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安全,規範城市軌道交通管理,維護乘客合法權益,促進城市軌道交通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優先發展、綜合開發的原則。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應當遵循安全運營、便捷高效、規範服務、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軌道交通工作的統一領導,市軌道交通管理綜合協調機構統籌協調本市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安全、應急、綜合開發等重大事項。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含功能區管理機構,下同)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城市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軌道交通行業主管部門。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城市軌道交通監督管理機構承擔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建設、財政、價格、公安、應急管理、綜合執法、衛生、環保、水利、人防等有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軌道交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分別負責本市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運營。
電力、供水、排水、燃氣、通信等相關單位應當保障城市軌道交通正常建設和運營需要。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主要包括線網規劃、用地控制規劃、建設規劃、交通銜接規劃等。
線網規劃、用地控制規劃和交通銜接規劃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建設規劃由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第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綜合交通規劃。
編制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徵求沿線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社會公眾意見。
經批准的城市軌道交通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報批。
第九條 編制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合理布局,統籌安排城市軌道交通不同線路之間,城市軌道交通與鐵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運輸之間的換乘銜接,統籌規劃軌道交通站點、車輛段和毗鄰區域綜合開發,預留換乘空間、公共汽車站點、停車場等公共設施和緊急疏散用地。
第十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軌道交通用地控制規劃,對軌道交通沿線的建設項目加強規劃控制。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與城市軌道交通有關的其他建設項目時,應當對已經批覆、批准或者城市軌道交通用地控制規劃已明確的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區間、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以及與其相連線的必要空間進行規劃控制和管理。
第十一條 本市建立健全城市軌道交通土地專項儲備制度。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城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用地控制規劃、建設規劃和交通銜接規劃,做好城市軌道交通沿線用地的控制和管理。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軌道交通及其配套設施以及相關公用設施建設用地一併納入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用地紅線範圍。
城市軌道交通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必須堅持先勘察、後設計、再施工的原則,嚴格執行建設程式。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監測、檢測、設備供應等,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範要求,並符合保護上方、周邊已有建(構)築物以及相關設施的規定。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安全質量管理制度,設定專門的安全質量管理機構,加強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監測等單位進行安全質量履約管理。
第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與市政公用設施衝突的,應當按照軌道交通優先的原則進行協調處理。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依法使用地下空間,不受其上方、周邊土地和已有建(構)築物的所有權、使用權歸屬的限制,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不得阻礙。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間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設施需要與周邊已有建(構)築物結合建設或者占用土地的,其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補償或者賠償。
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周邊擬建、在建或者現有建築物要求與城市軌道交通車站連通的,其建設單位或者所有權人應當書面徵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的意見,並承擔連通工程相關費用。
第十五條 因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市政公用設施、建(構)築物及管線等設施相關檔案資料的,有關部門、檔案管理機構、產權單位應當及時向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提供其持有或者保管的檔案資料。
第十六條 因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必須拆除或者遷移相關市政公用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使用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協商確定拆除或者遷移方案。市政公用設施可以恢復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完成後予以恢復;不能恢復的,應當建設相應的替代設施。
因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進行管線遷移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使用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協商確定管線遷移方案。按照原標準、等級、容量、數量等進行遷移的,遷移費用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承擔;產權單位或者管理使用單位要求提高標準、等級或者增加容量、數量的,除因政策強制性要求提高標準、等級或者增加容量、數量外,提高或者增加部分的費用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使用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在建設期間應當對沿線建(構)築物、市政設施及管線等設施進行調查,按照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編制監測方案和專項安全保護方案,採取安全防範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施工對上方、周邊已有建(構)築物和相關設施的影響;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補償或者賠償。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工程開工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減少城市軌道交通工程施工對交通造成的影響。
第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應當按照規定配置運營、服務、安防、應急、消防、防爆、反恐等設施設備,並與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進行單位工程驗收、項目工程驗收和竣工驗收。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收合格,並組織不載客試運行、初期運營前安全評估、初期運營、正式運營前安全評估後,方可依法辦理正式運營手續。
第三章 保護區管理
第二十條 在建和已建的城市軌道交通線路應當按照下列標準設立特別保護區和控制保護區:
(一)地下車站和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5米內為特別保護區,50米內為控制保護區;
(二)地面車站和地面線路、高架車站和高架線路結構外邊線外側 5米內為特別保護區,30米內為控制保護區;
(三)出入口、通風亭(井)、冷卻塔及其他空調室外機、控制中心、變電站、直升電梯等建(構)築物的結構外邊線和場地用地範圍外側 5米內為特別保護區,10米內為控制保護區;
(四)過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和橋樑的結構外邊線兩側50米內為特別保護區,100米內為控制保護區。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設定保護區標誌並進行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標誌。
第二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在建和已建線路的特別保護區和控制保護區範圍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特別保護區和控制保護區範圍的,由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提出方案,經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在建、已建線路特別保護區內禁止進行建設活動,但交通、市政、水利、綠化、環衛、人防等設施的改(擴)建工程以及與城市軌道交通整體設計、融合建設的連通工程除外。
在城市軌道交通在建、已建線路控制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施工作業活動的,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制定安全防護方案,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並對作業影響區域進行動態監測;有關行政機關在辦理相關手續時應當書面徵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意見: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構)築物;
(二)鑽探、挖掘、爆破、基坑施工、樁基礎施工、地基加固、地下頂進、灌漿、錨桿作業、地面堆卸載;
(三)新建塘壩、開挖河道水渠、泄洪排水、打井取水、吹填、駁岸、取土、採石、采砂;
(四)在過江(河、湖)隧道、橋樑周圍疏浚清淤、拋錨停靠等活動;
(五)埋設、敷設、架設管線(廊)或者跨越、穿越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施工作業;
(六)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建(構)築物荷載的活動;
(七)電焊、氣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
(八)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其他施工作業。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在接到書面徵求意見函後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作業的書面答覆;施工作業對城市軌道交通安全影響較大的,可以組織專家論證或者委託專業機構進行安全評估。專家論證或者安全評估的時間不計入書面答覆期限。
第二十三條 施工作業單位或者個人在施工作業前,應當與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簽訂安全作業協定,接受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的監測監控,落實安全防護措施,承擔監測監控、專家論證或者安全評估等相關費用。
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嚴格按照經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認可的安全防護方案作業。
第二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對保護區進行日常巡查,發現施工作業可能影響或者危及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或者運營安全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並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核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停止施工作業,撤離作業人員,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地面線路、車輛段、停車場實行封閉管理,對高架線路設施設定警示標誌。
高架線路橋下空間應當設定隔離設施,或者按照隔離要求進行綠化。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高架線路橋下空間的,不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並為檢查、檢測和養護維修預留空間。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的要求,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經濟的運營服務,保證服務質量。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運營服務質量承諾,並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定期報告履行情況。
第二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制定運營組織方案,並根據運營要求和客流量變化進行最佳化和調整。
運營組織方案及其調整應當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及時、準確、便捷的運營服務信息和安全應急信息:
(一)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車時間、城市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進出站指示、換乘指示和票價信息;
(二)在站廳或者站台提供列車到達、間隔時間、方向提示、周邊交通方式換乘、安全提示、無障礙出行等信息;
(三)在車廂提供城市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列車運行方向、到站、換乘、開關車門提示等信息;
(四)實時提供首末班車時間調整、車站出入口封閉、設施設備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暫停運營等非正常運營信息。
第二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城市軌道交通線路沿線和各類運營場所的醒目位置,設定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的各類標誌標識,保持車站出入口和通道暢通。
第三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配備滿足運營需求的從業人員,按照相關標準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和技術培訓教育,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備的安全運營技能,熟悉安全運營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城市軌道交通列車駕駛員、行車調度員、行車值班員、信號工、通信工等重點崗位人員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的規定,接受崗位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對重點崗位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
城市軌道交通列車駕駛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駕駛員職業準入資格。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對列車駕駛員定期開展心理測試,對不符合要求的列車駕駛員應當及時調整工作崗位。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從業人員應當著裝統一、言行文明、服務規範。
第三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票價的確定和調整應當遵循公益性、公平性和可持續性的原則。
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召開價格聽證會,廣泛聽取社會公眾意見,依法確定和調整票價,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執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價,不得擅自調整。
第三十二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乘車,享受乘車優惠待遇的乘客應當持本人有效證件乘車。
越站乘車的乘客應當補交票款,未購票、持無效車票或者遺失、折損車票的乘客應當按照出閘站線網單程最高票價補交票款,但是乘客有證據證明已購票的除外。
城市軌道交通因故障、意外事件等客觀情況不能正常運營的,受影響的乘客可以要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按照購票金額退還票款。
第三十三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城市軌道交通乘客乘車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乘客應當遵守乘客乘車規範,拒不遵守乘客乘車規範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權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報告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礙者、學齡前兒童、醉酒者等特殊人群乘坐城市軌道交通,應當由其監護人或者健康成年人陪同。
第三十四條 禁止攜帶下列物品進站、乘車:
(一)槍枝、彈藥、弩、匕首、管制刀具;
(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危險物品;
(三)活畜(導盲犬、軍警犬除外)、活禽以及其他可能妨礙軌道交通運營的動物;
(四)有嚴重異味物品、尖銳物品或者其他易污損、易損傷的物品;
(五)重量、體積、面積、長度等超過乘客乘車規範規定的物品;
(六)腳踏車(符合行李規範的除外)、手推車、電動車、燃油助力車、充氣氣球等物品;
(七)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運營安全的物品。
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車站醒目位置公示城市軌道交通禁止、限制攜帶物品目錄。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在車站、列車內吸菸,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罐、包裝物、口香糖等廢棄物;
(二)在車站、列車內躺臥、乞討、賣藝、撿拾廢舊物品;
(三)在車站、列車內騎(滑)輪滑鞋、踏滑板等代步工具;
(四)在車站、列車內踩踏座椅、追逐打鬧、大聲喧譁;
(五)在車站、列車內兜售或者發放物品,發放傳單(廣告);
(六)在車站、列車等軌道交通設施設備上塗寫、噴塗、刻畫,擅自張貼、懸掛物品;
(七)在車站、列車內尋釁滋事、打架鬥毆;
(八)在運行的電扶梯上推擠、逆行;
(九)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服務質量和績效進行考評,考評結果向社會公布。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接受和處理乘客投訴。
第五章 安全與應急
第三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運營重大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及時消除重大隱患。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運營安全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定期委託第三方機構組織專家開展運營期間安全評估工作。
交通、公安、應急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的指導、監督和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是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保障安全運營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完善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預防制度,建立風險資料庫和隱患排查手冊,對於可能影響安全運營的風險隱患及時整改,並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定期進行安全生產檢查,對運營情況進行安全評估,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城市軌道交通因自然災害、惡劣氣象事件、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暫停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進行安全檢查和評估,確認符合安全運營條件後,方可恢復運營。
第四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進行管理和維護,保證設施設備安全運行,定期檢查、檢測評估,及時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並保存記錄。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組織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關鍵部位和關鍵設備進行監測,定期進行安全性評估,並針對安全隱患進行整改落實。
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出現故障、影響運營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排除故障、恢復運營;無法及時排除故障、恢復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組織乘客安全疏散或者換乘其他交通工具;乘客應當服從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從業人員的引導,快速有序地疏散,不得在車站或者列車內滯留,不得干擾和影響搶修工作。
第四十一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智慧型管理系統,對所有運營過程、區域和關鍵設施設備進行監管,具備運行控制、關鍵設施和關鍵部位監測、風險管控和隱患排查、應急處置、安全監控等功能,並實現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交通、公安、應急管理等相關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提高運營安全管理水平。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網路安全管理制度,嚴格落實網路安全有關規定和等級保護要求,加強列車運行控制等關鍵系統信息安全保護,提升網路安全水平。
第四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在不停運情況下對城市軌道交通進行擴建、改建和設施設備改造的,應當制定安全防護方案,並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安全防護方案施工,落實安全防護措施,進行動態監測;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作業,撤離作業人員,排除安全事故隱患。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區間、隧道、站前廣場、車廂等區域範圍內設定廣告、商業設施的,不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不得影響導向、提示、警示、運營服務等標識識別,不得影響設施設備使用和檢修,不得擠占出入口、通道、應急疏散設施空間和防火間距。
在前款規定的區域範圍內拍攝電影、電視劇、廣告等,不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的正常運行,並徵得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書面同意。
城市軌道交通車站站台、站廳層不得設定妨礙安全疏散的非運營設施。
第四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隧道、軌道、路基、高架、車站、車輛、通風亭、冷卻塔、變電站、管線、護欄、護網等設施;
(二)損壞、盜竊、侵入或者干擾機電設備、電纜、通信系統、信號系統、自動售檢票系統、視頻監控設備等;
(三)損壞、移動、遮蓋安全標誌、監測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備;
(四)在高架線路、橋墩、橋樑及附屬結構上擅自鑽孔打眼、搭設電線或者其他承力繩索,設定附著物;
(五)其他危害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強行上下列車、攔截列車或者阻礙列車正常運行;
(二)擅自進入隧道、軌道或者其他禁入區域;
(三)攀爬或者跨越隔離圍牆、圍欄、護欄(網)、門閘、禁止門(安全門)等設施;
(四)阻擋車門、禁止門(安全門)的正常開啟或者關閉;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和開關裝置,在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六)故意干擾城市軌道交通專用通訊頻率;
(七)在地面線路軌道上擅自鋪設平交道口和平交人行道;
(八)在站前廣場、出入口周圍五米範圍內停放車輛、擺攤設點、發放傳單、攬客拉客,妨礙乘客通行或者救援疏散;
(九)在出入口、通風口、疏散通道五十米範圍記憶體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十)在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冷卻塔周邊五米範圍內躺臥、留宿、堆放和晾曬物品;
(十一)在地面線路或者高架線路兩側各一百米範圍內升放風箏、孔明燈、氣球等低空飄浮物體和無人機等低空飛行器;
(十二)在城市軌道交通地面線路和高架線路的彎道內側修建妨礙行車視線的建(構)築物,種植妨礙行車視線的樹木及其他植物;
(十三)在城市軌道交通高架橋下擅自泊車、堆土、堆放其他物品、擦碰橋墩等影響安全的行為;
(十四)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設定安全檢查設施,按照有關標準和操作規範對乘客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拒不配合檢查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拒絕其進站或者責令其出站;強行進站或者拒不出站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妥善處置,及時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制定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檢查規範,並對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安全檢查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依法處理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消防、衛生、應急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軌道交通初期運營前,制定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制定綜合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和現場處置方案。
第四十八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會同公安、衛生、應急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定期組織開展聯動應急演練。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突發事件應急演練,其中綜合應急預案演練和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應當納入日常工作,開展常態化演練。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組織社會公眾參與應急演練,引導社會公眾正確應對突發事件。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齊應急人員,配備救援設備,儲備救援物資,完善應急值守和報告制度,加強應急救援培訓,建立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報送制度。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城市軌道交通與地面交通應急保障聯運機制,城市公共運輸運營單位應當服從並配合實施應急保障聯運工作。
第四十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發生後,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應急預案及時向各有關部門報告。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事故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電力、通信、供水等單位,應當按照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組織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
因地震、洪澇、氣象災害等自然災害和恐怖攻擊、刑事案件等社會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因素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正常運營時,參照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做好監測預警、信息報告、應急回響、後期處置等相關應對工作。
第五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城市軌道交通客流監測。遇節假日、大型活動可能發生大客流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預案要求及時增加運力進行疏導;大客流可能影響運營安全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採取限流、封站、甩站等措施。
因城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自然災害、社會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及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暫停部分區段或者全線網運營,根據需要及時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做好客流疏導和現場秩序維護工作,並報告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採取限流、甩站、封站、暫停運營等措施應當及時告知公眾;採取封站、暫停運營措施的,應當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和省政府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編制監測方案和專項安全保護方案,未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的;
(二)城市軌道交通工程未按照規定配置運營、服務、安防、應急、消防、防爆、反恐等設施設備的。
第五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對運營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含甩項工程)未經安全評估投入運營的;
(二)在不停運情況下對城市軌道交通進行擴建、改建和設施設備改造,未制定安全防護方案,未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的;
(三)突發事件發生後,未按規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未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的。
第五十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對運營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依照有關規定建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未制定綜合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和現場處置方案的;
(二)未定期組織突發事件應急演練的;
(三)未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齊應急人員的;
(四)未配備專業應急救援裝備,未儲備應急物資的;
(五)未建立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報送制度的。
第五十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列車駕駛員、行車調度員、行車值班員、信號工、通信工等重點崗位從業人員未經考核上崗的;
(二)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第五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運營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技能培訓教育的;
(二)列車駕駛員未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職業準入資格的;
(三)未按照有關規定完善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預防制度的;
(四)未建立風險資料庫和隱患排查手冊的;
(五)未按要求報告運營安全風險隱患整改情況的;
(六)未對設施設備定期檢查、檢測評估和及時養護維修、更新改造的。
第五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在沿線和運營場所的醒目位置設定標誌標識的;
(二)發生大客流未按照預案要求及時增加運力進行疏導,未採取客流限制措施的。
第五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向社會公布運營服務質量承諾並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定期報告履行情況的;
(二)未按照規定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備運營組織方案及其調整方案的;
(三)未按規定向乘客提供運營服務信息和安全應急信息的;
(四)未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未及時處理乘客投訴並將處理結果告知乘客的;
(五)採取限流、甩站、封站、暫停運營等措施未及時告知公眾,或者採取封站、暫停運營等措施未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
第五十九條 作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城市軌道交通已建線路控制保護區內從事施工作業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作業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作業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施工作業前未制定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的;
(二)施工作業中未落實安全防護措施的;
(三)施工作業中拒絕接受安全監測監控的;
(四)存在安全隱患,不立即停止施工作業,不及時消除安全隱患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實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安全或者運營安全行為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負有城市軌道交通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十二條 市建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城市軌道交通監督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軌道交通,是指採用專用軌道導向運行的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系統,包括捷運系統、輕軌系統、單軌系統、有軌電車、磁浮系統、自動導向軌道交通系統、市域快速軌道系統等。
本辦法所稱的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是指軌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橋樑)、路基、車站(含出入口和通道)、通風亭、冷卻塔、主變電所(站)、控制中心、車輛段(停車場)等土建工程,車輛、供電、通風空調、通信信號、給排水、消防、防災、報警、機電設備監控、自動售檢票、電梯、禁止門(安全門)、旅客信息等系統設備,以及為保障城市軌道交通系統正常安全運營而設定的其他相關設施。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