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的時間
(1993年5月29日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3年7月23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5月29日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關於修改〈瀋陽市勞動教養人員保外就醫
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勞動教養人員(以下簡稱勞教人員)的保外就醫,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勞教人員中的嚴重病患者,符合保外就醫疾病傷殘範圍、勞動教養場所沒有治療條件的,可準予保外就醫;但下列勞教人員一般不準保外就醫:
(一)為逃避勞動教養自傷自殘的;
(二)患性病的;
(三)因吸毒尚未戒除毒癮的。
第四條 各有關部門、有關單位應加強領導,密切配合,做好對勞教人員保外就醫的管理工作。
保外就醫病殘鑑定
第五條 市成立保外就醫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負責對勞教人員保外就醫的病殘鑑定。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論,是審批保外就醫在病殘程度方面的依據。
第六條 鑑定委員會由有經驗、有權威、廉潔公正的主治醫師、主管護師以上的醫務人員組成;根據需要也可吸收法醫參加。鑑定委員會人選,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鑑定委員會設若干專科鑑定組。
第七條 鑑定應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學科學原理。鑑定所需的病殘檢查應在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院進行。每例參加鑑定的鑑定委員會成員不得少於五人。鑑定結論由鑑定委員會成員簽字,並以書面形式作出。鑑定委員會成員意見不一致時,以參加鑑定的半數以上鑑定委員會成員的一致意見為準。
第八條 非鑑定委員會成員和未經鑑定委員會邀請的其他人員,不得參加鑑定工作。鑑定委員會成員中與被鑑定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脅迫或其它手段,影響、干擾鑑定委員會成員的正常工作。
第十條 申請保外就醫的當事人應交付檢查費、鑑定費。鑑定費標準根據有關規定確定。
保外就醫擔保
第十一條 勞教人員保外就醫應由擔保人出具擔保。擔保人可以是勞教人員的近親屬或原工作單位,也可以是其他單位或個人。擔保人是個人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職業和經濟擔保能力;
(三)具有監控條件和幫教能力。
擔保人資格由勞教機關負責審查。
第十二條 擔保人應承擔下列責任:
(一)保證被擔保人在保外就醫期間不逃跑,不違法犯罪;
(二)做好被擔保人的監控和幫教工作,定期向被擔保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所在勞教所匯報被擔保人的表現情況;
(三)定期督促或帶領被擔保人複查和治療疾病,並及時將複查和治療情況向勞教所報告。
第十三條擔保人應交付3000元保證金。擔保期滿,被擔保人沒有發生逃跑或構成行政拘留以上處罰的違法行為的,保證金如數返還擔保人。
保外就醫審批程式
第十四條 保外就醫申請,由勞教人員或其近親屬、勞教所提出。勞教人員在指定的醫院進行病殘檢查。受指定的醫院應認真負責地出具病殘診斷書、理化檢查報告和醫學影象攝片等有關病歷檔案。
第十五條 鑑定委員會根據指定醫院提供的病殘資料、出具的診斷結果等進行鑑定,必要時也可直接對被鑑定人進行病殘檢查,綜合認定,提出被鑑定人的病殘程度是否符合保外就醫疾病傷殘範圍的意見。
第十六條 申請保外就醫的勞教人員應由擔保人出具擔保書,並經勞教人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簽署意見。
第十七條 勞教人員申請保外就醫,由其所在勞教所填寫《勞教人員保外就醫呈批表》,附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擔保書等材料,報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管理辦公室審批。
第十八條 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管理辦公室對被批准保外就醫的勞教人員下達《勞動教養保外就醫通知書》,呈報單位接到通知書後應在十日內,將通知書送達申請保外就醫的勞教人員(或其近親屬)、擔保人、勞教人員所在工作單位和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併到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交接手續。
第十九條 勞教人員突發疾病需立即住院治療的,可先按監護治療的措施送醫院治療。確需保外就醫的,再履行保外就醫手續。勞教人員確需院外就醫,又無人出具擔保的,經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管理辦公室批准,由勞教所交其近親屬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監控治療。
保外就醫人員管理
第二十條 批准保外就醫的時間一次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一條 勞教人員保外就醫期間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服從幫教,積極治療疾病,不得有違法行為;
(二)每半個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勞教所報告病情和表現情況,如其不便可由近親屬或擔保人代理;
(三)離開居住地或醫院四十八小時以上,應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請銷假。
第二十二條 保外就醫勞教人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應做好幫教和監控工作。勞教人員所在工作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應做好協助工作。
第二十三條 勞教所應與保外就醫勞教人員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工作單位取得聯繫,掌握保外就醫勞教人員的表現情況,並應定期對其病情組織複查,記入監管檔案。
第二十四條 勞教人員保外就醫期間,經複查病情好轉或基本痊癒,不再具備保外就醫條件的,勞教所應立即將其收回執行勞動教養。保外就醫期滿前,勞教人員病情仍未好轉,經鑑定委員會鑑定確需繼續保外就醫治療的,應辦理保外就醫延期手續,其延期期限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二十五條 勞教人員在臨時監護治療期間和保外就醫期間的生活費和醫療費,除工傷外,由本人自理。
第二十六條 勞教人員保外就醫的時間計入勞動教養期。勞教人員在保外就醫期間勞動教養期滿,符合解除教養條件的,應及時辦理解除勞動教養手續。
第二十七條 勞教人員在保外就醫期間有立功表現的,可按規定給予表彰、減期或提前解除勞動教養。
第二十八條 勞教人員騙取保外就醫的,對已保外的勞教人員應立即予以收回勞教場所執行,其保外就醫期間不得計入勞動教養執行期,並應延長其勞動教養期限。第二十九條勞教人員保外就醫期間不服從監管,逃跑或有其他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應視情節延長其勞動教養期限,必要時可重新勞動教養。
第三十條 勞教人員保外就醫治療期間,未經批准擅自出走的,按逃跑論處。
第三十一條 擔保人不履行擔保義務,被擔保人在保外就醫期間發生逃跑或有構成行政拘留以上處罰的違法行為的,保證金不予返還;擔保人為被擔保人騙取保外就醫或有縱容、唆使被擔保人逃跑等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細則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