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農藥經營使用管理規定

《濟南市農藥經營使用管理規定》是濟南市農業局2000年1月1日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農藥經營使用管理規定
  • 實施時間:2000年1月1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農藥經營使用的管理,保護農業生產和生態環境,維護人畜安全,根據《農藥管理條例》和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和使用農藥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農藥經營使用管理工作。縣(市)、歷城區農業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農藥經營使用管理工作。
工商、技術監督、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職權範圍,負責有關農藥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下列單位可以經營農藥:
(一)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
(二)植物保護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農業、林業技術推廣站;
(五)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
(六)農藥生產企業;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經營單位。
第五條 申請經營農藥的單位必須向所在地農業管理部門申請領取《農藥經營許可證》,憑《農藥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按照核定的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
第六條 申請領取《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二)具備相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措施;
(三)有健全的規章制度;
(四)有與其經營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七條《農藥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持證單位應當在期限屆滿前15日內到發證機關辦理換證或者年檢手續。發證機關應當在10日內予以換髮新證或者辦理年檢手續。
第八條 農藥經營單位購進農藥,應當向生產企業(或批發單位)索取農藥登記證、農藥生產許可證(或生產批准檔案)和農藥產品合格證的複印件,未提供有效證件的,不得購進。
第九條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農藥經營登記制度,記錄農藥產品的來源、種類、購進數量以及購買人的姓名、住址、購買數量,並保存好原始憑證和記錄。農藥經行銷售記錄應當保存二年。
第十條 農藥經營單位所銷售的農藥產品,包裝上必須貼有標籤或者附具說明書,未貼有標籤或者附具說明書以及標籤、說明書殘缺不清的,不得經行銷售。銷售分裝農藥的,還應當註明分裝單位。
第十一條 農藥經營單位不得在同一場所兼營食品、飼料以及生活用品等。不得與糧食、蔬菜、瓜果、日常生活用品等混放、混存。
第十二條 禁止經營和使用下列農藥:
(一)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撤銷登記的;
(二)未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的;
(三)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文號的;
(四)未取得農藥產品質量標準和產品質量合格證的;
(五)農藥登記證有效期屆滿未辦理續期登記的;
(六)假、劣農藥。
第十三條 農藥經營單位必須保證其銷售農藥的質量,並向使用農藥的單位和個人說明農藥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項。
第十四條 使用農藥應當遵守國家農藥安全、合理使用的有關規定,注意保護環境,防止人畜中毒。
第十五條 使用農藥應當優先選用生物農藥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並按規定的用藥量、用藥次數、用藥方法和安全間隔期施藥。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地塊應當設立警告標誌。
第十六條 假農藥、劣質農藥、過期報廢農藥、禁用農藥、廢棄農藥以及農藥殘留液的處理必須遠離水源地,選擇安全地點妥善處理。崐
第十七條 農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藥經營和使用的監督檢查,指導農民安全、合理使用農藥,提高防治效果。
第十八條 申請發布農藥廣告的,應當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取得農藥廣告審批文號後,方可發布。未經審查批准,不得在電視、廣播、報紙以及公共場所播放、刊登、張貼農藥廣告。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擅自經營農藥或者經營已撤消登記的農藥的,由農業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經營的農藥產品包裝上未附標籤、標籤殘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標籤內容的,由農業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假冒、偽造或者轉讓農藥登記證、農藥臨時登記證、農藥登記證號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號的,由農業管理部門收繳或者吊銷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的,由農業管理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部門沒收假農藥、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不按照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規定使用農藥的,由農業管理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給予警告,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農藥經營單位未按照本規定進行年檢、建立農藥經營登記和備案制度的,由農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環境污染、農藥中毒、藥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六條 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農業管理部門執法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農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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