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範私營企業的經濟活動,維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私營企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
私營企業的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私營企業是指企業資產屬於私人所有、僱工八人以上,經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登記的營利性經濟組織。
私人投資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一(含百分之五十一)的聯營企業及私人控股的股份制企業,按私營企業管理。
第四條 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和扶持私營經濟的發展。
私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市、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具體組織實施。
政府其他有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指導。
私營企業需要由行業主管部門辦理的事項,各級私營企業協會可以協助辦理。
第六條 私營企業享有下列權利:
(一)核准登記的名稱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
(二)在核准登記的範圍內自主生產經營,決定企業機構設定,依照有關規定聘用或者辭退職工;
(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專利權和註冊商標的專用權;
(四)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五)依法決定企業職工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
(六)依法申請減、免稅;
(七)拒絕任何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提供的人力、物力、財力;
(八)拒絕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以外的評比、評優、達標、鑑定、考核、考試等活動;
(九)組織本企業專業技術人員參加國家規定的技術職稱評定,決定企業內部具有專業技術職稱人員的聘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 私營企業投資人可以依法自主選擇獨資、合夥、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形式。
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發起設立股份有限公司。
三個以上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發起設立集團公司。
第八條 對生產名優新特產品、出口創匯產品、傳統工藝品、專利產品或註冊資金達到規定標準的私營企業,其名稱中可以冠以“濟南市”字樣。
私營科技企業經科技行政部門批准,可以使用科研院所、研究中心的名稱,並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九條 私營企業可以與其他性質的經濟組織聯合經營,聯營各方的權利和義務依法協定確定。
私營企業可以依法承包、租賃、兼併、購買國有、集體及其他性質企業。
私營企業可以依法與外商舉辦合資、合作企業,可以到境外經商辦企業。
第十條 私營企業應當將營業執照懸掛於主要生產經營場所。
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暫扣、吊銷私營企業的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徵用、拆遷私營企業合法使用的生產經營場所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安置和補償。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破壞私營企業的合法經營場所、擾亂私營企業生產經營秩序,禁止哄搶、破壞、敲詐私營企業的財產。
第十三條 私營企業聘用本市國有、集體企業下崗職工,並依法辦理勞動用工手續的,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在資金等方面予以扶持。
鼓勵轉業、退伍軍人和大中專畢業生到私營企業工作。所在私營企業有勞動工資管理機構的,其勞動、人事關係及檔案由企業管理;無勞動工資管理機構的,可由當地勞動、人事服務機構管理。
第十四條 外地來本市投資的私營企業投資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落戶手續。已落戶的,與當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五條 私營企業的共同投資人、聘用的經營管理人員、僱工,不得超越授權範圍占有、挪用、處置本企業的財產;不得私自以企業資產為本人或他人提供擔保;不得超越企業授權行使經營管理權;不得泄露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十六條 鼓勵創辦社會福利型、科技型、外向型私營企業,鼓勵私營企業參與國際貿易活動和國際技術合作交流,並享受國有、集體企業同等待遇。
第十七條 鼓勵私營企業參加公益活動和建設。
第十八條 私營企業的發票等合法商事憑證,與其他經濟性質企業出具的商事憑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條 私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二)執行國家有關質量、計量、衛生防疫等標準,保證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
(三)依法建立健全財務等各項內部管理制度;
(四)及時辦理稅務登記,照章納稅;
(五)依法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
(六)教育和引導職工遵紀守法;
(七)保證安全生產經營,防火、防盜、防災害事故;
(八)保護自然資源、生態環境;
(九)接受國家行政管理機關的依法監督管理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私營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工會組織,並為其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私營企業不得以任何形式掛靠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私營企業的掛靠。
第二十二條 對合法經營、依法繳納稅費、為社會做出突出貢獻的私營企業和投資人,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給予表彰、獎勵,也可以授予榮譽稱號。
第二十三條 私營企業因解散、被撤銷、破產或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因終止的,應當依法清理債權債務。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私營企業不按規定懸掛營業執照的,處以一百元罰款;
(二)私營企業掛靠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限期解除掛靠,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對被掛靠單位,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泄露私營企業商業秘密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破壞私營企業的合法經營場所的;
(二)擾亂私營企業生產經營秩序的;
(三)哄搶、破壞、敲詐私營企業財產的。
第二十六條 對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對當事人給予處罰時,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執行罰沒款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一律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私營企業對違反本規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控告,並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