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介紹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定義、表現形式、法律規制、行為的界定和危害等。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 外文名:abuse of dominant position 
  • 掠奪性定價:又稱劫掠性定價
  • 表現形式:不正當的價格行為
  • 又被稱為:濫用市場優勢地位
  • 領域:經濟
定義,表現形式,法律規制,行為界定,行為危害,

定義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又被稱為濫用市場優勢地位,是企業獲得一定的市場優勢地位後濫用這種地位,對市場中的其他主體進行不公平的交易或排斥競爭對手的行為。
結構主義理論
市場結構的不同,勢必造成經濟運作的差別,企業一旦擁有市場支配地位,一定會濫用這種支配力量,扼殺創造力,妨礙競爭。主張政府重點控制市場結構,對大企業原則上加以禁止,並及時分割市場上出現的獨占企業,消除它們的壟斷力,防止壟斷勢力的市場競爭的威脅。
行為主義理論
法律禁止具有市場控制地位的企業利用其市場控制能力,在相關領域內,阻止新的市場進入者進入市場的限制競爭行為。占有市場支配地位本身並不違法,只有利用這種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競爭才被反壟斷法所禁止。
歐盟競爭法第86條
因為一個或多個在共同市場內占有優勢地位的企業濫用這種地位的任何行為,可能影響成員國之間貿易的,因與共同市場不相容而被禁止;特別是禁止包含下列內容的濫用行為:
(1)直接或間接地實行不公平的購買或銷售價格,或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條件的;
(2)限制生產、市場或技術發展,損害消費者利益的;
(3)在相同的交易情形下,對交易對方當事人實行不同的交易條件,因而置其於不利的競爭地位的;
(4)要求對方當事人接受與契約主體在本質上或商業慣例上無關聯的附加義務,作為簽訂契約的前提條件的。

表現形式

不正當的價格行為
(1)占有支配地位的企業以獲得超額壟斷利潤或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確定、維持和變更商品價格,以高於或低於在正常狀態下可能實行的價格來銷售其產品;
(2)嚴重損害了消費者的權益,使得消費者應當享有的部分福利轉移給壟斷廠商;同時也妨礙了其他競爭者進入市場,對競爭構成實質性的限制。
差別對待
(1)處於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對象,就其所提供的商品的價格或其他交易條件給予明顯區別對待的行為;最常見的形式是價格歧視
(2)賣方對購買相同等級、相同質量貨物的買方要求支付不同的價格,或買方對於提供相同等級、相同質量貨物的賣方要求不同的價格,從而使相同產品的賣方因銷售價格不同或買方因進貨價格不同而獲得不同的交易機會,直接影響到他們之間的公平競爭
(3)同一產品的不同批發價會直接影響到零售價,不同的零售價則直接影響到消費者的利益。
強制交易
處於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採取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迫使其他企業違背其真實意願與之交易或促使其他企業從事限制競爭的行為。
(1)強迫他人與自己進行交易;
(2)強迫他人不與自己的競爭對手進行交易;
(3)迫使競爭對手放棄或迴避與自己競爭等等;
(4)強迫交易罪:《刑法》第226條: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處或單處罰金。
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
在商品交易過程中,擁有經濟優勢的一方利益自己的優勢地位,在提供商品或服務時,強行搭配銷售購買方不需要的另一種商品或服務,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的行為。
(1)搭售的目的是為了將市場支配地位擴大到被搭售產品的市場上,或妨礙潛在的競爭者進入這個市場。
(2)搭售的好處:將關聯商品一起銷售能夠節約成本和開支。
在出售機器和設備的時候,特別是在出售高科技產品的時候,生產商或銷售商要求購買者一併購買他們的零部件或輔助材料也常常是合理的,這有利於產品的安全使用,或提高產品的使用壽命,從而有利於提高企業的信譽和商品的聲譽。
(3)判斷一個搭售行為是否合理應當考慮的因素:
搭售是否是出於該商品的交易習慣
被搭售的商品若分開銷售,是否有損於商品的性能和使用價值;
搭售企業的市場地位。
(4)對搭售行為的評價:
法律禁止的搭售首先是一種不合理的安排。如果是為了保證產品的質量和穩定性,要求買方購買一定的配套產品不應當屬於禁止之列。
違法的搭售行為必須具有嚴重的反競爭效果,即通過搭售會加強企業在市場上的支配地位,從而給市場競爭帶來顯著的不利影響。
在識別一個搭售行為是否具有反競爭性時,應當考慮搭售企業的搭售目的、市場地位、相關的市場結構、商品的特性等許多因素。
掠奪性定價
掠奪性定價又稱劫掠性定價,是占市場支配地位的一個或多個經營者為排擠現有競爭對手或阻止新的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以維持其壟斷地位,無正當理由地以低於其成本的價格持續銷售商品,並且將競爭對手排擠出市場以後又規定壟斷價格的行為。
獨家交易,又稱排他性交易
處於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一切經銷商在特定市場內只經銷自己的商品,不得經銷其他企業的同種或同類商品,包括經銷商只向製造商獨買、製造商只向經銷商獨賣。
(1)有利於效率的因素:
能使製造商和經銷商長期穩定供銷渠道,降低交易成本;
使經銷商從事單一的或固定的商品的經營,從而集中力量促銷;
可以提前開展促銷活動,增強一定的競爭效果。
(2)限制競爭的性質:
會阻止其他製造同類產品的製造商進入市場,也會限制經銷商的營業自由而損害效率;
對於消費者來說,因為供貨渠道狹窄,選擇的餘地相應減少,同時由於同一層次上銷售同一商品的經營者之間缺乏競爭,銷售者產生壟斷地位對消費者的利益可能產生損害。
拒絕交易又稱抵制,是指占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拒絕向其購買者銷售或購買商品的行為。其典型的行為是拒絕供貨。
8.限制轉售價格
維持轉售價格又稱維持轉售價格垂直固定價格,是指供應商確定銷售商向客戶轉售商品的價格。

法律規制

相關市場的確定
1.相關市場:向共同的買者銷售具有競爭性產品的所有賣者。競爭性產品包括相同的產品以及在價格、質量或用途等方面具有替代性的產品。
2.相關產品市場的界定:關鍵在於劃定可替代的產品。
(1)消費者需求的可替代性:如果消費者對兩種產品就其價格、品質和用途都認為是可替代的,則該兩種產品應屬於同一市場。
(2)生產者供給的可替代性
A 供給彈性(當涉案廠商將產品價格抬高某一百分數時,市場上相同產品的供給量相應增加的比例):若供給量增加的比例十分敏感,表示其他廠商容易轉換生產,廠商價格的抬高可能不易維持。反之,若供給的彈性很低,則表示涉案廠商抬高價格後,可能由於高進入障礙或高轉換成本,阻礙其他廠商增加相同產品的供給量。
B潛在競爭:當涉案產品的價格足夠高時,有可能誘發其他生產者的生產,從而使市場的供給增多,形成對產品價格的抑制。潛在競爭不是當前事實上存在著的競爭,而是根據市場的具體情況進行的預測。如果因為企業間的限制競爭協定,或因為企業合併,使市場上潛在的競爭者放棄了進入市場的機會,即放棄與市場現有企業相競爭的機會,這種限制競爭就是限制了市場上潛在的競爭。
C這個潛在的市場進入被視為遏制市場勢力的力量的條件:
a及時性:潛在的競爭者能夠及時進入市場,從而可以及時遏制合併企業對產品進行漲價的趨勢;當局只是考慮那些在兩年內可以對市場產生顯著影響的進入。
b.可能性:進入市場的企業可獲得適當的銷售機會,以企業合併前的價格銷售產品可以獲利,並且這個價格可以繼續維持下去,這樣,潛在的進入者才可能進入市場。
c.充分性:進入者要具備足夠的生產技術和財力,能充分實現其銷售產品的機會,這才能有足夠的力量阻止或抵銷合併的反競爭效果。
3、相關地域市場的界定:地域市場是消費者能夠有效地選擇各類競爭產品,供應商能夠有效地供應產品的一定區域。確定相關地域市場應考慮的因素:
(1)區域間交易的障礙
A.交易成本的障礙----產品的運輸成本
B.法律上的障礙----政府管制
(2)產品性質:孟德斯鳩:從最廣泛的意義來說,法是由事物的性質產生出來的必然關係。
市場支配地位的判定
市場支配地位,即市場控制力、市場壟斷力或市場支配力,是企業或企業聯合體在特定市場上具有的控制價格或排除競爭的能力。
1.英國:特定商品或勞務在英國占總供給的1/4,且由單一個人或一家廠商或一群沒有競爭的廠商提供,即被認為對市場具有支配力。
2.德國《反限制競爭法》第22條第3款:
(1)企業就某種特定的商品或服務至少占有其1/3的市場份額,則推定該企業為控制市場的企業;但該企業在上界營業年度的營業額低於205萬馬克的,不適用上述推定;
(2)如果3個或3個以下企業共同占有其50%或50%以上的市場份額,或者5個或5個以下企業共同占有其2/3或2/3以上的市場份額,則推定符合具有市場控制力的條件,但在上界營業年度的營業額低於1億馬克的,不適用上述規定。
3、日本:一個事業人市場占有率在1/2以上、或二個事業人市場占有率達3/4以上,且年度營業額超過500億者。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及其法律責任
1.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公用企業或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
2.行政處罰:德國----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卡特爾局可以禁止該企業從事濫用行為。
3.民事賠償:日本----進行私人壟斷----的事業者,對被損害者負有損害賠償的責任。美國----壟斷企業的受害者可就其損失提起3倍賠償之訴。
4.刑事處罰----罰金、拘役和有期徒刑等;韓國:1億以下罰金和2年以下徒刑,並實行法人和行為人的“兩罰”原則。

行為界定

市場支配地位本身並不違法,反壟斷法並不禁止市場支配地位本身,而只是禁止支配地位濫用的行為。如何判定一個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是否實施了濫用行為,反壟斷法必須制定一個標準。借鑑世界各國反壟斷法中所列舉的支配地位濫用行為之情形,筆者認為支配地位濫用行為的構成要件有四:
(1)企業已取得市場支配(或優勢)地位。這是企業實施支配地位濫用行為的前提條件,也是支配地位濫用行為的主體要件。
(2)具有支配地位的企業必須實施了支配地位濫用的行為。這是支配地位濫用行為的客觀方面。如果以合法競爭的方式或以國家或政府授權的方式取得市場支配地位,並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生產、銷售其產品或提供其服務的行為,不僅不為法律所禁止,而且還為法律所保護。只有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所實施的市場行為限制了有效的、自由的競爭,損害了其他競爭者和消費者利益時,反壟斷法才對之予以禁止和規制。
(3)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實施的市場行為破壞了自由的競爭秩序,損害了其他競爭者與消費者的利益,則該市場行為即被認定為支配地位濫用行為。這是支配地位濫用行為的客體要件。由此可知,支配地位濫用行為的客體(對象)為自由的競爭秩序、其他競爭者以及廣大消費者的利益。如果該類企業實施的市場行為沒有對以上客體造成任何損害後果,那么該類企業的市場行為就不能認定為支配地位濫用行為而為反壟斷法所禁止和規制。
(4)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利用其支配地位的優勢,在與交易相對人為市場交易行為時,出於限制、阻止、遏制競爭之目的,故意採取低價傾銷、搭售以及附加不合理條件、詆毀競爭對手等手段以造成將競爭者排擠出該相關市場的結果,從而實現其攫取高額利潤的願望。這是支配地位濫用行為的主觀方面要件。
以上四個要件同時具備,該類企業的行為才能構成支配地位濫用行為。

行為危害

反壟斷法之所以規制市場支配地位濫用行為,是因為該行為給自由競爭、其他競爭者以及消費者帶來諸多危害。具體來講,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市場支配地位濫用行為破壞完全的自由競爭秩序,我們可以借用經濟學中的“價格理論”對之進行分析和探討。
產品的價格是供給與需求雙方力量相互作用的結果。需求是人們在一定時期內按給定的價格需要購買的某種商品數量。
影響需求的因素主要是價格和需求條件。在需求條件一定的情況下,商品的價格越低,人們購買該種商品的數量就越多。若需求條件發生了變化,那么消費者購買慾望也會隨之變化。需求與供給均影響產品的價格,當供給變化時,產品的價格也會做出相應的調整。供給是企業在給定價格水平的一定時間內能夠提供的某種商品的數量。
影響供給的因素是價格和供給條件的變化。在供給條件既定的條件下,商品的價格越高,其供給就越多。在價格不變的情況下,供給條件發生變化,產品的供給量也會發生變化。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價格既起到指示器的功能,又起到驅動器的功能。
價格對市場競爭的作用如下:
(1)價格可以合理配置社會資源。社會資源在需求者之間進行分配,主要是通過價格調整進行的。
(2)市場競爭機制主要是通過價格機制發揮作用的。
競爭機制不僅是自由經濟體制的主要特徵,而且是調整個人私利與社會公益之間的矛盾的主要力量。正是由於競爭機制的存在,使得人們追求利潤最大化的利己之心在市場“無形之手”的調節下與社會公共利益相契合。邊沁認為市場價格是由兩種相互對立的競爭所決定的。即購買者之間的競爭與銷售者之間的競爭。在價格機制的作用下,競爭不僅使人們的“利己之心”與社會公共利益達成了一致,而且使社會資源得到了最最佳化配置。
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對市場價格的制定具有控制力。如果該企業實施低價傾銷行為價格歧視行為或牟取暴利等濫用行為時,必影響市場的供求關係變化,進而影響商品的價格,最終自由、公平的競爭秩序被打破,其他經營者和廣大消費者的利益也會受損。
通過上述分析可知,市場支配地位濫用行為違背了經濟學中的成本理論和價格理論,而成本和價格是影響自由競爭的兩個重要因素,因此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市場支配地位濫用行為破壞完全的自由競爭秩序,反壟斷法對之必須進行規制,以維護公平的競爭秩序。
其次,市場支配地位濫用行為的存在,不利於社會資源的最佳化配置。
過去人們是從合理配置資源的目的出發,承認某些行業的自然壟斷地位。然而,實踐證明,任何壟斷行業都是以高成本、低效率以及在技術革新方面的因循守舊和保守主義為特點的。壟斷企業為了取得最大的壟斷利潤,常常將價格提到大大高於成本的水平,從而使部分社會收入不合理地從消費者手中轉移到自己的手中。例如,儘管從德國科隆往美國洛杉磯打電話的費用事實上僅是科隆市區內電話費用的一半,但是因為國家電信的壟斷,世界各國的國際話費一般都大幅度高於國內話費。1此外,壟斷企業為了維護壟斷高價,還往往降低生產數量,減少對市場的供給,從而導致社會資源配置的嚴重扭曲。另外,包括壟斷企業在內的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其競爭力遠遠超過相關市場上的其他競爭者,因此,該類企業在制定自己的銷售策略時可忽視其他競爭者之存在。由於高額利潤的驅使,該類企業往往傾向於通過對其產品或服務價格政策的變動,來影響市場供求狀況,進而影響社會資源的最佳化配置。“如果像亞當·斯密的著名論斷那樣,市場經濟由看不見的手指導,那么,價格制度就是看不見的手用來指揮經濟交響樂隊的指揮棒。”
最後,市場支配地位濫用行為損害了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利益。
支配地位濫用行為排除、妨礙、限制了競爭,其他經營者被拒於相關市場之門外,不能正常地、公平地參與競爭,其利益受到了損害。從居於支配地位企業的角度來看,反壟斷法對其濫用行為的規制好像是對其不利而僅僅對其競爭對手有利。從短期來看,居支配地位企業的濫用行為如牟取暴利的行為可使其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但是從長遠來看,由於在相關市場領域內長期缺乏實質性的競爭,該類企業就會安於現狀,不思進取,從而失去競爭活力,至此該類企業不再注意經營管理水平,在技術上停滯不前,對新進入該相關市場的生產可替代產品的其他行業或國外的經營者失去抵抗力,從而最終毀滅了“自己”。換一個角度講,反壟斷法對支配地位濫用行為進行規制在以下三方面有益於經營者:
第一,經營者也是購買者,其享有反壟斷法對購買者或者消費者所帶來的好處,如降低價格、提高質量、改善服務;
第二,反壟斷法通過對濫用行為進行規制,維護了公平、自由的競爭秩序,對投資者和企業家開放了市場,為其他經營者引進了資金和先進的技術,使經營者受益;
最後,經常在充滿激烈競爭的國內市場上練過兵的經營者可以大大提高其競爭實力,在國際市場上很有可能獲得成功,因為國內市場的競爭強化和鍛鍊了其在國際市場上參與競爭所需要的素質,使其不僅具有更完善的經營管理和革新性,而且在分配、銷售和組織結構上更科學、更合理。可想而知,在國內沒有競爭壓力的企業在國際市場上罕有成功者。因此反壟斷法必須規制支配地位濫用行為,以維護公平、自由的競爭秩序,從而保護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由於支配地位濫用行為破壞了自由、公平的競爭秩序,消費者不能得到質高價優的商品,無奈不得不購買一些質次價高的商品,消費者的利益受到了損害。在我國,支配地位濫用行為的主體主要是公用企業,該類企業的濫用行為以搭售及附加不合理條件的行為為其典型形式。支配地位濫用行為損害消費者的利益還表現為具有支配地位企業的掠奪性定價行為,該類企業不僅將其競爭者逐出相關市場,而且可能通過壟斷高價(以彌補掠奪性定價所受損失)來盤剝消費者。即使該類企業不制定壟斷高價,但由於該市場上缺乏了競爭,產品質量就不能得到保證,消費者因無其他替代產品可供選擇,消費者的最終利益受到了損害。因此,為了保護消費者利益不受損害,必須規制市場支配地位濫用行為。規制該類行為所採取的措施是通過保護競爭機制不受扭曲,以發揮市場機制最佳化配置資源的作用,從而提高經濟效率並可惠及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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