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暫行規定

《濟南市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暫行規定》是在1988年4月15日由濟南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是為妥善解決人才流動中發生的爭議糾紛,維護單位用人自主權和專業技術人員擇業的合法權益,促進人才合理流動,根據國務院《關於促進科技人員合理流動的通知》,結合濟南市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暫行規定
  • 實施時間:1988年4月15日
  • 發布單位:81502
  • 發布日期:1988-04-1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濟南市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暫行規定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五日濟南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妥善解決人才流動中發生的爭議糾紛,維護單位用人自主權和專業技術人員擇業的合法權益,促進人才合理流動,根據國務院《關於促進科技人員合理流動的通知》,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人才流動中的爭議問題,經調解無效,由人才流動仲裁機構仲裁。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因專業技術人員流動發生的本人與單位或單位與單位之間的爭議和糾紛。
第二章 仲裁機構
第四條設立市、縣(區)兩級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需要建立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機構的行業系統,設立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小組。市、縣(區)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成立。行業系統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小組,由政府授權市人事局審批。
市、縣(區)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市、縣(區)人才交流服務中心。
第五條仲裁委員會(小組)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同級人事行政機關的代表;
(二)同級人才交流服務中心的代表;
(三)爭議雙方上級主管機關的代表;
爭議雙方上級主管機關的代表人數相等。
參加仲裁代表的組成人數,必須是單數。
仲裁委員會(小組)的正、副主任(正、副組長),分別由人事行政機關和人才交流服務中心的負責人擔任。
第六條仲裁委員會(小組)受理人才流動爭議,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各縣(區)、各系統內的人才流動爭議,由各縣(區)、各系統仲裁委員會(小組)仲裁,跨縣(區)和跨系統的爭議,由市仲裁委員會仲裁。
第三章 仲裁範圍
第七條下列情況,經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爭議雙方可以申請仲裁:
(一)實行聘用制和聘用契約制的專業技術人員,受聘期間與聘用單位發生的人事方面的爭議;
(二)專業技術人員流動中發生的人事方面的爭議;
(三)專業技術人員兼職、辭職、停薪留職發生的人事方面的爭議;
(四)專業技術人員跨單位、跨系統、跨地區承包、租賃、興辦企業中發生的人事方面的爭議;
(五)離休、退休專業技術人員在繼續發揮作用中發生的人事方面的爭議。
第四章 仲裁程式
第八條凡要求仲裁的個人或單位均應向仲裁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及有關材料。申請材料應實事求是,嚴禁弄虛作假和誣告。
第九條仲裁機構在收到本人或單位書面申請後,應先進行調解,調解無效時,及時做出裁決,調解仲裁時間一般不得超過六十天。
第五章 仲裁執行
第十條凡經仲裁委員會(小組)做出的裁決,應書面通知有關各方,有關各方接到通知書後,均應按裁決通知書執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通知書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一條凡申請仲裁者,應按規定繳納仲裁費。經裁決後,仲裁費用,由承擔責任一方負擔。
第十二條爭議雙方不得干擾調解、仲裁活動,擾亂工作秩序,不得拒絕、阻礙仲裁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違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三條本規定由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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