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船舶航行值班準則(試行)
(1999年11月8日農漁發〔1999〕10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漁業船舶航行作業的安全,規範漁業船舶值班標準,保護海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應根據本準則,並結合所屬船舶的具體情況做到:
1.漁船所有值班人員都必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持有相應證書;
2.編制船舶的航行值班規則,並報所在地漁港監督機關批准;
3.值班規則應懸掛在船舶駕駛室、輪機艙和無線電通信室內,並確保船長和相應的值班人員遵守;
4.保證船長能組織和領導船上的一切工作,船長和其他所有船員都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培訓、考試,並持有相應證書;
5.船上安裝的通信和助航儀器以及保障船舶安全航行的任何設備都必須處於正常的使用狀態。
第三條 船長應當保證:
1.所有值班人員必須由持有相應適任證書的職務船員擔任;
2.除航行值班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隨意進入駕駛室;
3.所有值班人員上崗前必須經過充分休息,不能因值班人員疲勞而影響航行安全;
4.在航行期間值班人員不得飲酒;
5.不得安排正在值班的值班人員從事與值班無關的事項。
第四條 船長和值班人員應有良好的職業道德,遇有海難事故時,在不危及本船安全的情況下,應全力進行救助。
第五條 船長和值班人員應遵守國際、國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當地港口港章的有關規定。並應採取一切可能的預防措施,防止污染海洋。
第六條 值班駕駛員、輪機員和無線電報(話)務員必須按要求,及時和如實記錄航海日誌、漁撈日誌、輪機日誌。航海日誌、漁撈日誌和輪機日誌記載的內容必須與船舶實際動態相符。
第七條 本準則適用於24米及以上漁業船舶。24米以下漁業船舶可由省級漁港監督機關參照本準則和其作業範圍及作業特點制定,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二章 航行及捕撈作業
第八條 航行值班要求:
1.漁船離港前,船長應主持研究本航次與航行有關的航海資料、制定安全可靠的航行計畫。航行中應儘可能實施預定的航行計畫;
2.漁船航行和作業時,只有船長或值班駕駛員才有權下達舵令;操舵員接到命令後要復誦舵令,執行完舵令後要報告;值班駕駛員接到報告後要回答。命令、復誦、報告和回答要清楚響亮(舵令、復誦、報告和回答詞見附表一);
3.在任何時候,駕駛室內必須有人值班,並在整個值班時間內保持正規瞭望;在夜間航行時駕駛台和有礙值班人員瞭望的燈光要進行管制;
4.正規瞭望應包括下列內容:
(1)利用視覺、聽覺和其他一切有效手段,持續地保持警惕狀態,細心觀察周圍情況、海面漂浮物、周圍環境、包括附近陸標和船舶動態等;
(2)密切觀測周圍船舶相對方位的變化和動態;
(3)正確辨別各種船舶燈光信號,核實浮標編號、燈標性質與岸燈等;
(4)觀察天氣變化、風情、波浪,特別是能見度的變化等;
(5)及時觀察雷達,正確利用雷達進行導航、避讓;
(6)正確使用海圖,了解周圍海面是否有危及航行安全的危險存在。
5.在值班期間,應充分使用一切可用的助航儀器、陸標和各種定位方法確定船位;
6.及時修正風、流壓差,進行航跡推算,對船舶的舶位、航向和速度,要根據當時的海上情況選擇適當時間間隔(最長不應超過l小時)進行核對,以確保船舶沿著計畫航線航行。
使用船上自動操舵裝置時,核對船位的時間間隔要適當縮短;
7.負責值班的駕駛員應充分了解船上所有安全和航行設備的放置地點和操作方法,了解舵和螺旋槳的控制性能及船舶操縱特性等,並應了解他們在使用時應注意的問題;
8.在值班時,要嚴格遵守《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保持正規的瞭望,充分估計局面(如:碰撞、擱淺或其他航行危險),處理好避讓關係;
9.值班人員在進行海圖作業、觀察雷達和記錄航海日誌時,必須先認真掃視周圍海面,確信在此期間沒有航行危險迫近時,方可進行上述工作。在進行上述工作時,應當在儘可能短的時間內完成;
10.船舶進出港口、靠離碼頭、航經狹水道、船舶密集區、冰區、能見度不良或臨近航行障礙物時,船長應在駕駛台親自指揮,並可派專人到駕駛台協助瞭望;若值班駕駛員對執行航行職責沒有十分把握時,應立即招請船長到駕駛台;
11.發現遇難的船舶和飛機、遇難人員、沉船和海上漂浮物等,要通知船長或岸台並採取相應措施;
12.值班人員還應了解由於特殊的作業環境可能產生的對航行值班人員的特別要求。
第九條 漁船捕撈作業值班及要求:
1.拖網漁船作業時,應由船長、大副輪流值班,二副執行短程轉移漁場時的值班;圍網船作業,航測魚群時,由船長、大副、二副輪流值班。不論何種作業方式,起放網時應由船長值班;
2.漁船在進行捕撈作業時,值班駕駛員除應考慮第八條所規定的內容外,還應考慮下列因素並正確地採取行動:
(1)船舶操縱性能、尤其是停船距離、航行和拖帶漁具作業時的迴轉半徑;
(2)甲板上船員的安全;
(3)因捕撈作業、漁獲物裝卸和積載,異常海況和天氣狀況等而產生的外力對船舶安全帶來的不利影響,以及穩性和乾舷的降低對漁船安全帶來的不利影響;
(4)附近海上建築物的安全區域、沉船和其他危及漁具的水下障礙物;
(5)在裝載漁獲物時,應注意在整個航行期間內都應留有充分的乾舷、保持漁船穩性和水密性,還應考慮燃料和備用品的消耗、可能遇到的異常天氣狀況和甲板連續結冰可能導致的危險。
第三章 錨泊值班
第十條 航道及有明確規定不得錨泊的水域不得錨泊:錨泊時要考慮水流、風向和潮汐情況,並檢查周圍水域是否有暗礁、沉船、水中障礙等危險物存在。
第十一條 錨泊後要根據《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的要求,顯示號燈、號型和嗚放聲號。
第十二條 在錨泊期間,值班駕駛員要經常了解:
1.錨泊時的船位,經常檢查船位的變化,檢查是否有走錨的現象;
2.了解和觀測氣象、風向、風力、海流和潮汐情況的變化,並要及時根據風向、風力、潮汐、海流等的變化調整錨鏈;
3.密切注意周圍船舶的動態,遇有可能迫近的危險時,要按《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的規定發出聲、光信號。
第十三條 發現走錨或危險迫近時,應立即通知船長,並不失時機地通知機艙備車和全船人員,特別是惡劣天氣應提前通知。
第四章 交接班
第十四條 交接班時,接班人員應提前10分鐘上駕駛台做好接班準備。交班人員要確信接班者頭腦清醒,並適應了駕駛台的環境後,方可辦理交按班手續。
第十五條 交接班時,必須交清以下內容:
1.船位、拖網與放網時間、航向、拖向、拖速、流速、風速、風、流壓差等;
2.各種助航、助漁儀器的使用情況;
3.對拖網的主、副船或圍網船和燈光船之間的動態,周圍船舶的動態;
4.在望或即將在望的島嶼、航標、水面障礙物及海圖示注的附近暗礁、沉船、水中障礙物等情況;
5.天氣與海況變化;
6.航標的識別,下一班可能遇到的危險及有關注意事項的建議;
7.船長布置的且下一班應知道的事項,航行計畫的變化和航海警告、通告等。
第十六條 值班駕駛員遇有列情況不得交班:
1.正在採取避讓措施時;
2.正在進行起、放網作業時;
3.接班人員不稱職;
4.沒有找到轉向目標或船位不清;
5.接班者沒有完全理解交班內容時。
第十七條 在交接班過程中不免除原值班人員的值班責任。
第五章 輪機和無線電值班
第十八條 船長應保證船舶在停港或航行期間,機艙始終有輪機人員值班,嚴格服從駕駛台的指令。如果發現機艙有影響航行安全和可能污染海洋的問題時,輪機值班人員要立刻通知駕駛台。
第十九條 漁船出航前,船長應提前通知輪機長,輪機長接到指令後,應立即通知機艙和機電人員到位,並按照各自分工對機械設備、燃料、備件、工具等進行檢查,出航前一個小時,備好車並通知船長。
第二十條 航行和作業期間,機艙值班員嚴格遵守操作規程,經常檢查主、輔機及其它機械運轉情況,並保持機艙所有機械始終處於正常工作狀態。並在輪機日誌記錄各種數據。如有異常,要及時處理,自己不能處理或對處理有疑問,應立即通知輪機長,如有必要還應直接通知駕駛室。
第二十一條 輪機值班員在交接班時,必須交清下列情況:
1.主機、發電機、其它輔助機械及儀器、儀表的工作情況;
2.各種電壓及油、水及排煙溫度、壓力情況;
3.輪機長有關指示和注意事項;
4.其他需要交待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機艙值班員必須服從駕駛室的指令。
第二十三條 按照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有關要求,船上無線電報務員或話務員應在船長的統一領導下,堅持值班,保持在各種情況下的無線電報或話務通暢。
第二十四條 航海日誌和輪機日誌必須使用我部規定的統一格式。
第二十五條 本準則自2000年6月1日起執行,由農業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