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溫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程式規定的通知

《溫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溫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程式規定的通知》意在為規範溫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制定規章及擬定法規草案程式,保證規章和法規草案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浙江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溫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溫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程式規定的通知
  • 適用地區:溫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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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溫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程式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溫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1月20日
(此件公開發布)
溫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程式

檔案全文

規 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溫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制定規章及擬定法規草案程式,保證規章和法規草案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浙江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備案,以及法規草案的立項、起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政府依照許可權和本規定的程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發布實施的有關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規範性檔案。
本規定所稱法規草案,是指依照本規定的程式起草,以市政府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有關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以及法律授權事項的規範性檔案草案。
第四條 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第五條 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應當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應當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相統一”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六條 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應當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
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應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應當規定由一個行政機關承擔,簡化行政管理手續。
第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八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暫行規定”、“暫行辦法”、“實施細則”和“實施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第九條 規章和法規草案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易懂,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規章和法規草案的內容應當採用條文方式表達,“條”以下可以分“款”、“項”、“目”。
條文較多、內容複雜的,可以分“章”、“節”。
“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表述。
第十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是本市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工作的主管部門。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下列工作:
(一)編制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的年度計畫草案,經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根據市政府年度計畫的安排,檢查、督促、指導起草單位及時起草規章或者法規草案送審稿;
(三)負責規章或者法規草案送審稿的審查、協調和修改;
(四)負責規章的清理、備案工作;
(五)負責規章或者法規草案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立項
第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8月底前向各縣(市、區)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市有關單位徵集下一年度制定規章、擬定法規草案立法建議項目,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開徵集制定規章、擬定法規草案立法建議項目。
各縣(市、區)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市有關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工作情況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制定規章、擬定法規草案的立項申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制定規章、擬定法規草案的立法建議。
立項申請、立法建議應當於每年10月31日前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
第十二條 報送制定規章、擬定法規草案的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章、法規的名稱;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立法的主要目標和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四)擬規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
(五)制定該規章、法規的法律和政策依據;
(六)制定該規章、法規草案的進度安排。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立法建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法規的名稱;
(二)立法的主要目標和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三)擬規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
(四)制定該規章、法規的法律和政策依據。
第十四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各縣(市、區)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市有關單位提出的制定規章、法規的立項申請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立法建議進行匯總研究,擬定市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年度計畫草案。
第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市政府年度計畫草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年度計畫草案在上報市政府前,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徵求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意見。
第十六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出計畫外立法項目建議的,應當書面徵求市政府法制機構意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後報市長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七條 市政府可以確定由一個或者幾個市政府部門負責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有關縣(市、區)政府負責起草工作。
規章或者法規草案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與起草,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第十八條 起草規章或者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十九條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內容外,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章或者法規草案徵求意見稿在市政府入口網站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
第二十條 起草規章或者法規草案,涉及縣(市、區)政府職責、市政府相關部門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縣(市、區)政府、市政府相關部門的意見。
縣(市、區)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門間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報送規章或者法規草案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一條 報送審查的規章或者法規草案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
幾個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規章或者法規草案送審稿,應當由該幾個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在報送規章或者法規草案送審稿時,應當同時提交起草說明和其他有關材料。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起草的基本經過;
(三)送審稿的主要內容及其法律、法規依據;
(四)協調情況,意見徵求和採納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有關材料主要包括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材料,以及調研報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起草單位執行年度立法計畫的情況進行檢查、督促、指導和協調。
起草單位不能按時完成起草任務或者要求取消計畫項目的,應當提前一個月向市政府法制機構作出書面說明,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後報市長批准。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四條 規章或者法規草案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規章或者法規草案送審稿的下列問題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本市法規和規章協調、銜接,需要改變現行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理由和依據是否充分;
(三)是否妥善處理縣(市、區)政府、市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對送審稿主要內容的意見;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 規章或者法規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縣(市、區)政府、市有關部門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縣(市、區)政府、市有關部門協商的;
(三) 送審稿內容不符合本規定要求或者立法技術有較大缺陷的;
(四)上報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內容外,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規章或者法規草案送審稿,應當廣泛徵求有關機關、組織、專家和公民的意見。
起草單位報送的規章或者法規草案送審稿,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通過市政府入口網站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公眾意見。
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就規章或者法規草案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規定的主要措施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召開立法座談會、聽證會。
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組織有關專家就規章或者法規草案起草中存在爭議的政策或者專業技術性問題召開論證會。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規章或者法規草案送審稿的過程中,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協助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調查研究,並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及其他必要條件。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政府、市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規章或者法規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協調;
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市政府分管領導協調,或者由其委託的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協調。
第三十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後,形成規章或者法規草案及其說明。
第三十一條 規章或者法規草案和說明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送市政府辦公室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規章或者法規草案時,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第三十三條 規章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報請市長簽署市政府令予以公布。
法規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由市長簽署市政府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四條 規章經市長簽署公布後,應當及時在《溫州市人民政府公報》、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市政府入口網站和《溫州日報》上全文刊登。
在《溫州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五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若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發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執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釋和備案
第三十六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負責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市政府應當定期對規章進行清理,發現與新公布的法律、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的,或者與法律、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牴觸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修改、廢止規章及提出本市法規修正案草案的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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