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

溫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

《溫州民間融資管理條例》是中國第一部民間借貸的地方性法規,是民間借貸規範化、陽光化、法制化的重大突破,並且能極大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問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溫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
  • 所在地:溫州市
  • 作用: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
  • 地位:中國第一部民間借貸的地方性法規
  • 施行時間:2014年3月1日
簡介,目 錄,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章 民間融資服務主體,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章 民間借貸,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章 定向債券融資和定向集合資金,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章 風險防範和處置,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七章 附 則,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執行,

簡介

《溫州民間融資管理條例》是中國第一部民間借貸的地方性法規,是民間借貸規範化、陽光化、法制化的重大突破,並且能極大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問題。
作為全國首部金融地方性法規和首部專門規範民間金融的法規,《溫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規定,“單筆借款金額300萬元以上”、“借款餘額1000萬元以上”、“向30人以上特定對象借款”等民間借貸情形必須予以備案。
溫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
(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號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民間融資服務主體
第三章 民間借貸
第四章 定向債券融資和定向集合資金
第五章風險防範和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引導和規範民間融資健康發展,防範和化解民間融資風險,促進民間資金為經濟社會發展服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溫州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溫州市行政區域內的民間融資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民間融資,是指自然人、非金融企業和其他組織之間,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通過民間借貸、定向債券融資或者定向集合資金的方式,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第三條

民間融資應當遵循依法守信、平等自願、風險自負的原則,不得損害他人、集體、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溫州市人民政府和轄區內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金融監督管理職責,建立民間融資服務、監督管理和風險監測、處置機制以及與駐溫州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派出機構的溝通協調機制,制定支持政策和配套措施,鼓勵和引導民間資金重點投向實體經濟,最佳化民間融資環境。

第五條

溫州市人民政府和轄區內縣級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民間融資,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工作。
駐溫州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派出機構,依法指導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民間融資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民間融資服務主體

第六條

在溫州市行政區域內可以設立從事定向集合資金募集和管理等業務的民間資金管理企業。
民間資金管理企業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五千萬元,註冊資本應當為實繳貨幣資本。
民間資金管理企業應當自工商註冊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營業執照副本向溫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條

在溫州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從事資金撮合、理財產品推介等業務的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包括外地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在溫州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下同),應當自工商註冊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營業執照副本向溫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備案。
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開展業務,應當保證其提供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並向民間融資當事人提示風險。

第八條

在溫州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的民間融資公共服務機構,可以從事民間融資見證、從業人員培訓、理財諮詢、權益轉讓服務等活動,並應當為公證處、擔保公司、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民間融資配套服務機構入駐提供便利條件。
民間融資公共服務機構可以接受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委託,從事下列活動:
(一)發布民間融資綜合利率指數等相關信息;
(二)收集、統計民間融資信息,對民間融資進行風險監測、評估;
(三)建立民間融資信用檔案,跟蹤分析民間融資的資金使用和履約情況;
(四)受理本條例規定的民間借貸備案;
(五)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委託的其他事項。
民間融資公共服務機構從事本條第二款規定活動的,不得向民間融資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九條

民間資金管理企業、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和民間融資公共服務機構的經營活動,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溫州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民間資金管理企業和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不得對民間融資當事人的收益作出承諾。
民間融資公共服務機構受理民間借貸備案,不作為其對民間融資當事人的風險、收益作出判斷或者承諾。

第十一條

民間資金管理企業和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應當建立保密制度,保護民間融資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三章 民間借貸

第十二條

因生產經營需要,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非金融企業和其他組織之間進行借貸,或者非金融企業之間進行臨時調劑性借貸的,應當簽訂書面契約。溫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可以製作民間借貸契約示範文本,供民間借貸當事人使用。
出借人應當以自有資金出借,不得非法吸收、變相吸收公眾資金或者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用於借貸牟取非法收入。
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第十三條

民間借貸利率由借款人和出借人雙方協商確定;國家對利率限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民間借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應當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契約副本報送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民間融資公共服務機構備案:
(一)單筆借款金額三百萬元以上的;
(二)借款餘額一千萬元以上的;
(三)向三十人以上特定對象借款的。
前款規定的民間借貸契約重要事項發生變更的,借款人應當及時辦理變更備案手續;借款人也可以將民間借貸契約履約情況報送備案。
出借人有權督促借款人履行前兩款規定的備案義務,也可以自願履行。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不需要報送備案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可以自願報送備案。

第十五條

溫州市人民政府和轄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履行民間借貸備案義務的當事人予以政策支持。

第十六條

民間借貸契約可以依法辦理公證。當事人持民間借貸契約和備案證明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依法予以辦理。

第十七條

本省有關國家機關和仲裁機構辦理與民間借貸相關的案件時,應當依法將民間借貸備案材料視為證明力較高的證據和判斷民間借貸合法性的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將民間借貸當事人履行備案義務的情況作為重要信用信息予以採信;將按照契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作為良好信用證明材料使用。經依照本條例備案的民間借貸不得視為影響借款人信用等級的負面因素。

第四章 定向債券融資和定向集合資金

第十九條

企業因生產經營需要,可以以非公開方式向合格投資者進行定向債券融資,按照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償還本息。每期定向債券融資的合格投資者不得超過二百人。

第二十條

企業進行定向債券融資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溫州市行政區域區內註冊登記,具有法人資格;
(二)經營狀況良好,有支付融資本息能力;
(三)融資後資產負債率不得高於百分之七十;
(四)融資期限在一年以上;
(五)溫州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條

民間資金管理企業可以以非公開方式向合格投資者募集定向集合資金,對特定的生產經營項目進行投資。每期定向集合資金的合格投資者不得超過二百人。
定向集合資金的投資方式可以由投資相關各方約定。定向集合資金的合格投資者按照募集契約的約定享受權益、承擔風險。

第二十二條

民間資金管理企業進行定向集合資金募集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要發起人有持續盈利能力,淨資產不得低於二千萬元,且出資額不得低於民間資金管理企業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
(二)主要發起人無不良信用記錄,且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行為記錄;
(三)有相應的專業管理人員;
(四)有完善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五)溫州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條

民間資金管理企業募集的資金總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八倍,並應當由溫州市行政區域內具備國家規定條件的金融機構託管。
除募集契約另有約定外,民間資金管理企業在其募集的每期資金中的出資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十。
定向集合資金應當用於募集時確定的生產經營項目。項目閒置資金經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該期定向集合資金份額的合格投資者同意,可以用於溫州市行政區域內不超過六個月的短期民間借貸;但是數額不得超過該期定向集合資金總額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四條

具備相應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且自有金融資產三十萬元以上的自然人或者淨資產一百萬元以上的企業和其他組織,為定向債券融資和定向集合資金的合格投資者。

第二十五條

定向集合資金及其收益應當獨立於民間資金管理企業的自有財產。民間資金管理企業自有財產應當承擔的債務,不得由定向集合資金及其收益承擔。
各期定向集合資金財產實行獨立核算,各自承擔風險。

第二十六條

企業進行定向債券融資或者民間資金管理企業進行定向集合資金募集的,應當事先向溫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並自融資結束之日起二十日內將融資情況書面報告登記部門。
定向債券融資的企業或者民間資金管理企業履行前款規定的登記、報告義務的,有關國家機關、仲裁機構和金融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定向債券融資的企業和民間資金管理企業應當向合格投資者提示風險,約定信息披露的內容、時間和方式,並保證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對定向債券融資的企業和民間資金管理企業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五章 風險防範和處置

第二十八條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對民間融資進行監測、統計、分析、管理和監督檢查。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經濟和信息化、商務等有關部門以及駐溫州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派出機構,應當建立民間融資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九條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應當指導民間資金管理企業、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建立健全業務流程與台賬、從業人員行為規範、信息披露與保密、信用檔案和風險控制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

民間融資行業協會應當接受地方金融管理部門的指導,制定並實施行業自律規則,監督、檢查會員及其從業人員的執業行為,對違反自律規則和協會章程的,按照規定給予處理。

第三十一條

民間資金管理企業和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地方金融管理部門的要求,報送業務情況、財務會計報告等資料,報告企業合併分立、控股權變更等重大事項。

第三十二條

民間融資當事人應當保證其備案、登記、報告的內容真實、準確、完整。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和民間融資公共服務機構應當對有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三條

民間融資不得通過報刊、電台、電視台、網路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傳單、手機簡訊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

第三十四條

民間融資當事人和擔保公司、投資諮詢公司、典當行、寄售行等機構,不得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資金,不得違法發放貸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將擔保公司、投資諮詢公司、典當行、寄售行等機構辦理工商註冊登記的信息抄送地方金融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涉嫌違法行為的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法民間融資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當事人就涉嫌違法行為作出說明並提供有關材料;
(二)查閱、複製當事人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財務會計、財產權登記等檔案、資料;
(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損或者偽造的檔案、資料,依照法定程式實施先行登記保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發現民間融資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

第三十六條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和民間融資公共服務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參與民間融資。
民間資金管理企業和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從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便利在本單位參與民間融資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七條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發現本行政區域內民間融資可能存在系統性、區域性風險隱患的,應當發出預警信息。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發現本行政區域內民間融資當事人存在風險隱患的,可以採取約談、風險提示、責令糾正、公布名錄等措施。

第三十八條

溫州市人民政府和轄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民間融資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民間融資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組織體系、職責分工、預防預警、突發事件等級、應急回響和後期處置等內容。
發生民間融資突發事件的,溫州市人民政府和轄區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處置措施,及時化解系統性、區域性民間融資風險。

第三十九條

因民間融資產生糾紛的,當事人應當依法維護權益,不得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解決糾紛。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四條或者第二十六條規定,民間資金管理企業、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民間借貸的借款人或者定向債券融資的企業不履行備案義務、書面報告義務或者提供虛假備案材料、報告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將未經備案的民間資金管理企業、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和民間借貸行為予以公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民間資金管理企業和定向債券融資的企業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對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民間借貸的借款人為自然人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為企業、其他組織的,可以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不符合規定要求進行定向債券融資或者定向集合資金募集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處所募集資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對已募集的資金,可以責令清退。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定向債券融資的企業或者民間資金管理企業不履行事先登記義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尚未募集到資金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已募集到資金的,處所募集資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
定向債券融資的企業和民間資金管理企業提供虛假登記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定向債券融資的企業和民間資金管理企業未按照約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民間融資公共服務機構泄露或者違法提供民間借貸備案信息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民間融資當事人或者擔保公司、投資諮詢公司、典當行、寄售行等機構,非法吸收、變相吸收公眾資金或者違法發放貸款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民間融資公共服務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參與民間融資,或者民間資金管理企業、民間融資信息服務企業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在本單位參與民間融資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由地方金融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辦理民間融資備案、登記手續的;
(二)在實施監督管理和行政處罰中有違法行為的;
(三)泄露民間融資當事人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參與民間融資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溫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規定製定實施細則,並報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門和駐浙江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派出機構備案。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執行

《溫州市民間融資管理條例》3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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