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土地開發復墾、耕地保護管理暫行辦法》在1991.05.05由瀋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土地開發復墾、耕地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05.05
- 實施時間:1991.05.0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土地開發,第三章 土地復墾,第四章 耕地保護,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復墾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土地開發復墾和耕地保護,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開發復墾土地,要全面規劃,合理開發,因地制宜,綜合利用。
開發復墾後的土地可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和基本建設。
第四條 國有和集體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城鄉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開發復墾。
依法獲準開發復墾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只有使用權。
第五條 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是土地開發復墾的主管部門,會同計畫、農業、財政等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土地開發復墾工作。
第六條 土地開發復墾應列入市、縣(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實行計畫管理。
市、縣(區)計畫和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開發復墾的中、長期規劃和制定年度計畫,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七條 開發復墾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土地開發復墾規劃和計畫管理,嚴禁亂開濫用,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土壤鹽漬化、沙化、環境污染和破壞生態平衡。
第八條 土地開發資金,以開發者自籌為主,國家扶持為輔;土地復墾資金,實行誰破壞誰負擔的原則。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從耕地占用稅地方留成部分中,按一定比例提取資金,建立土地開發復墾基金。基金主要以投資、貸款或貼息等方式扶持開發復墾土地和獎勵在土地開發復墾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土地開發復墾基金年度使用計畫由計畫、土地、財政和農業部門共同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章 土地開發
第十條 土地開發,是指對國家和集體所有的荒地、荒山、灘涂等未利用土地,通過工程等措施進行整治,使其達到可以利用狀態並加以利用的活動。
第十一條 對經批准開發的土地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實行優惠政策。
(一)實行“誰開發、誰使用”的原則。土地開發者與土地所有者簽訂協定,可以在一定時期內使用權不變,使用期最長為二十年。契約規定期限內,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或繼承。使用權變更須到土地管理部門履行變更登記手續。
(二)開發土地從事農業生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收農業稅。從事糧食生產的,從有收入的一年起免徵三年至五年定購糧。
(三)開發土地數量較大的,視其開發工程量給予適當扶持,所需資金從土地開發復墾基金中解決。
(四)有關部門要為開發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提供貸款、物資、設備和技術指導等項服務。
第十二條 開發土地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土地開發者與土地所有者簽訂協定後,持下列有關材料,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1)所需資金來源證明;
(2)可行性研究材料;
(3)開發計畫(包括開發面積、用途、使用年限等);
(4)開發土地位置平面圖;
(5)其他應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條 開發土地實行分級審批:
(1)開發國有土地從事農業生產的,由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批准;
(2)開發集體所有土地用於農業生產,面積不足二十畝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報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備案;二十畝以上的,由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批准。
(3)開發國有或集體土地用於基本建設的,按《瀋陽市土地管理實施細則》第三、四章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開發灘涂、壩炕,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規定,報批前應徵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 開發荒山,必須有水土保持措施。二十五度禁墾坡以上不得開發耕地。開發荒山,報批前必須徵得水土保持工作部門同意。
第十六條 全民和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開發集體所有土地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土地所有者可以以土地使用權實行聯營,也可以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七條 土地開發後,開發者持批准檔案向原批准機關申請驗收,符合規定的,由縣(區)土地管理部門發給《開發土地使用證》。
第十八條 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對開發土地進行登記、統計,建立地籍檔案。
村屯規劃區內閒散荒地開發後用於農業生產的,不作耕地面積統計,村屯建設需要時,開發者應當服從村屯建設需要。
第十九條 基本建設需要征、占新開發土地,按照《瀋陽市土地管理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對開發者給予補償。
第三章 土地復墾
第二十條 土地復墾,是指對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破壞的土地,通過工程等措施進行整治,使其恢復到可以利用狀態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對在生產建設過程中破壞的土地,實行“誰破壞,誰復墾”,對遺留的廢棄地,實行“誰復墾,誰使用”。
第二十二條 有土地復墾任務的生產單位,應制訂土地復墾計畫,納入生產建設計畫,徵得當地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同意後組織實施。
有土地復墾任務的生產單位,不按計畫完成復墾任務的,土地管理部門不得批准新的建設用地。
第二十三條 土地復墾應與本地區土地開發復墾規劃相協調。在城市規劃區和村屯規劃區內的廢棄地復墾和使用,應符合城市規劃和村屯規劃。
第二十四條 有土地復墾任務的建設項目,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和設計任務書應包括土地復墾的內容。
有土地復墾任務的建設項目,違反前款規定的,土地管理部門不得批准建設用地。
第二十五條 磚廠、瓦廠、預製件廠和取砂取土場破壞的土地的復墾,實行復墾保證金制度。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上述單位用地時,按每畝二百至一千元收取土地復墾保證金。用地單位按計畫完成復墾,經土地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退回保證金。
第二十六條 有復墾任務的生產單位或個人,不按計畫完成復墾任務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組織其他單位和個人復墾,所需費用由原復墾單位或個人負擔。
第二十七條 用地單位破壞的土地,復墾後不能恢復原用途的,由用地單位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八條 復墾遺留的廢棄地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參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執行;用於基本建設的,按照《瀋陽市城鎮土地使用稅徵收管理實施辦法》和《瀋陽市非農業建設占用集體土地有償使用試行辦法》有關規定免收稅、費。
第二十九條 復墾遺留的廢棄地,其審批辦法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土地復墾應當充分利用固體廢棄物充填挖損區和塌陷區。
第三十一條 利用廢棄物復墾土地的,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不得造成污染。
第三十二條 遺留的廢棄地復墾後,由復墾者向原批准機關申請驗收,符合規定的,由縣(區)土地管理部門發給《復墾土地使用證》。
第三十三條 基本建設需要征、占用復墾的遺留廢棄地,按照《瀋陽市土地管理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對復墾者給予補償。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三十四條 非農業建設用地,要按計畫從嚴控制。可以利用荒地、廢棄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占用次耕地的,不得占用好耕地。
第三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對基本農田實行重點保護。
第三十六條 禁止隨意改變耕地用途。發展養雞、養豬、養魚及林果等生產,不得占用耕地。確需占用的,經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後,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條 嚴禁在承包耕地上私自建房、埋墳造墓、挖砂取土。因生產需要,確需在承包耕地上進行臨時建設的,須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條 基本建設使用土地,不得對鄰近耕地造成污染、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
第三十九條 耕地的承包者,應當採取措施保護耕地,維護農田水利工程和各種設施,改良土壤,培肥地力,不得棄耕。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在土地開發復墾和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四十一條 未經批准擅自開發土地或復墾遺留廢棄地,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如造成水土流失、鹽漬化、沙化、環境污染和破壞生態平衡,在收回土地前,縣(區)土地管理部門要璀責任者限期治理,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經批准開發復墾土地,造成水土流失、鹽漬化、沙化、環境污染和破壞生態平衡的,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情況責令限期改正、治理,可以單處或並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同時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三條 有復墾任務的生產單位或個人,不履行或者不按規定要求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土地部門對其處以每畝二百至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規定的,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原貌。逾期不恢復或達不到恢復要求的,處以每平方米一至五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基本建設使用土地對鄰近土地造成污染、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土地管理部門責令責任者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達不到治理要求的,除由責任者賠償受害者損失外,處以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承包耕地撂荒滿一年者,由鄉(鎮)人民政府處以該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二倍以下的罰款;撂荒滿二年的,除罰款外,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作出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在本辦法發布前開發土地和復墾遺留廢棄地,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核,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由縣(區)土地管理部門發給《開發土地使用證》或《復墾土地使用證》。
第四十九條 涉外土地開發、復墾的管理,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