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追訴處罰職權罪

濫用追訴處罰職權罪是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的公務員,濫用職權對他人進行逮捕或羈押;意圖取供而實施暴力進行脅迫;明知他人有罪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他人無罪而無故使其免受追訴或處罰的犯罪行為。台灣刑法中瀆職罪的一種。屬於濫用職權性質的犯罪。

構成要件如下:(1)本罪的行為主體必須是有追訴犯罪或處罰犯罪職務的公務員。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的公務員指具有偵查犯罪或提起公訴或審判罪犯等職務的公務員。包括指揮偵査程式、提起公訴並實現公訴程式的檢察官和軍事檢#官,審理與裁判罪犯的刑事法院的推事和軍事法庭的審判官。(2)本罪有三種行為:其一,濫用職權對他人進行逮捕或羈押。逮捕是指刑事訴訟法或軍事審判法上拘捕犯罪嫌疑犯限制其自由的一種強制處分,包括對被告的拘提、通緝犯或現行犯的逮捕等。羈押指刑事訴訟法或軍事審判法上為確保被告接受裁判或接受刑罰的執行,而暫時剝奪被告自由的強制處分。不論嫌疑犯或被告是否具有逮捕或羈押的法定原因,只要是不依法定程式進行逮捕或羈押的行為,均構成本罪。其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其三,明知為無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的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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