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1997年7月25日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7年8月1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8.16
  • 實施時間:1997.08.1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速科學技術進步,發揮科學技術是第一生產力的作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山東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科學研究、技術開發、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套用、科學技術知識的普及與提高等各項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以及相關的服務和行政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綜合職能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監督和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科學技術進步發展規劃,確定科學技術發展目標、任務和重點領域,並組織實施。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重視套用基礎研究。
第五條 鼓勵國(境)內外的組織和個人來本市投資、捐資,進行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科技開發與成果轉化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技術、人才、信息市場的發展。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科技開發與成果轉化計畫。
第七條 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高新技術企業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各種優惠政策。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科學技術進步發展規劃的要求,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改造傳統產業,重點發展主要行業的基礎技術和共性關鍵技術、先進的設計、製造與施工技術及節能降耗技術,淘汰落後的產品、技術和工藝。
新上項目和引進國外技術必須經過科學的諮詢論證,同時制定出成果轉化或消化吸收的計畫。
第九條 企業應當根據國際、國內市場需求,吸收和開發新技術、新工藝,增強市場競爭力。
大中型企業應健全和完善總工程師技術負責制。總工程師負責企業科技開發工作的組織、科技開發經費的使用安排、科技工作的管理、科技工作者專業技術職稱的晉升考核。
科學技術進步考核指標應當納入廠長(經理)任期目標責任制。
第十條 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多種形式的農業科學技術開發和推廣服務機構,穩定、健全縣(市、區)、鄉(鎮)、村農業科學技術服務網路,進行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開發、試驗和示範推廣,對農業生產實行產前、產中、產後服務,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的現代化農業。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單位、企業集團建立各種形式的科技成果試驗基地、推廣中心和生產力促進中心,協調解決資金、場地、人員等實際問題。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聯合開發、共建產業實體等多種方式進行合作,促進科技成果儘快轉化為生產力。
第三章 研究開發機構和科技工作者
第十二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本市科學技術進步發展規劃最佳化科技資源配置,逐步建立重點實驗室、科學研究中心和工程研究中心。
大中型企業和企業集團應當以市場為導向,逐步建立與科研機構、高等院校聯合的多種形式的技術開發機構。
第十三條 獨立科研開發機構可以實行理事會決策制、院(所)長負責制,在研究開發、生產經營、經費使用、機構設定和人員聘用等方面享有自主權。
院(所)長離任,實行離任審計制度。
第十四條 獨立科研開發機構自主創收全額留用,財政不予提留,主管部門不得向獨立科研開發機構收取管理費。事業費核減到位的獨立科研開發機構,財政、科技及其行業主管部門應在基礎設施、項目經費、設備更新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十五條 鼓勵科研開發機構轉制為科技企業或者科技企業集團,成為行業或企業的技術開發中心。
轉化為企業的科研機構,除享受國家對企業的各項稅收優惠外,經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後可繼續保留其名稱,並享受科研事業單位一切待遇。
第十六條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和科學技術工作者同國內外的組織和個人進行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設立聯合科技開發機構,創辦科技企業。
第十七條 鼓勵創辦各類民營研究開發機構和民營科技企業。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民營研究開發機構和民營科技企業的審批、認定、指導等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保護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合法權益。科學技術工作者所在單位,應當支持和組織科學技術工作者接受繼續教育,不斷更新知識。
科學技術工作者有依法創辦或者參加科學技術社會團體的權利。
第十九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依法取得的智慧財產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條 承擔市級以上重點科研開發項目的科學技術工作者,在承擔任務期間,所在單位應當給予一定的科研津貼。
第二十一條 建立和完善科技工作者合理流動的機制,保護企業和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權益。科技工作者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本單位技術權益及經濟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從事業餘科技服務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章 科學技術進步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條 根據科學技術進步發展的需要,逐年提高全社會科學技術投入的總體水平,使之與科學技術、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全市研究開發經費應當高於全市國內生產總值的百分之一點五,並逐步增加到百分之二以上。
第二十三條 本市建立財政撥款、銀行貸款、企業投入、團體和個人投入、引進外資等多渠道的科學技術投入體制。
市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全社會科學技術投入的考核指標體系。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用於科學技術的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年增長幅度應當高於同級財政收入的增長幅度。
市、縣(市、區)、鄉(鎮)科技重大科研項目費、中間試驗費、新產品試製補助費(以下簡稱科技三項經費),每年分別按不低於財政預算支出的百分之一安排。
科技三項經費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剋扣、截留。財政、審計部門對科技三項經費的使用進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 各專業銀行按照國家產業、產品政策擴大科技貸款規模,以高於本市信貸規模的年增長幅度逐年增加。
第二十六條 高新技術企業每年用於技術開發的經費應當高於銷售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他企業不低於百分之一。
企業的技術開發經費按照實際發生額計入成本,並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對列入重大科技開發和科技成果推廣計畫的項目應當給予重點扶持。在確定國民經濟計畫和社會發展計畫時,應當逐年增加技術改造資金占固定資產投資的比重和消化、吸收、創新資金占技術引進投資的比重,對中間試驗基地、重點試驗室建設投資及其他科學技術基礎設施建設投資優先安排。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學技術知識普及工作,逐年提高科學技術普及經費。科學技術普及經費應當用於科學技術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軟科學研究,實現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並有計畫地建立科學技術信息網路,促進科學技術信息資源的開發、利用和產業化的發展,為科學技術信息的社會共享創造條件。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濟南市科技進步獎、濟南市科技星火獎,獎勵取得重大科學技術成果的組織和個人。
市人民政府對為本市做出突出貢獻的科學技術工作者,給予特別獎勵。
第三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對在高新技術產品開發、新產品研製、引進技術的消化吸收和科技成果商品化、產業化過程中做出重大貢獻的科技人員和職工,除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以外,可以向有關部門推薦破格晉升專業技術職務或推薦授予榮譽稱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剋扣、截留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濫用職權、壓制科學技術發明或者合理化建議,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對在新技術、新產品開發和科學技術成果申報中,採用欺騙手段取得優惠待遇或獎勵的,由給予優惠政策待遇或獎勵的部門取消其已取得的優惠待遇或獎勵,並按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理。
參加科學技術成果鑑定的人員故意做出虛假鑑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剽竊、篡改、假冒或者以其它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它科學技術成果權的,非法竊取技術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上一級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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