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
- 地區:澳門
- 類型:法
- 國家:中國
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二章法院的組織,第三章檢察院的組織,第四章訴訟代理人,第五章輔助人員,第六章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一條管轄權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二、除《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規定的情況外,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管轄權。
第二條司法機關
第二章法院的組織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三條定義
法院為唯一有許可權行使審判職能的機關。
第四條職責
法院有職責確保維護權利及受法律保護的利益,遏止對法律的違反,以及解決公、私利益衝突。
第五條獨立性
一、法院是獨立的,根據法律對屬其專屬審判權範圍的問題作出裁判,不受其他權力干涉,亦不聽從任何命令或指示。
二、上款規定不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規定的情況及有義務遵守上級法院在抗訴中所作裁判的情況。
三、法院的獨立性按《司法官通則》所作的規定,透過法官的不可移調及無須負責,以及設有一個獨立的管理及紀律機關予以保障。
第六條訴諸法院
一、確保任何人均有權訴諸法院,以維護其權利及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不得以其缺乏經濟能力而拒絕公正。
二、有關在缺乏經濟能力下訴諸法院的情況,由獨立法規規範。
三、任何人均有權在合理期間內,獲得一個通過公正程式對其參與的案件作出的裁判。
第七條輔助
法院在履行職責時,有權獲其他當局輔助。
第八條裁判
一、非屬單純事務性的法院裁判,須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說明其理由。
二、法院的裁判對所有公共實體及私人實體均具有強制性,且優於其他當局的決定。
三、訴訟法律就任何當局如何執行法院的裁判作出規範,並對不執行法院裁判而須負責任的人訂定應予科處的制裁。
第九條聽證
法院的聽證是公開的,但因涉及公共秩序、法院正常運作、善良風俗或私人生活隱私,法院本身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以附理由說明的批示作出相反決定者除外。
第十條法院的種類
一、設有第一審法院、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
二、第一審法院包括初級法院和行政法院。
第十一條司法年度
一、司法年度自每年九月一日開始。
二、每一司法年度之始,由行政長官主持莊嚴儀式昭示之,而行政長官、終審法院院長、檢察長及澳門律師的代表得在儀式中致辭。
第十二條司法假期
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一月三日、農曆年最後一日至農曆新年第六日、復活節前的星期日至復活節後的星期一,以及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為司法假期。
第十三條緊急工作
一、在法院須安排輪值,以應付假期期間應予進行的工作。
二、在法院亦得安排輪值,以應付在星期六、星期日及公眾假期應予進行的法律規定的緊急工作。
三、安排輪值屬有關法院院長的許可權,經聽取相關法官的意見後,有關安排應最遲提前九十日作出。
第十四條兼任職務
一、基於第一審法院工作所需,法官委員會得指定屬本地編制的法官在另一初級法院或法庭以兼任方式擔任職務。
二、上述法官按法官委員會的決定,在該法院或法庭有管轄權審理的各類訴訟程式中或某類上述訴訟程式中擔任所兼任的職務。
第十五條訂正
一、已完結的卷宗、簿冊及其他檔案在歸檔前須經檢察院檢閱,且在有需要時由法官訂正,以便查明是否存有不當情事以及對之作出彌補。
二、“訂正檢閱”的註記應在記載最後一項筆錄或書錄之頁上作出,並應由法官註明日期及簽署。
三、發現任何不當情事時,如法律容許對之作出彌補,法官須命令彌補該不當情事;在作出彌補及重新檢查後方得作確定性註記。
四、如法律不容許作出彌補,法官須在註記上載明所發現的不當情事。
五、在上級法院,上述訂正屬有關法院院長的許可權。
第二節管轄權及運作
第十六條管轄權的賦予
一、法院對整個澳門特別行政區具有管轄權,但不影響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二、法院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解釋該法。
三、訴訟法律規定澳門各級法院在何種情況下獲賦予管轄權及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解釋權。
第十七條等級
一、為著對法院裁判提起抗訴之目的,法院分為若干等級。
二、在抗訴時,利益值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抗訴利益限額的案件,由中級法院審理,而利益值超過中級法院法定抗訴利益限額的案件,尚得由終審法院審理;但訴訟法律及本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十八條法定抗訴利益限額
一、在民事及勞動法上的民事方面,第一審法院及中級法院的法定抗訴利益限額分別為澳門幣五萬元及一百萬元。
二、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方面的訴訟及請求,如案件或請求的利益值系可確定者,第一審法院的法定抗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五萬元,中級法院的法定抗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一百萬元。
三、在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方面,如案件的利益值系可確定者,第一審法院的法定抗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一萬五千元,中級法院的法定抗訴利益限額為澳門幣一百萬元。
第十九條行政、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範圍
涉及下列事項的問題不屬行政、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範圍:
(一)不論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行使政治職能時作出的行為,以及對行使該職能時產生的損害的責任;
(二)不論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行使立法職能時產生的法律性規定,以及對行使該職能時產生的損害的責任;
(三)關於偵查及預審的行為,以及關於實行刑事訴訟的行為;
(四)將財產定為屬公產的行為,以及將之與其他性質的財產劃定界限的行為;
(五)私法問題,即使任一當事人為公法人。
第二十條執行裁判的管轄權
除非訴訟法律及本法另有規定,每一法院均有執行本身裁判的管轄權。
第二十一條規範管轄權的法律
一、管轄權於訴訟程式開始時確定。
二、嗣後發生的事實變更及法律變更均無須理會,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管轄權有重大變更時,法官須依職權命令將待決案件移送具管轄權的法院。
第二十二條轉移的禁止
一、不得將案件從具管轄權的法院轉移至另一法院,但屬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不得將刑事案件從之前的法律已確定其管轄權的法院撤出。
第二十三條第一審法院的運作
一、為審判案件之目的,第一審法院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以合議庭或獨任庭方式運作。
二、如法律無規定以合議庭參與,則法院以獨任庭運作。
三、獨任庭由一名法官組成。
四、合議庭由下列人士組成:
(一)一名合議庭主席,並由其主持;
(二)負責卷宗的法官;
(三)法官委員會每年預先指定的一名法官。
五、在審判開始時已參與的法官,或在須作檢閱的情況下,為進行審判而已檢閱有關訴訟卷宗的法官,其許可權依據《司法官通則》的規定維持至審判終結。
六、在不妨礙依據訴訟法律無須合議庭參與的情況下,合議庭有管轄權審判下列訴訟程式及問題:
(一)應由合議庭參與的刑事訴訟程式;
(二)受理共同進行民事訴訟的刑事訴訟程式,但以損害賠償請求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抗訴利益限額為限;
(三)在利益值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抗訴利益限額的民事及勞動性質訴訟中的事實問題,以及在附隨事項、保全程式及依宣告訴訟程式的規定進行的執行程式且利益值超過上指法定抗訴利益限額的程式中相同性質的問題;
(四)在屬行政法院管轄權利益值超過第一審法院法定抗訴利益限額訴訟程式中的事實問題;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訴訟程式及問題。
第二十四條合議庭主席的許可權
一、合議庭主席有許可權:
(一)經聽取組成該庭其餘法官意見後,安排及召集合議庭會議;
(二)主持辯論及審判的聽證;
(三)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製作在屬合議庭管轄的訴訟程式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書及終局判決書;
(四)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彌補上項所指裁判的缺陷,以及對該等裁判予以澄清、更正及支持。
二、如在訴訟步驟中出現使合議庭不能參與的情形,由合議庭主席履行審理事實上之事宜及製作終局判決書的義務。
三、為行使第一款所指的許可權,初級法院及行政法院的合議庭主席由法官委員會指定。
第二十五條上級法院的運作
一、為審判案件之目的,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以評議會及聽證方式運作。
二、在終審法院,作為助審法官的法院院長、裁判書製作人、一名助審法官以及訴訟法律規定的實體均參與評議會及聽證,但不影響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三、在中級法院,當法院院長作為裁判書製作人或助審法官時,法院院長及兩名法官以及訴訟法律規定的實體均參與評議會及聽證,但不影響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四、在中級法院,當法院院長不是裁判書製作人或助審法官時,法院院長及三名法官以及訴訟法律規定的實體均參與評議會及聽證,但不影響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五、中級法院院長僅在作為裁判書製作人或助審法官時作出表決;根據法官委員會訂定的規定,其可就履行上述兩項職務方面獲減少分發案件。*
六、為進行審判而已檢閱有關訴訟卷宗的法官,其許可權依據《司法官通則》的規定維持至審判終結。
第二十五條-A*
上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及助審法官
一、裁判書製作人由獲分髮捲宗的法官擔任。
二、助審法官由按在有關法院或分庭年資順序排在裁判書製作人之後的在職法官擔任,但訴訟法律及本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為進行審判而已檢閱有關訴訟卷宗的法官,其許可權依據《司法官通則》的規定維持至審判終結。
第二十六條裁判書製作人的許可權
裁判書製作人有許可權:
(一)就程式的進行作出有關決定,以及為審判作準備;
(二)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製作合議庭裁判書;
(三)受理或不受理對合議庭裁判提起的抗訴,並在受理抗訴時,宣告該抗訴的類別、上呈制度及效力;
(四)擔任訴訟法律所賦予的其他職務。
第三節第一審法院
第二十七條列舉
一、下列者屬第一審法院:
(一)初級法院;
(二)行政法院。
二、初級法院由民事法庭、刑事起訴法庭、輕微民事案件法庭、刑事法庭、勞動法庭、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組成。
第二十八條民事法庭的管轄權
民事法庭有管轄權審判不屬於其他法庭管轄的民事性質的案件,以及有管轄權審判不屬於其他法庭或法院管轄的其他性質的案件,包括審判該等案件的所有附隨事項及問題。
第二十九條刑事起訴法庭
一、刑事起訴法庭有管轄權在刑事訴訟程式中行使在偵查方面的審判職能、進行預審以及就是否起訴作出裁判。
二、刑事起訴法庭有管轄權執行徒刑及收容保全處分,尤其有管轄權為達致下列目的而參與該等刑罰及保全處分的執行:
(一)認可及執行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畫;
(二)對被囚禁的人提出的投訴,即使屬被羈押的人提出的投訴進行審理;
(三)審理對獄政場所的有許可權機關所作的紀律裁定的抗訴,即使屬針對被羈押的人作出的紀律裁定提起的抗訴;
(四)給予及廢止執行刑罰的靈活措施;
(五)在被囚禁者服刑或履行保全處分的時間中,扣除被囚禁者因假裝患病而住院的時間;
(六)給予及廢止假釋;
(七)延長刑罰;
(八)對嗣後出現的精神失常進行審理;
(九)終止、重新審查、複查及延長收容;
(十)給予及廢止考驗性釋放;
(十一)命令將人從有關場所釋放;
(十二)建議給予被判處且正履行徒刑或收容保全處分的人赦免,並對其實施赦免;
(十三)對被判處徒刑或收容保全處分的人給予及廢止司法恢復權利;
(十四)至少每月到監獄巡視一次,以查證羈押及判刑是否依法執行;
(十五)於巡視期間處理囚犯事前表示欲由其處理而提出的請求。
第二十九條——A輕微民事案件法庭的管轄權
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有管轄權審判應按照輕微案件特別訴訟程式的步驟進行的訴訟,包括審判該等訴訟的所有附隨事項及問題,但不影響獲法律賦予的其他管轄權。
第二十九條——B刑事法庭的管轄權
刑事法庭有管轄權審判不屬於其他法庭或法院管轄的刑事或輕微違反性質的案件,包括審判該等案件的所有附隨事項及問題。
第二十九條——C勞動法庭的管轄權
勞動法庭有管轄權審判適用《勞動訴訟法典》的、由勞動法律關係而生的民事及輕微違反的訴訟、附隨事項及問題,但不影響獲法律賦予的其他管轄權。
第二十九條——D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的管轄權
一、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負責準備及審判下列程式及訴訟,但不影響獲法律賦予的其他管轄權:
(一)有關夫妻的非訟事件的程式;
(二)經法院裁定的分產訴訟及離婚訴訟,但不影響《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三)基於經法院裁定的分產訴訟及離婚訴訟而聲請進行的財產清冊程式,以及與該財產清冊程式有關的保全程式;
(四)宣告婚姻不成立的訴訟或撤銷婚姻的訴訟;
(五)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一十九條及第一千五百二十條提起的訴訟;
(六)向配偶、前配偶、未成年子女、成年或已解除親權的子女提供扶養的訴訟及執行程式;
(七)與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號法令第九十五條所列舉的特別措施有關的程式;
(八)對母親身份及推定父親身份提出爭執的訴訟;
(九)與採用、執行及重新審查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號法令所規定的措施及一般措施有關的程式。
二、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亦有管轄權審理在上款所指案件中出現的任何附隨事項及問題。
第三十條行政法院
一、行政法院有管轄權解決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法律關係所生的爭議。
二、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方面,在不影響中級法院的管轄權的情況下,行政法院有管轄權審理:
(一)對以下實體所作的行政行為或屬行政事宜的行為提起抗訴的案件:
(1)局長以及行政當局中級別不高於局長的其他機關;
(2)公務法人的機關;
(3)被特許人;
(4)公共團體的機關;
(5)行政公益法人的機關;
(6)市政機構或臨時市政機構及其具法律人格與行政自治權的公共部門;
(二)其他法院無管轄權審理的關於公法人機關選舉上的司法爭訟;
(三)下列訴訟:
(1)關於確認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的訴訟;
(2)關於提供信息、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的訴訟;
(3)關於行政契約的訴訟;
(4)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實體及其機關據位人、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在公共管理行為中受到損害而提起的非因契約而產生的民事責任的訴訟,包括求償訴訟;
(四)要求勒令作出一行為的請求;
(五)在涉及行政上的司法爭訟事宜的自願仲裁方面,適用的法律規定由初級法院審理的問題,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在稅務上的司法爭訟方面,在不影響中級法院的管轄權的情況下,行政法院有管轄權審理:
(一)對涉及稅務及準稅務問題的行政行為提起抗訴的案件;
(二)對稅務收入及準稅務收入的結算行為提起抗訴的案件;
(三)對可獨立提出司法爭執的確定財產價值的行為提起抗訴的案件;
(四)對可獨立提出司法爭執、屬(二)項及(三)項所指行為的準備行為提起抗訴的案件;
(五)就(二)項、(三)項及(四)項所指的行為提出行政申訴被全部或部分駁回時,對可通過司法爭訟予以抗訴的駁回行為提起抗訴的案件;
(六)對稅務行政當局部門有許可權的實體在稅務執行程式中所作的行為提起抗訴的案件;
(七)在稅務執行程式中提出的禁制、對執行的反對、債權的審定及債權受償順序的訂定、出售的撤銷及訴訟法律規定的所有訴訟程式中的附隨事項;
(八)關於確認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以及提供信息、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的稅務事宜訴訟;
(九)要求勒令作出一行為的請求;
(十)要求為擔保稅務債權採取保全措施的請求。
四、在海關上的司法爭訟方面,在不影響中級法院的管轄權的情況下,行政法院有管轄權審理:
(一)對涉及海關但不應在稅務執行程式中審理的問題的行政行為提起抗訴的案件;
(二)對海關收入的結算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以及對可獨立提出司法爭執的有關準備行為提起抗訴的案件;
(三)就上項所指的行為提出行政申訴被全部或部分駁回時,對可針對其提起訴訟的駁回行為提起抗訴的案件;
(四)關於確認權利或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以及提供信息、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的海關事宜訴訟;
(五)要求勒令作出一行為的請求。
五、在行政、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方面,行政法院尚有管轄權審理:
(一)對引致不同公法人的機關出現職責衝突的行為提起抗訴的案件;
(二)對巿政機構或臨時市政機構履行行政職能時制定的規定提出的爭執;
(三)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為的效力的請求,只要該法院正審理對該等行政行為所提起的抗訴;以及審判關於在該法院待決或將提起的抗訴的其他附隨事項;
(四)在該法院待決的程式內或就將提起的程式要求預先調查證據的請求;
(五)對行政機關在處理行政違法行為的程式中科處罰款及附加制裁的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行為提起抗訴的案件;
(六)要求審查上項所指的科處罰款及附加制裁的決定的請求;
(七)根據法律由行政法院審理或上級法院無管轄權審理而屬行政、稅務及海關司法爭訟方面的抗訴、訴訟及程式上的其他手段。
第三十一條
第一審法院的組成及法官的編制
一、第一審法院的法庭數目、法庭的確實設立或轉為另一法庭、因法庭的設立或轉換而須重新分髮捲宗,均以行政法規訂定。
二、第一審法院及其法庭的設定,以行政命令訂定。
三、在設立或轉換法庭時,法官委員會可命令將原已設立的法庭的法官調往任何新設立的法庭,無須其本人同意,即使屬有關法庭編制的法官亦然。
四、第一審法院法官的編制載於本法附屬檔案表一。
第三十二條分髮捲宗工作的輪值
一、在分設若干庭的初級法院內,有一名當值的法官主持卷宗的分發工作以及就與分髮捲宗有關的問題作出決定。
二、除在八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期間進行的輪值外,分髮捲宗的輪值期為十五日,每期由每月一日及十六日開始,並按各庭編號順序進行輪值。
第三十三條第一審法院院長
一、第一審法院由一名第一審法院的法官擔任院長,其系由行政長官在屬該等法院本地編制的法官中任命。
二、院長任期為三年,可續任。
三、任期終止的院長繼續擔任職務直至替任人就職時止。
四、院長除擔任其法官職務外,亦有許可權:
(一)面對其他當局時代表第一審法院;
(二)監管初級法院辦事處,但不妨礙第三十四條所指法官對刑事起訴法庭的監管權;
(三)在法官數目變更時,就重新分髮捲宗作出安排;
(四)對初級法院辦事處的書記長授予職權;
(五)每年編制一份關於初級法院各部門工作狀況的報告書,並將之交予法官委員會;
(六)擔任法律賦予的其他職務。
五、第一審法院院長由一名私人秘書協助行政工作。
第三十四條辦事處的監管
一、在只有一名法官的法院內,由該名法官擔任與上條第四款(二)項、(三)項、(四)項及(五)項所指者相應的職務。
二、在分為若干個庭或設有多於一名法官的法院或法庭內,由屬該法院或法庭編制的法官輪流擔任上款所指的職務,為期三年,由在法院或法庭內年資最久的法官開始,之後按年資順序為之。
第三十五條院長及法官的代任
一、第一審法院院長出缺、不在或迴避時,由在該等法院年資最久的本地編制的法官以兼職制度代任。
二、法官出缺、不在或迴避時,按下款的規定,由另一法官以兼職制度代任。
三、在僅有一名法官的法院或法庭內,由法官委員會指定代任人;在有兩名法官的法院或法庭內,由該兩名法官互相代任;在分為若干個庭的法院,第一庭的法官由第二庭的法官代任,第二庭的法官由第三庭的法官代任,如此類推,最後一庭的法官由第一庭的法官代任。
第四節中級法院
第三十六條管轄權
中級法院有管轄權:
(一)審判對第一審法院的裁判提起抗訴的案件,以及對自願仲裁程式中作出而可予以爭執的裁決提起抗訴的案件;
(二)作為第一審級,審判就下列人士因履行其職務而作出的行為,針對彼等所提起的訴訟:
(1)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總局局長及海關關長;
(2)行政會委員及立法會議員;
(三)作為第一審級,審判下列人士在擔任其職務時的犯罪及輕微違反的案件:
(1)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總局局長及海關關長;
(2)行政會委員及立法會議員;
(四)作為第一審級,審判就第一審法院法官、檢察官因履行其職務而作出的行為,針對彼等所提起的訴訟;
(五)作為第一審級,審判由上項所指司法官作出的犯罪及輕微違反的案件;
(六)在(三)項及(五)項所指案件的訴訟程式中,進行預審,就是否起訴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偵查方面的審判職能;
(七)許可或否決對刑事判決進行再審、撤銷不協調的刑事判決,以及於再審程式進行期間中止刑罰的執行;
(八)作為第一審級,審判對下列人士及機關所作的行政行為或屬行政事宜的行為,或所作的有關稅務、準稅務或海關問題的行為提起抗訴的案件:
(1)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及終審法院院長;
(2)司長、廉政專員、審計長、檢察長、警察總局局長及海關關長;
(3)立法會執行委員會;
(4)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及其主席、法官委員會及其主席、中級法院院長、第一審法院院長及監管辦事處的法官;
(5)檢察官委員會及其主席、助理檢察長及檢察官;
(6)在行政當局中級別高於局長的其他機關;
(九)審判對行政機關履行行政職能時制定的規定提出爭執的案件;
(十)審判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為及規範的效力的請求,只要該法院正審理對該等行政行為所提起的司法抗訴及對該等規範所提起的申訴,以及審判關於在該法院待決或將提起的抗訴的其他附隨事項;
(十一)審判在該法院待決的行政、稅務或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程式內,或就將提起的上述程式要求預先調查證據的請求;
(十二)審查有管轄權的第一審法院在處理行政違法行為的程式中所作的科處罰款及附加制裁的裁判;
(十三)審查及確認裁判,尤其是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者;
(十四)審理第一審法院間的管轄權衝突;
(十五)審理行政法院與行政、稅務或海關當局間的管轄權衝突;
(十六)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管轄權。
第三十七條中級法院卷宗的分發
為卷宗分發之目的,中級法院的卷宗類別如下:
(一)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式的抗訴;
(二)刑事訴訟程式的抗訴;
(三)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抗訴;
(四)司法抗訴;
(五)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其他訴訟程式;
(六)管轄權及審判權的衝突;
(七)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再審及確認;
(八)由該法院作為第一審級審理的案件;
(九)其他訴訟程式。
第三十八條組成
一、中級法院法官的編制載於本法附屬檔案表二。
二、中級法院由一個具管轄權審判刑事性質案件的刑事訴訟案件分庭,以及一個具管轄權審判其他案件的分庭組成。*
三、法官數目及各分庭的組成,由法官委員會在考慮工作需要、法官的專業化以及本人意願後訂定。*
四、為審判第三十六條(三)及(五)項所指的犯罪案件,院長及四名刑事分庭的法官均參與有關聽證並作出表決;又或出現法官數目不足或迴避的情況時,根據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由另一分庭的法官參與聽證及作出表決。*
五、分庭的設定,經法官委員會建議以行政命令訂定。*
第三十九條審理權
在抗訴中,中級法院審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四十條評議會會議及開庭聽證
一、中級法院的評議會及開庭聽證按日程進行。
二、會議及開庭通常每周進行一次,而在特別情況下經院長作出決定,亦得進行。
三、如通常進行會議或開庭之日為公眾假期,則該會議及開庭於隨後緊接的第一個工作日進行,但院長另有決定者除外。
四、會議及開庭的日期及時間載於事先張貼在法院入口大堂的次序日程表內。
五、各法官依在該法院的年資順序,交替坐在院長右方及左方。
六、法官按《司法官通則》所定的居先順序參與審判。
第四十一條中級法院院長
一、中級法院院長由行政長官委任一名中級法院的法官擔任。
二、院長任期三年,可續任。
三、任期終止的院長繼續擔任職務直至替任人就職時止。
四、中級法院院長由一名私人秘書協助行政工作。
第四十二條院長的許可權
中級法院院長有許可權:
(一)面對其他當局時代表中級法院;
(二)確保中級法院正常運作;
(三)主持卷宗的分發工作以及就與分髮捲宗有關的問題作出決定;
(四)定出通常進行會議及開庭的日期與時間,以及召集特別進行的會議及開庭;
(五)主持評議會及聽證;
(六)根據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五款的規定,行使裁判書製作人及助審法官的許可權;*
(七)確定在評議會及聽證中投票的落敗者;
(八)在法官數目有變時,就重新分髮捲宗作出安排;
(九)訂正卷宗;
(十)監管中級法院辦事處;
(十一)對中級法院的書記長授予職權;
(十二)每年編制一份關於中級法院各部門工作狀況的報告書,並將之交予法官委員會;
(十三)擔任法律賦予的其他職務。
第四十三條院長及法官的代任
一、中級法院院長出缺、不在或迴避時,由在中級法院年資最久的本地編制的法官以兼職制度代任。
二、裁判書製作人及助審法官出缺、不在或迴避時,由按在法院的年資順序排在其之後的同一分庭的法官代任,年資最短的法官由年資最長的法官代任;無法由同一分庭的法官代任時,則由另一分庭的法官代任,並根據同一標準由年資最長的法官開始。
三、如未能依據上款規定代任,則中級法院法官由第一審法院院長代任,如第一審法院院長未能代任,則依第三十五條處理。
第五節終審法院
第四十四條性質及管轄權
一、終審法院為法院等級中的最高機關。
二、終審法院有管轄權:
(一)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統一司法見解;
(二)審判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所作的屬民事或勞動事宜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在行政、稅務或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的訴訟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提起抗訴的案件,只要依據本法及訴訟法律的規定,對該合議庭裁判系可提出爭執者;
(三)審判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所作的屬刑事的合議庭裁判提起抗訴的案件,只要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對該合議庭裁判系可提出爭執者;
(四)審判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一審級所作的可予以爭執的合議庭裁判提起抗訴的案件;
(五)審判就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及司長因履行其職務而作出的行為,針對彼等所提起的訴訟,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六)審判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及司長在擔任其職務時作出的犯罪及輕微違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七)審判就終審法院法官、檢察長、中級法院法官及助理檢察長因履行其職務而作出的行為,針對彼等所提起的訴訟;
(八)審判上項所指司法官作出的犯罪及輕微違反的案件;
(九)在(六)項及(八)項所指案件的訴訟程式中,進行預審,就是否起訴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偵查方面的審判職能;
(十)就人身保護令事宜行使審判權;
(十一)審理關於法官委員會及檢察官委員會選舉上的司法爭訟;
(十二)審判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為效力的請求,只要該法院正審理對該等行政行為所提起之司法抗訴;以及審判關於在該法院待決或將提起之抗訴之其他附隨事項;
(十三)審判在該法院待決的行政上的司法爭訟程式內,或就將提起的上述程式要求預行調查證據的請求;
(十四)審理中級法院與第一審法院間的管轄權衝突;
(十五)審理中級法院與行政、稅務及海關當局間的管轄權衝突;
(十六)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管轄權。
第四十五條終審法院卷宗的分發
為卷宗分發之目的,終審法院的卷宗類別如下:
(一)民事及勞動訴訟程式的抗訴;
(二)刑事訴訟程式的抗訴;
(三)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抗訴;
(四)關於統一司法見解的司法抗訴;
(五)管轄權及審判權的衝突;
(六)由該法院作為第一審級審理的案件;
(七)其他訴訟程式。
第四十六條組成
一、終審法院法官的編制載於本法附屬檔案表三。
二、為行使四十四條第二款(一)項所指的管轄權,除所有終審法院法官參與評議會外,無須迴避的中級法院院長及在中級法院年資最久且無須迴避的法官亦參與評議會。如須迴避,則由按年資順序在其之後的法官參與。
第四十七條審理權
一、在作為第二審級審判抗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審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在非作為第二審級審判抗訴案件時,終審法院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四十八條評議會會議及開庭聽證
第四十條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終審法院的評議會會議及開庭聽證。
第四十九條終審法院院長
一、終審法院院長由行政長官任命的一名法官擔任。
二、終審法院院長在具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資格及中國國籍,且具有該法院編制內職位的法官中選任。
三、終審法院院長任期為三年,可續任。
四、終審法院院長在所有法院司法官中享有居先地位。
五、任期終止的院長繼續擔任職務直至替任人就職時止。
六、終審法院院長有一名私人秘書;關於司長辦公室私人秘書的職務性質、聘任、通則及終止職務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五十條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一、設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為具有獨立職能、行政及財政自治的機構。
二、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負責統籌各級法院的事務,向各級法院提供技術、行政及財政輔助。
三、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下設若干部門,其主要職責為:
(一)策劃、統籌並執行旨在完善各級法院的組織、運作的措施;
(二)根據《司法官通則》規定,協助法官委員會就有關司法體系的事宜提出立法建議;
(三)研究與法院體系有關的法規,編纂各級法院案例集,並統籌相關圖書數據的翻譯、蒐集、出版及管理;
(四)行使在有關自願仲裁,法醫學鑑定及其他法規規定的,原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門之輔助部門行使的職權;
(五)協助編制各級法院年度活動計畫及報告書;
(六)統籌管理各級法院的行政及財政工作,並向各級法院提供其他必備的行政及技術輔助;
(七)管理法院司法公庫;
(八)開展司法協助方面的工作,進行對外聯絡及交流。
四、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適用經適當配合後的自治實體財政制度,具本身賬目計畫。
五、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的具體組織和運作由行政法規訂定。
第五十一條院長的許可權
終審法院院長除擔任法官職務外,還有許可權:
(一)代表澳門各法院;
(二)面對其他當局時代表終審法院;
(三)確保終審法院正常運作;
(四)主持卷宗的分發工作以及就與分髮捲宗有關的問題作出決定;
(五)定出通常進行會議及開庭之日期與時間,以及召集特別進行的會議及開庭;
(六)主持評議會及聽證;
(七)行使助審法官的許可權;
(八)確定在評議會及聽證中投票的落敗者;
(九)在法官數目有變時,就重新分髮捲宗作出安排;
(十)訂正卷宗;
(十一)對所有法院司法官授予職權;
(十二)監管終審法院辦事處;
(十三)對終審法院的書記長授予職權;
(十四)每年編制一份關於終審法院各部門工作狀況的報告書,並將之交予法官委員會;
(十五)擔任法律賦予的其他職務。
第五十二條院長及法官的代任
一、終審法院院長出缺、不在或迴避時,由符合終審法院院長條件並在終審法院年資最久的法官以兼職制度代任。
二、裁判書製作人出缺、不在或迴避時,由非為院長的助審法官代任,而助審法官則由按在該法院的年資順序,在其之後的在職法官代任。
三、如未能依據上款規定代任,則終審法院法官由在中級法院年資最久且無須迴避的法官代任。
第五十三條
(經第7/2004號法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三)項廢止)
第五十四條辦事處的許可權
一、辦事處的中心科有下列許可權:
(一)記錄卷宗及檔案,並將之分發;
(二)安排庭差執行中心科的外勤工作,並加以管理;
(三)計算卷宗及獨立檔案的費用;
(四)為法院司法公庫的收入及開支記賬;
(五)處理辦事處的開支;
(六)製作就職狀;
(七)整理檔案及其目錄;
(八)整理圖書館;
(九)製作統計表;
(十)記錄及保管與卷宗有關的對象以及不可附於卷宗或併入卷宗的任何檔案;
(十一)發出有關歸檔卷宗的證明;
(十二)準備、處理及整理對製作年度報告書屬必需的數據及數據;
(十三)行使法律賦予或不屬程式科的其他許可權。
二、辦事處的程式科有下列許可權:
(一)推動程式進行及作出有關紀錄及事務處理;
(二)編排待審理的程式的次序表;
(三)製作審判紀錄;
(四)將終局裁判予以紀錄;
(五)安排庭差執行程式科的外勤工作,並加以管理;
(六)發出關於待決訴訟程式的副本、摘錄及證明;
(七)進行結算;
(八)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許可權。
第三章檢察院的組織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五十五條定義
一、檢察院為唯一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的司法機關;相對於其他權力機關,檢察院是自治的,獨立行使其職責及許可權,不受任何干涉。
二、檢察院的自治及獨立性,透過檢察院受合法性準則及客觀準則所約束,以及檢察院司法官僅須遵守法律所規定的指示予以保障。
第五十六條職責及許可權
一、檢察院的職責為在法庭上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刑事訴訟,維護合法性及法律所規定的利益;訴訟法律規定檢察院在何種情況下行使監察《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實施的許可權。
二、檢察院尤其有許可權:
(一)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庫、市政機構或臨時市政機構、無行為能力人、不確定人及失蹤人;
(二)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維護集體利益或大眾利益;
(三)實行刑事訴訟;
(四)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領導刑事調查;
(五)監察刑事警察機關在程式上的行為;
(六)促進及合作進行預防犯罪的活動;
(七)在其職責範圍內,維護法院的獨立性,並關注法院的職責是否依法履行;
(八)在具有正當性的情況下,促進法院裁判的執行;
(九)依職權在法院代理勞工及其家屬,以維護彼等在社會方面的權利;
(十)在履行職責時要求其他有許可權當局提供協助;
(十一)參與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的程式以及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程式;
(十二)對因當事人為對法律作出欺詐而互相勾結所導致的裁判提起抗訴;
(十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或應行政長官或立法會主席的請求,行使諮詢職能;
(十四)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許可權。
第五十七條代表及組織
一、檢察院在各級法院的代表分別為:
(一)在終審法院由檢察長代表,檢察長由助理檢察長協助;
(二)在中級法院由助理檢察長代表;
(三)在第一審法院由檢察官代表。
二、為著?上款的規定之目的,檢察院可根據其參與的工作所涉及的有關事宜的性質、其參與的工作所涉及之有關法院的管轄權、其參與之訴訟程式的階段或所調查之犯罪的種類,組織專責小組。
三、檢察院設檢察長辦公室。檢察長辦公室為具有獨立職能、行政及財政自治的機構。
四、檢察長辦公室負責向檢察長提供技術和行政性質的輔助,在內設立專責檢察院事務處理的下屬部門,其職責主要為:
(一)在程式活動、刑事偵查、鑑定、勘驗、偵訊方面和其他事項上為檢察院司法官提供協助,以及管理司法檔案;
(二)接受法人、其他團體、社會組織和個人的舉報。
(三)依法提供法律諮詢和援助;
(四)研究與檢察院有關的法規、案例和工作情況,監督與檢察工作有關的法規的執行,統籌與檢察工作有關的圖書數據的翻譯、蒐集、出版和管理;
(五)應檢察長的要求向外界提出司法建議,發出檢察院的法律意見;
(六)開展司法協助方面的工作,進行對外聯絡及交流,及協調小區關係;
(七)管理檢察院司法公庫;
(八)統籌檢察院的人事和財政管理工作及其他行政輔助工作。
五、檢察長辦公室適用經必要配合後的自治實體財政制度,具本身賬目計畫。
六、檢察長辦公室的具體組織和運作由行政法規訂定。
第五十八條檢察院的特別代表
一、如應由檢察院代表的各實體相互間有利益衝突,或應由檢察院維護的利益間有衝突時,由檢察長指定一名律師,以代表其中一方或維護其中一種利益。
二、遇有緊急情況,且未能依據上款規定指定律師時,由法官指定適當之人參與訴訟行為,而法學士屬優先考慮者。
第五十九條參與訴訟的制度
除非訴訟法律另有規定,檢察院依職權參與訴訟並享有訴訟法律所規定的權力及權能。
第六十條參與訴訟的形式
一、依據訴訟法律的規定,檢察院的參與得為主參與或輔助參與。
二、尤其在以下情況下,檢察院的參與為主參與:
(一)法律賦予檢察院本身正當性;
(二)在法庭上,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庫、市政機構或臨時市政機構、無行為能力人、不確定人及失蹤人;
(三)代表集體利益或大眾利益;
(四)依職權在法院代理勞工及其家屬,以維護彼等在社會方面的權利;
(五)在檢察院應參與的財產清冊程式。
三、在被代理人一旦委託本身的代理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或失蹤人的法定代理人一旦在程式中提出聲請,反對檢察院作主參與時,該主參與即行終止。
四、尤其在非為第二款所指的情況下,當市政機構或臨時市政機構、其他公法人、公益法人、無行為能力人或失蹤人就有關案件有利害關係時,或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集體利益或大眾利益時,檢察院的參與為輔助參與。
五、檢察院作輔助參與時,須盡力維護其負責維護的利益,並促成其認為適宜的事宜。
第六十一條緊急工作
一、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檢察院。
二、安排輪值工作屬檢察長之許可權,經聽取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有關安排最遲提前九十日作出。
第二節司法官的許可權及編制
第六十二條檢察長
一、檢察長為檢察院的最高領導和代表。
二、檢察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免。
三、檢察長享有為領導檢察院和維持檢察院的正常運作所必需的一切權力,尤其有許可權:
(一)領導及查核檢察院各部門的運作和助理檢察長、檢察官及其他工作人員的工作;
(二)發出助理檢察長及檢察官應遵守的一般及特定的工作指示;
(三)對所有助理檢察長和檢察官授予職權;
(四)分派工作予助理檢察長和檢察官;
(五)指定助理檢察長和檢察官的代任人。
四、檢察長作為檢察院的代表,尤其有許可權:
(一)在終審法院及面對其他當局時代表檢察院;
(二)在法律規定的強制諮詢的情況中,或應行政長官或立法會主席的請求,就特定事宜的合法性發表意見;
(三)在法律要求或應行政長官請求時,參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為利害關係人的契約的訂立;
(四)每年編制一份關於檢察院各部門工作狀況的報告書,並將之交予行政長官;
(五)擔任法律賦予的其他職務。
五、檢察長得將上兩款所列許可權全部或部分授予助理檢察長行使。
第六十三條助理檢察長
助理檢察長尤其有許可權:
(一)協助檢察長在終審法院代表檢察院及行使其他職權;
(二)在中級法院代表檢察院;
(三)鑒於案件的嚴重性或複雜性,或案件涉及基本公共利益時,在第一審法院例外地親自代表檢察院;
(四)領導檢察院的專責小組;
(五)向檢察官發出執行職務所需的特定指示;
(六)作出訴訟法律規定的決定;
(七)擔任法律賦予的其他職務。
第六十四條檢察官
檢察官在第一審法院代表檢察院,以及輔助檢察長行使其許可權;但不影響上條規定的適用。
第六十五條檢察院司法官的編制
一、檢察院司法官的編制載於本法附屬檔案表五。
二、檢察院司法官的數目,得由檢察長建議,經行政長官同意及立法會通過予以變更。
第六十六條檢察院司法官的代任
一、檢察長出缺、不在或迴避時,由符合檢察長條件且年資最久的助理檢察長代任。
二、檢察院的其餘司法官出缺、不在或迴避時,由檢察長指定的另一名司法官代任。
三、遇有緊急情況,且未能依據上款規定代任時,由法官就每一情況指定適當的人代任,而法學士屬優先考慮者。
第四章訴訟代理人
第六十七條訴訟代理人
一、訴訟代理人僅得由律師依法擔任,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法律確保律師在擔任訴訟代理人時所需的權利,以及規定有關義務。
三、律師藉著向當事人提供法律問題上的協助而參與司法工作。
四、律師在履行維護個人或集體的權利、自由及保障的職能時,有正當性請求具管轄權的法院介入。
五、律師對於法院大樓內因其職務需要而為其設定的設施具有專用權。
第五章輔助人員
第六十八條法院司法輔助人員
一、各級法院的司法輔助人員在各法院辦事處擔任職務。
二、對在法院辦事處任職的司法輔助人員的日常工作管理,屬各級法院院長之許可權。
三、對上款所指人員進行工作評核及提起紀律程式,屬法官委員會之許可權。
第六十九條檢察院司法輔助人員
一、檢察院的司法輔助人員在檢察長辦公室下屬部門擔任職務。
二、檢察長辦公室負責管理在其下屬部門任職的司法輔助人員。
三、對上款所指人員進行工作評核及提起紀律程式,屬檢察官委員會之許可權。
第六章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七十條新法院運作的開始一、第一審法院、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始運作。
二、在上款所指之日:
(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及行政法院分別繼續負責在澳門普通管轄法院、刑事預審法院及行政法院內的待決案件;
(二)原高等法院的待決案件移送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以便依據本法及訴訟法律的規定,在該等法院內分發上述案件的卷宗;
(三)終止有關就法院以違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為依據而拒絕適用某一規範的裁判,或就法院在訴訟程式中適用了違憲的規範而作出的裁判所提起抗訴的待決案件;
(四)原審計法院及其待決案件或抗訴案件終止,但不妨礙下一款的規定;
(五)廢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審計署法規相牴觸的、專用於審計法院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的全部法規。
三、審計法院秘書處在本法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繼續運作,並負責將案卷返還利害關係人。
四、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在司法或行政裁判中違反《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的事宜不予審理。
第七十一條刑事起訴法庭的其他管轄權
對於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前提起的刑事訴訟程式,刑事起訴法庭有管轄權行使原刑事預審法院在初步偵查方面的審判職能,進行預備性預審及辯論預審,以及就是否起訴作出裁判。
第七十二條在待決訴訟程式中抗訴的可受理性
一、對於在本法生效之日正處待決的訴訟程式所作的抗訴不會因依據第十八條的規定設定或提高法院的法定抗訴利益限額而導致不獲受理。
二、在不影響上條規定的情況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二)項、(三)項及(四)項適用於仍未有確定裁判的容許其向原高等法院全會提起通常抗訴的待決訴訟程式。
第七十三條修改《刑事訴訟法典》
經九月二日第48/96/M號法令核准的《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九十條、第四百一十九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六條、第四百二十七條及第四百二十九條,現修改如下:
第三百九十條(不得提起抗訴之裁判)
一、對下列裁判不得提起抗訴:
d)由中級法院在抗訴中宣示之非終止案件之合議庭裁判;
e)由中級法院在抗訴中確認初級法院裁判而宣示無罪的合議庭裁判;
f)由中級法院在刑事抗訴案件中就可科處罰金或八年以下徒刑所宣示之合議庭裁判,即使屬違法行為之競合之情況亦然;
g)由中級法院在抗訴中確認初級法院就可科處十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所作的裁判而宣示的有罪合議庭裁判,即使屬違法行為的競合的情況亦然;
h)屬法律規定的其他裁判。
二、第四百一十九條
(抗訴的依據)
一、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終審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兩個合議庭裁判,則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對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抗訴,以統一司法見解。
二、如中級法院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與同一法院或終審法院的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且不得提起平常抗訴,則得根據上款的規定提起抗訴,但當該合議庭裁判所載的指引跟終審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見解一致時除外。
三、在該兩個合議庭裁判宣示之間的時間內,如無出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受爭論法律問題的解決的法律變更,則該等合議庭裁判視為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宣示。
四、僅得以先前已確定的合議庭裁判作為抗訴的依據。
第四百二十二條(檢閱及初步審查)
一、卷宗經終審法院接收後須送交檢察院,其於五日內檢閱之,隨後須送交裁判書製作人,其於八日內作初步審查。
二、裁判書製作人得命令抗訴人遞交與抗訴所針對的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的合議庭裁判的證明。
三、在初步審查中,裁判書製作人須審查抗訴可否受理及抗訴的制度,以及該等已作的合議庭裁判之間是否存在對立情況。
四、初步審查進行後,卷宗須連同合議庭裁判書草案一併送交其餘法官,其於五日內檢閱之,隨後須送交舉行首次會議的評議會。
第四百二十三條(評議會)
一、如出現使抗訴不可受理的理由,或得出的結論系認為已作的合議庭裁判之間無對立情況,則駁回抗訴;如結論認為有對立情況,則抗訴程式繼續進行。
二、上款所指的決定系由有關法院的三名法官在評議會中作出。
第四百二十四條(審判的預備)
一、如抗訴程式繼續進行,須通知有利害關係的訴訟主體在十五日期間內以書面提出陳述。
二、有利害關係的訴訟主體須在陳述中作出結論,指出應以何種意思定出司法見解。
三、陳述書附於卷宗,或陳述書呈交期間屆滿後,卷宗須送交裁判書製作人,以便其在二十日內進行有關工作,隨後須連同合議庭裁判書草案一併送交終審法院院長及其餘法官,以便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所指的組成方式在十日內同時進行檢閱。
四、檢閱的期間屆滿後,終審法院院長命令將卷宗登記於表上。
第四百二十五條(審判)
一、審判系由終審法院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所指的組成方式作出。
二、相應適用第三百九十九條的規定,即使抗訴系由檢察院或輔助人提起,但檢察院或輔助人在宣示抗訴所針對的裁判的訴訟程式中曾提起對嫌犯不利的抗訴者除外。
第四百二十六條(合議庭裁判書的公布)
一、合議庭裁判書須立即公布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二、終審法院院長須將合議庭裁判書的副本,連同檢察院的陳述書,一併送交行政長官。
第四百二十七條(裁判的效力)
一、解決衝突的裁判對提起抗訴所針對的訴訟程式產生效力,並構成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但不影響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的適用。
二、終審法院按情況而定更正抗訴所針對的裁判或移送有關卷宗。
第四百二十九條(為法律一致性的利益而提起的抗訴)
一、為定出司法見解,檢察長得決定對確定生效已超逾三十日的裁判提起抗訴。
二、凡有理由相信所定出的司法見解已不合時宜,檢察長得對定出該司法見解的合議庭裁判提起抗訴,以便對之進行複查;檢察長在其陳述中須指出有關理由,以及應以何種意思變更該先前定出的司法見解。
三、在以上兩款所規定的情況下,解決衝突的裁判對提起抗訴所針對的訴訟程式不產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