護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六條 政務數據資源共享開放應當以需求為導向,遵循統一標準、統籌建設、便捷高效、無償提供、依法管理、安全可控的原則。
第七條 本市共享平台和開放平台由市人民政府統一建設,用於匯聚、存儲、共享、開放本市政務數據資源。
共享平台是發布本市政務數據資源已分享資料夾、支撐政務部門進行政務數據資源共享交換的基礎平台,應當按照國家網路安全相關制度和要求,依託本市電子政務外網建設和管理。
開放平台是發布本市政務數據資源開放目錄和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放政務數據資源的基礎平台。
共享平台和開放平台建設、運行、維護、管理和安全保障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市級政務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開展政務數據資源共享開放工作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和改進意見向社會公布。
評估工作可以委託具備評估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開展。
第九條 政務數據資源共享開放工作應當依法接受監督。
第二章 政務數據資源歸集
第十條 政務部門的政務信息系統建設應當納入市級政務數據資源共享開放工作統籌管理。
政務部門新建政務信息化項目應當符合共享開放要求。
政務部門應當提供符合技術標準的系統訪問接口,與共享平台和開放平台對接。
第十一條 政務部門非涉密的政務信息系統應當通過本市電子政務外網承載,本部門已經建立的專網承載的非涉密政務信息系統應當遷移到本市電子政務外網。
第十二條 政務數據資源實行目錄管理。市大數據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政務數據資源已分享資料夾和開放目錄的編制和審核,並建立目錄更新機制。
政務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對本部門的政務數據資源進行梳理,編制本部門的政務數據資源目錄。
第十三條 政務部門負責本部門與共享平台、開放平台的聯通,向共享平台和開放平台發布政務數據資源目錄,提供相應的政務數據資源,並從共享平台獲取、使用共享政務數據資源。
使用國家和省級政務信息系統的政務部門,應當根據本市政務數據資源共享、開放的需要,留存本市政務數據資源,並保證其準確性、及時性。
第十四條 政務部門應當按照統一的標準規範採集和處理政務數據資源,可以通過共享方式確認或者獲取的信息,不得另行重複採集或者擅自超範圍採集。
第十五條 政務部門應當將分散的、獨立的政務信息系統整合成為互聯互通、業務協同、信息共享的統一系統,對以部門內設機構名義存在的獨立的政務信息系統予以整合。
第十六條 政務部門應當及時維護和更新所提供的政務數據資源,保障數據的完整性、準確性、時效性和可用性,提供的共享數據應當與本部門所掌握的數據一致。
第三章 政務數據資源共享
第十七條 政務數據資源共享以共享為原則,不共享為例外。
政務部門之間的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應當通過共享平台進行。
新建的需要跨部門共享政務數據資源的政務信息系統,應當通過共享平台實現;原有跨部門的數據共享交換系統應當逐步遷移到共享平台。
第十八條 政務數據資源按照是否可以共享,分為無條件共享、有條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種類型。
無條件共享類政務數據資源,是可以提供給所有政務部門共享使用的政務數據資源。
有條件共享類政務數據資源,是可以提供給相關政務部門共享使用或者僅能夠部分提供給所有政務部門共享使用的政務數據資源。
不予共享類政務數據資源,是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宜向其他政務部門提供的政務數據資源。
第十九條 人口、法人單位、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電子證照等基礎數據資源的基礎數據項是政務部門履行職責的共同需要,應當依據整合共建原則,通過在共享平台上集中建設或者通過接入共享平台實現基礎數據資源統籌管理、及時更新,在政務部門間實現無條件共享。基礎數據資源的業務數據項可以按照分散和集中相結合的方式建設,通過共享平台予以共享。
圍繞經濟社會發展的同一主題領域,由多部門共建項目形成的包括健康保障、社會保障、食品藥品安全、應急管理、價格監管、信用體系、城鄉建設、社區治理、生態環保、社會維穩、營商環境等主題政務數據資源,應當通過共享平台予以共享。
第二十條 政務部門因依法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直接通過共享平台獲取無條件共享類政務數據資源。
有條件共享類政務數據資源,政務數據資源需求部門(以下簡稱需求部門)應當向提供政務數據資源的政務部門(以下簡稱提供部門)提出申請,提供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提供部門同意共享的,應當授予相應共享許可權,需求部門通過共享平台獲取;提供部門不同意共享的,應當提供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依據。
第二十一條 提供部門與需求部門就共享事項存在爭議的,由市大數據主管部門予以協調處理。
第二十二條 政務部門通過共享平台獲取的文書類、證照類、契約類政務數據資源,與紙質文書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為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的依據。
政務部門辦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事項,凡是能夠通過共享平台獲取政務數據資源的,不得要求重複提交,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政務部門通過共享平台獲取的政務數據資源,只能用於本部門履行職責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給第三方,也不得用於任何其他目的。
第四章 政務數據資源開放
第二十四條 政務數據資源按照是否可以開放,分為無條件開放、依申請開放和不予開放三種類型。
第二十五條 無條件開放類政務數據資源,政務部門應當按照政務數據資源開放目錄,通過開放平台,以可機讀標準格式主動向社會開放,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無需申請即可以通過開放平台線上訪問、獲取。
第二十六條 依申請開放類政務數據資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向相關政務部門提交數據開放申請,政務部門在收到申請後,能夠當場答覆的,應噹噹場答覆。
政務部門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不同意開放政務數據資源的,應當說明理由,申請人要求提供書面答覆的,政務部門應當提供。
第二十七條 不予開放和依申請開放的政務數據資源,政務部門應當將不予開放和限制開放的相關依據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八條 推進政務數據資源向社會有序開放。信用、交通、醫療、就業、社保、教育、環境、氣象、企業登記監管等民生保障服務相關領域的政務數據資源應當優先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九條 政務部門在依法利用和保障安全的條件下,可以通過政府採購、服務外包等方式,開展政務數據資源市場化開發套用。
第五章 政務數據資源安全監管
第三十條 市網信、公安等部門應當會同其他具有網路安全管理職能的部門建立政務數據資源共享、開放的安全管理體系,制定完善政務數據資源共享、開放安全管理制度,協調處理政務數據資源共享、開放重大安全事件,指導政務部門制定本部門的安全管理規定。
第三十一條 政務部門應當建立本部門政務數據資源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安全管理負責人,制定政務數據資源安全應急預案,並定期開展安全測評、風險評估和應急演練,採取安全保護技術措施,防止政務數據資源丟失、毀損、泄露和篡改。
第三十二條 政務部門應當建立政務數據資源共享、開放安全預警機制,對涉密數據和敏感數據泄漏等異常情況進行監測和預警。
第三十三條 政務部門發生重大政務數據資源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按照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政務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關於政務數據資源共享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大數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更新政務數據資源目錄;
(二)未按照規定向共享平台及時提供相應的政務數據資源;
(三)未按照規定採集、更新政務數據資源;
(四)未及時維護和更新政務數據資源;
(五)提供的政務數據不完整、不準確、不可用;
(六)向共享平台提供的政務數據和本部門所掌握的政務數據不一致;
(七)將共享的政務數據資源用於履行職責需要以外的目的;
(八)違反本條例關於政務數據資源共享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政務部門違反本條例關於政務數據資源開放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政務數據資源共享或者開放過程中違反安全管理規定,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信、民航、鐵路、道路客運等公共服務企業數據資源的共享和開放,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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