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職業教育條例

湖南省職業教育條例

為了發展職業教育,提高勞動者的素質,培養具有一定專業技能的實用人才,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湖南省實際,制定該條例。

該條例適用於湖南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職業學校教育和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國家機關實施的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專門培訓,不適應該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職業教育條例
  • 所屬地區:湖南省
  • 性質:政策條例
  • 目的:規劃職業學校布局
總則,管理職責,辦學,教育教學,教師,經費,畢業結業就業,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職業教育,提高勞動者的素質,培養具有一定專業技能的實用人才,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職業教育,把發展職業教育擺在重要位置,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展農村職業教育,扶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職業教育的發展。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重視和支持職業教育。
第四條 職業教育必須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提高教育質量,突出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知識教學,注重從業技能的培養。
實施職業教育應當同國家制定的職業分類和職業等級標準相適應,實行學歷證書、培訓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
第五條 職業教育應當以中等職業教育為重點,因地制宜發展初等職業教育,積極發展高等職業教育,實行以國中後分流為重點的不同階段的教育分流,建立職業學校教育與職業培訓並舉,並與其他教育相互溝通、協調發展、結構合理的職業教育體系。
第六條 對舉辦職業教育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管理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統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教育工作,規劃職業學校布局,負責職業學校辦學水平評估、教學業務指導和學歷認定。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技工學校和職業培訓的管理與評估認定,組織職業技能鑑定,推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指導用人單位做好職業教育畢業生、結業生就業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人事、物價、稅務、工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職業教育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科技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與教育行政部門密切配合,按照農科教結合的原則,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多種形式,辦好農業職業學校和鄉鎮農科教中心。
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職業教育發展規劃,開展人才需求預測,辦好所屬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

辦學

第十一條 職業教育實行國家、行業、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多渠道、多形式、多層次辦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職業教育資源的統籌,合理設定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提高職業教育效益。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舉辦發揮骨幹和示範作用的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套用技術培訓。
企業應當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有計畫地對本單位的職工和準備錄用的人員實施職業教育,可以單獨舉辦或者聯合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也可以委託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對本單位的職工和準備錄用的人員實施職業教育。
鼓勵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舉辦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
第十三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必須具備與辦學規模、培養目標相適應的校舍、師資、經費、教學設備、實驗實習場地等基本辦學條件。具體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舉辦、調整、撤銷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必須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舉辦頒發職業資格證書的職業培訓班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舉辦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班,不得以舉辦職業教育為名騙取財物。
第十五條 職業學校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設定專業、工種,並經充分論證後分別由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職責許可權審批。
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根據勞動力市場和職業崗位的需要確定培訓項目,並接受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指導。
第十六條 職業學校招生由有關部門納入當地招生計畫,統籌安排,組織集中錄取,避免重複招考和錄取。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發展初等職業教育,舉辦中等職業教育,在師資、經費等方面給予重點扶持。
第十八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管理體制,依法自主辦學,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教育教學

第十九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必須以教育教學為中心,面向社會,實行教育教學與生產經營、科技推廣和社會服務相結合。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建設與專業、工種相適應的教學實驗實習場地。縣和不設區的市以及鄉鎮舉辦的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教學實驗實習場地,由當地人民政府解決;其他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教學實驗實習場地,分別由主管部門、舉辦單位提供。
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學生對口實習,提供技術指導和勞動保護;對上崗實習的,應當給予適當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教育教學管理制度,逐步實現教育教學管理規範化、科學化。
教育研究機構應當加強職業教育的科學研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推廣職業教育研究成果。
第二十一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財產設施、教學環境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個人不得侵占、破壞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財產設施,不得干擾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教學秩序。

教師

第二十二條 從事職業教育的教師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專業課教師應當具有與所授專業課相應的技術職稱和實踐技能。實習指導教師應當具有相應的職業資格或者技術等級證書,能正確完成技能操作示範。
職業學校領導成員應當具有相應的教育行政、專業技術和經營管理能力。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辦好職業師範院校和教師培訓基地。各類高等院校應當根據需要為職業教育培養培訓教師。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職業教育教師進行專業技能培訓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及其舉辦單位應當有計畫地安排職業教育教師進行培訓。
第二十四條 職業教育專業課教師、實習指導教師可以選聘,實行專職與兼職相結合。職業教育專職專業課教師和實習指導教師,按照國家規定可以同時評聘教師職稱和相關專業技術職稱。
符合職業教育教師任職資格的技術人員可以到當地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擔任兼職教師。各部門應當按照教學需要和專業對口的原則,安排專業技術人員到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任教。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障職業教育教師的合法權益,逐步改善其工作、學習和生活條件。

經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證職業教育的經常性財政撥款,根據財力狀況安排一定數額的職業教育專項經費。
省、市兩級教育基建經費用於普通中專和技工學校、職業中學的基建經費應當逐年增加。
教育費附加應當有一定比例用於職業教育。
第二十七條 職業教育的辦學經費,除各級財政和主管部門撥款外,可以通過多種形式解決,由行業主管機構和企業事業等社會受益者合理分擔,辦學單位自籌,受教育者適當繳費,金融機構貸款,校辦產業創收,以及社會捐資等多渠道籌集。
第二十八條 舉辦職業教育的單位、個人,應當逐步增加對職業教育的投入,保證事業費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年增長,辦學條件逐步改善。
第二十九條 短期職業培訓所需經費,由舉辦單位自籌;聯合舉辦職業教育的經費,由聯合舉辦單位各方按照協定分擔。
第三十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承擔對本單位職工和準備錄用人員的職業教育費用。
第三十一條 中等以上職業教育逐步實行繳費上學制度。繳費項目和標準,由省財政、物價行政部門會同省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確定。
對家庭確有困難的學生可以減免學費或者給予補助;對品學兼優的學生和國家特殊需要或者條件艱苦專業的學生可以提供獎學金。
第三十二條 有關部門應當利用國內和國際信貸為發展職業教育創造條件。各級各類金融機構應當支持職業教育發展。
鼓勵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和海外僑胞以及外國友好機構、人士為職業教育捐資或者集資助學。
第三十三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利用自身技術、人才、設備、場地興辦產業,所得收入主要用於改善辦學條件和擴大再生產。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興辦產業,享受國家規定的減免稅待遇。
第三十四條 有關部門和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加強對職業教育經費的管理,做到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剋扣、挪用。

畢業結業就業

第三十五條 接受職業教育的學生修業期滿,經考試、考核合格的,按照下列規定發給相應證書:
(一)初等、中等、高等職業學校畢業生,由學校發給經教育行政部門驗印的畢業證書;
(二)技工學校和高級技工班畢業、結業生,由學校發給經省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驗印的畢業證書或者結業證書;
(三)短期職業培訓班結業生,由舉辦單位發給經審批部門驗印的結業證書;
(四)需要進行任職資格或者技能等級鑑定的專業、工種,經任職資格和職業技能鑑定機構考核合格後,按照有關規定,發給職業資格證書。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濫發職業教育畢業、結業證書、職業資格證書或者技術等級證書。
第三十六條 發展職業教育應當與使用人才相結合,堅持實行培訓後就業、先培訓後上崗和學歷文憑、職業資格證書並重的制度。城鄉企業事業單位新增人員必須接受相應的職業教育。
第三十七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畢業、結業生就業,堅持面向社會、公平競爭、自主擇業、擇優錄用。畢業生與用人單位已簽訂就業契約的,用人單位與畢業生均須履行契約。
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經考試、考核合格,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升人高等學校。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錄用經過職業教育的畢業、結業生,應當優先招用取得中等以上對口專業學歷證書、中級以上職業資格證書或者技術等級證書的人員。
經過職業教育的畢業生到專業對口或者相近的崗位就業,可以不再參加就業前職業培訓。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在職業教育活動中違反教育法規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