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建築工程擔保試行辦法

為健全和完善市場機制,降低工程風險,確保工程建設的順利進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參照國際慣例,結合具體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建築工程擔保試行辦法
  • 發布日期:2001-01-05
  • 生效日期:2001-01-0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606
瀋陽市建築工程擔保試行辦法
(二00一年一月五日瀋陽市建築工程管理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健全和完善市場機制,降低工程風險,確保工程建設的順利進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參照國際慣例,結合具體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造、擴建的建築工程,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建築工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建管局)是本市建築工程擔保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工程擔保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工程擔保可以採用保證抵押質押定金四種方式。
第二章 投標擔保
第五條投標擔保是指投標人在投標報價前或者在投標報價的同時向招標人提供的擔保,保證投標人一旦中標,即按招標檔案的有關規定簽約承擔工程。
第六條投標擔保可採用銀行保函,擔保公司擔保書和投標定金擔保等方式,具體方式由招標人在招標檔案中規定,並報市建管局核准備案。
第七條投標擔保額度為投標總價的1%。
第八條投標擔保的有效期應超出投標有效期的28天,對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標擔保的投標,招標單位可視為不回響招標而予以拒絕。
第九條採用銀行保函或者擔保公司擔保書的,除不可抗力外,投標人在開標後的投標有效期內撤回投標檔案,或者中標後在規定時間內不與招標人簽訂工程契約的,由提供擔保的銀行或者擔保公司按照擔保契約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條招標人收取投標定金的,應當自契約簽定之日起7日內將投標定金返還給中標人和未中標人。除不可抗力外,投標人在開標後的投標有效期內撤回投標檔案,或者中標後在規定時間內不與招標人簽訂工程契約的,招標人可以沒收其投標定金;招標人不與中標人簽訂契約的應當向中標人雙倍返還投標定金。給對方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章 承包商履約擔保
第十一條承包商履約擔保是指保證承包商按照契約約定履行義務所做的一種經濟承諾方式。
第十二條承包商履約擔保可以採用銀行保函、擔保公司擔保書和履約保證金的方式,也可以採用同業擔保方式,由實力強、信譽好的承包商為其提供履約擔保。
第十三條履約擔保額度為:
(一)採用擔保書和同業擔保方式的,為契約價的15%;
(二)採用履約保證金方式的(包括銀行保函),為契約價的10%。
第十四條採用第三方擔保(保證擔保)的,承包商由於非業主的原因而不履行契約義務時,由擔保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承擔擔保責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資金、設備或者技術援助,使其能繼續履行契約義務;
(二)直接接管該項工程或者另覓經業主同意的其他承包商,繼續履行契約義務;
(三)按照契約約定,在擔保額度範圍內,對業主的損失支付賠償。銀行保函的擔保責任,主要是在擔保額度內,對業主損失支付賠償。
第十五條採用履約保證金的,按照《招標投標法》的規定執行,即招標檔案要求中標人提供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提交;中標人不履行契約的,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給招標人造成的損失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的,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履約保證金可以是現金,也可以是支票、銀行匯票或銀行保函;業務不得挪用承包商的履約保證金。
第十六條承包商履約擔保,提倡採用同業擔保方式,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級資質企業可以為同資質或低於本單位資質的企業提供擔保;
(二)二、三級資質企業可以為低於本單位資質的企業提供擔保;
(三)四級資質以下的企業(含四級)不能提供擔保。
(四)母公司可以為其全資或者控股的子公司提供擔保。
同業擔保應當遵守國家關於企業之間提供擔保的有關規定,不允許兩家企業互相擔保或者多家企業交叉互保。
第十七條對於一些大型或特大型工程採用第三方擔保(保證擔保)時,可以由若干保證人實行共同保證,並按照《擔保法》的規定,在保證契約中約定保證金額的,按約定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金額的,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章 業主支付擔保
第十八條業主支付擔保,其實質是業務的履約擔保,須同承包商履約擔保對等實行,即業主要求承包商提供履約擔保的,也要同時向承包商提供支付擔保。
第十九條業主支付擔保可以採用銀行保函或者擔保公司擔保書的方式。造價在500萬元以下的工程項目也可以由業主依法實行抵押或者質押擔保。
第二十條業主支付擔保應是全額擔保。現階段實行分段(一般為契約價的10%-15%)滾動擔保。本段清算後進入下段,否則,施工單位可依據擔保契約要求擔保人承擔支付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承包商履約擔保及業主支付擔保契約後須報市建管局備案。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