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邁縣公共文化設施整合利用管理辦法(試行)

澄邁縣公共文化設施整合利用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大力促進我縣公共文化設施的規劃與建設,加強公共文化設施的日常管理,提高公共文化設施整合與利用水平,充分發揮公共文化設施在我縣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中的作用,根據國務院《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文化部《民眾藝術館文化館管理辦法》,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公共文化設施,是指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向公眾開放用於開展文化活動的公益性的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科技館、檔案館、民眾藝術館(文化館)、鄉鎮綜合文化站、美術館、文化宮、青少年宮、社區文化活動中心(文化活動室)等建築物、場地和設備。
第三條 縣公共文化設施管理應堅持規範、便民、公開、安全的原則,實行分級管理使用。縣級設施主要用於政府品牌文化活動、重點文藝創作、重點扶持社團等文化項目;鄉鎮(街道)文化設施主要用於鄉鎮業餘文藝團體和具備一定規模的公益文化項目及居民活動等;村(社區)文化設施主要用於村民、社區居民日常文化活動。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把屬於應由政府承擔的各類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對公共文化設施建設和管理工作的資金投入。
第五條 縣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文化設施的管理、監督和指導,並組織實施本規定。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資源、財政、科技、檔案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文化設施的規劃、建設、保護、使用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有保護公共文化設施、支持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的義務,對危害公共文化設施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興辦公共文化設施。
鼓勵投資、捐資建設和管理公共文化設施。捐資興建公共文化設施的,可以對所捐建公共文化設施留名紀念。
鼓勵通過自願捐贈等方式建立公共文化設施社會基金,並鼓勵依法向人民政府、社會公益性機構或者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捐贈財產。捐贈人可以按照稅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
第八條 對在公共文化設施的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公共文化設施的布局、種類、數量和規模,應當根據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人口結構、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沿革,兼顧公眾文化活動的方便與需求,統籌安排,合理規劃。
第十條 縣人民政府在城鄉建設總體規劃中確定公共文化設施的建設用地,並嚴格按照規劃要求進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用地的用途。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公共文化設施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式辦理。重新確定的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用地不得少於原有面積。
第十一條 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公共文化設施的,應當原址重建;確實不能原址重建的,在縣人民政府作出決定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易地重建。重建時,建設面積和標準不得低於國家相關標準。
遷建工作應當堅持先建設後拆除或者建設與拆除同時進行的原則。遷建所需費用由造成遷建的單位承擔。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文化設施,應當符合文化功能需求。
第十二條 黨政機關、學校等機構在規劃、選址建設公共文化設施時,要有利於公共文化活動的開展和實施,並有利於與其他相關設施的統籌整合。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政府舉辦的公共文化設施的文化用途。擅自改變的,應當限期收回;不能再作為公共文化設施的,由挪用單位按同等條件另建。
第十四條 鄉鎮、社區、村(居)舉辦的公共文化設施確需改變文化用途的,有關單位在作出決定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徵得縣級文化行政部門同意,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社區、村(居)舉辦的公共文化設施出售、轉讓或者作為資本投資的,應當徵得縣級文化行政部門同意後,按照國有資產和土地資產管理規定履行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公共文化設施的,應當徵得公共文化設施管理者同意,並及時歸還,連續占用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六條 由縣文化行政部門建立公共文化設施管理檔案,接受檔案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並登記造冊報省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條 未經縣政府批准,不得將各級公共文化場館提供給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用作辦公場所或者法人住所,不得縮減各級公共文化設施的規模或者改變其功能。按照國家規定免費開放的博物館、紀念館、公共圖書館、文化館(站)和美術館等公共文化設施,不得出租場地作其他用途。
第十八條 公共文化設施應當對社會開放,方便公眾活動,不得無故閒置。
第十九條 公共文化設施應當根據其功能、特點向公眾開放,開放時間應當與當地公眾的工作時間、學習時間適當錯開。國家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應當適當延長開放時間。
第二十條 各級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的活動亮點、主要設施特點、活動預安排、富餘資源、聯繫方法等信息,應當通過本場所張貼,並通過縣公共文化服務網、縣電視台等媒體定期或不定期向公眾公開。上述信息發生變化時,應以原公開渠道及時更新。
第二十一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向公眾公示其服務內容和開放時間。公共文化設施因維修等原因需要暫時停止開放的,應當提前7日向公眾公示。
第二十二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備安全保護設施、人員,保證公共文化設施的完好,確保公眾安全。
第二十三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負責公共文化設施的管理、維護和保養,保證其正常使用,對危舊公共文化設施由管理單位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匯報,由縣財政撥資維修。
第二十四條 各級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本單位專業設備的採購、登記、保管、使用、外借、維修、損壞賠償等配套制度。
下列設備屬於公共文化設施的專業設備。
1.信息網路傳輸設備;
2.音像攝錄製與攝影投影設備;
3.燈光音響設備;
4.藝術展覽設備;
5.藝術培訓教學教具設備;
6.服裝、道具、樂器;
7.電視電化教學設備;
8.交通工具;
9.其他業務和辦公所必須的設備。
第二十五條 將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紀念建築物或者古建築作為公共文化設施的,其管理者應當遵守有關文物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改變該建築的原狀,並負責該建築的維修和保護。
第二十六條 申請使用縣級文化場館有關設施,用於從事非縣文化部門組織的文化活動,實行申報審批制度,由場館管理單位統籌安排。
申請人獲安排使用縣級文化場館有關設施的,必須與場館管理單位簽訂有關消防安全、人身安全、設施保護等責任手續與交接手續,明確使用期限內使用者與文化設施管理單位之間的各項權利義務。
第二十七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每季度通過館(站)長信箱、問卷調查、政府網站等多種渠道,廣泛收集民眾對公共文化服務的意見建議,並及時作出反饋,提高社會參與度,加強社會監督。
第二十八條 任何人因操作失當或者違反管理人員指引,造成公共文化設施損壞的,由各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按管理許可權依法追究損壞賠償責任。
第四章 整合與利用
第二十九條 機關、鄉鎮等單位及社區內部的文化設施,具備條件的應當向社會開放,擴大社會使用面。
第三十條 對文化廣場、文化藝術中心、體育館、影劇院等縣級大型公共文化設施,在條件具備的情況下,鼓勵支持採取委託管理模式。
第三十一條 對文化活動室等村一級的公共文化設施,村級集體經濟薄弱的行政村可嘗試採取民間管理的方式。將其作為民眾性文藝團隊的活動基地的同時,由文藝團隊中熱心文化的退休老同志負責日常管理,採取專人管理,免費開放的方式向民眾開放。
第三十二條 在保證公益性文化活動使用率的前提下,縣文化館可以適當將各場館資源用於文物展覽、美術展覽、藝術培訓等高端文化經營活動和演出、講座、電影、出版物展銷等臨時文化經營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無故閒置公共文化設施的;
(二)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公共文化設施或者連續占用公共文化設施超過六個月未及時歸還的;
(三)侵占、損壞公共文化設施的;
(四)擅自改變公共文化設施文化用途的;
(五)未履行規定程式和有關手續,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設施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開展與公共文化設施功能、用途不相適應的服務活動的;
(二)違反本規定出租公共文化設施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涉及建設、土地、規劃、公安、檔案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六條 公共文化設施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相關處分:
(一)疏於對公共文化設施的管理,產生不良後果的;
(二)不履行本規定應盡職責,玩忽職守,影響公共文化設施規劃、管理和使用,產生不良影響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給國家財產造成損失,或者在社會上產生不良影響的。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縣文化廣電出版體育局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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