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湖南省民政廳關於印發《湖南省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的通知
湘民發〔2023〕41號
各市州、縣市區民政局:
《湖南省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已經第20次廳黨組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湖南省民政廳
2023年12月20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推進社會組織信用體系建設,促進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依據民政部《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辦法》、《湖南省社會信用條例》、《湖南省社會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等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組織,是指在全省各級登記管理機關依法登記的社會團體、基金會和社會服務機構。
本辦法適用於登記管理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或獲取的與社會組織信用狀況有關信息的管理。社會組織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司法機關等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與社會組織信用狀況有關的信息,依法依規納入社會組織信用信息進行管理。各級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在執行本辦法時,應當遵循國家和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相關規定。
第三條 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統一管理、分級負責、信息共享、動態更新的原則;登記管理機關在開展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內容
第四條 社會組織信用信息包括基礎信息、年報信息、行政檢查信息、行政處罰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五條 基礎信息是指反映社會組織登記、核准和備案等事項的信息。主要包括:社會組織成立登記的名稱、住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開辦資金、業務範圍、業務主管單位、登記時間,社會組織變更登記的變更事項、變更時間、註銷登記時間等。
第六條 年報信息是指社會組織依法履行年度工作報告義務並向社會公開的信息。主要包括:資產、負債和淨資產變動情況、年度收入及主要收入項目、年度費用開支及主要開支項目,公益活動項目及收支情況等。
第七條 行政檢查信息是指登記管理機關及政府有關部門對社會組織開展監督檢查形成的結論性信息。主要包括:社會組織年度檢查參檢信息和年檢結論、年度報告完成情況、社會組織接受隨機抽查情況和抽查發現的問題、登記機關根據受理的舉報進行檢查的情況、社會組織對問題整改情況等。
第八條 行政處罰信息是指社會組織受到的行政處罰種類、處罰結果、違法事實、處罰依據、處罰時間、作出行政處罰的部門等信息。
第九條 其他信息是指社會組織評估等級及有效期限、獲得的政府有關部門的表彰獎勵、承接政府購買服務或者委託事項、公開募捐資格、非營利性組織免稅資格、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等與社會組織信用相關的信息,以及社會組織提交虛假信息、開展虛假宣傳、進行虛假承諾等失信行為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清單
第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依據社會組織未依法履行義務或者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等情況,建立社會組織活動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名單制度。
第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組織列入活動異常名錄:
(一)未按照規定時限和要求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年度工作報告的;
(二)未按照有關規定設立黨組織的;
(三)登記管理機關在抽查和其他監督檢查中發現問題,發放整改文書要求限期整改,社會組織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四)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存在《慈善組織公開募捐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
(五)受到警告或者不滿5萬元罰款處罰的;
(六)通過登記的住所無法與社會組織取得聯繫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列入的其他情形。
存在上述所列情形,但由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書面證明該社會組織對此不負直接責任的,可以不列入活動異常名錄。
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組織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一)被列入活動異常名錄滿2年的;
(二)弄虛作假辦理變更登記,被撤銷變更登記的;
(三)受到限期停止活動行政處罰的;
(四)受到5萬元以上罰款處罰的;
(五)三年內兩次以上受到警告或者不滿5萬元罰款處罰的;
(六)被司法機關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七)被登記管理機關作出撤銷登記決定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信用信息管理及其程式
第十三條 社會組織信用信息主要通過以下途徑獲取:
(一)社會組織在登記機關登記、備案的信息;
(二)從信用中國(湖南)平台上獲取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司法機關等有關政府部門對社會組織開展的行政檢查信息、行政處罰信息、司法裁判信息以及表彰獎勵、承接政府購買服務或委託事項等信息;
(三)無法通過上述兩個途徑獲得的信息,由社會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證明材料,登記管理機關審核之後並在社會組織信息管理系統中記錄。
第十四條 社會組織信用信息證明材料包括:
(一)社會組織的各類獎懲證書或檔案;
(二)社會組織承接政府購買服務、委託事項的契約、委託書或其他檔案;
(三)已生效的司法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仲裁裁決書等法律文書;
(四)各級行政機關的通報檔案;
(五)經媒體披露、投訴舉報後,有關部門查實認定為失信行為的文書等;
(六)其他社會組織信用情況的書面材料。
第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信息形成或者獲取後5個工作日內將應予記錄的社會組織信用信息採集錄入到湖南省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社會組織對自身信用信息或信用清單有異議的,可以向負責的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發現存在錯誤的,應當自核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經核實後作出不予更改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社會組織列入活動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擬制。依據社會組織未依法履行義務或者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有關信用信息,登記管理機關擬制社會組織活動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二)告知。因非行政處罰事項被列入活動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向社會組織書面告知列入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通過登記的住所、聯繫人等信息無法取得聯繫的,可以通過網際網路公告告知。
(三)申辯。社會組織對被列入活動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告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書面陳述並提交證明材料。通過公告方式告知的,社會組織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未提交陳述申辯意見的,視為無異議。
(四)覆核。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陳述申辯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作出是否列入活動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五)發布。登記管理機關對審定後的活動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失信名單,在中國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各級民政部門官網、各級信用網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依法履職過程中通過郵寄專用信函向社會組織登記的住所兩次郵寄無人簽收的,視作通過登記的住所無法與社會組織取得聯繫。兩次郵寄間隔時間不得少於15日,不得超過30日。
第十七條 社會組織在被列入活動異常名錄期間,再次出現應當列入活動異常名錄情形的,列入時限重新計算。
社會組織在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期間,出現應當列入活動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情形的,列入時限重新計算。
第十八條 被列入活動異常名錄的社會組織按照規定履行相關義務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移出活動異常名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移出活動異常名錄;如不存在應當整改或者履行相關義務情形的,自列入活動異常名錄之日起滿6個月後,由登記管理機關將其移出活動異常名錄。
第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列入之日起,將其移出活動異常名錄;自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之日起滿2年,且按照規定履行相關義務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移出申請,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移出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社會組織,自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之日起滿2年,可以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移出申請,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移出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該組織完成註銷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移出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第二十條 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所依據的行政處罰決定、撤銷登記決定或者“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被依法撤銷或者刪除的,社會組織可以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移出申請,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移出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第五章 信用信息套用
第二十一條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配合相關部門建立公共信用評價體系,對社會組織的公共信用狀況作出綜合評價。其中,對社會關注度高、影響力大的特定社會組織,依據其組織特點單獨建立信用風險評價(預警)機制。
各級登記管理機關應協調配合相關部門,在職權範圍內依據社會組織信用信息採取相應的激勵和懲戒措施,重點推進對失信社會組織的聯合懲戒。
第二十二條 對信用良好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採取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採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優先承接政府授權和委託事項;
(二)優先獲得政府購買社會組織服務項目;
(三)優先獲得資金資助和政策扶持;
(四)優先推薦獲得相關表彰和獎勵等;
(五)適當簡化行政檢查、行政審批等程式、內容要求;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以及被列入活動異常名錄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採取或者建議有關部門採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在實施行政許可等工作中,列為重點審查對象;
(二)在財政性資金和項目支持中,根據實際情況給予相應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行政便利措施;
(四)在日常監督檢查中,列為重點監督檢查對象,加強現場檢查;
(五)開展負責人約談,並責令限期整改;
(六)作為取消或者降低社會組織評估等級的重要參考;
(七)法律、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二十四條 對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採取或者建議有關部門採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限制開展相關金融業務;
(二)限制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
(三)限制參與有關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和政府採購活動;
(四)限制參與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
(五)不授予相關表彰獎勵和榮譽稱號;
(六)作為取消或者降低社會組織評估等級的重要參考;
(七)取消、限制取得(確認)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非營利組織免稅資格;
(八)對法定代表人、理事長或其他主要負責人依法進行失信懲戒;
(九)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二十五條 被列入活動異常名錄或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視情況降低年度檢查結論或相關考評結果等級。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六條 社會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其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證明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社會組織提交虛假信息或證明材料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予以處理,並記錄為社會組織失信行為信息。
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開展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